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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龍城書節買的新書

    昨天去九龍城書節買了幾本書。

    這些買回學校的﹕


    誰是香港人﹖身份與認同》蔡玉萍,香港﹕進一步,2010
    「國家」係乜﹖》南雁鳴,香港﹕進一步,2012

    都是給學生的 quick references,勝在一小本已大約介紹了主題。

    世界航空母艦大全》Chris Bishop / Chris Chant 編著,張國良譯,香港﹕萬里,2011

    這些主題當然與課程無關。只是在二手書攤見到,品相不錯,那就當特價書買回去給他們看啦。

    生命的躍升》Nick Lane 著,梅友芢譯,台北﹕貓頭鷹,2012

    廣受好評的科普著作,介紹生命演化史上的十個關鍵。
    其實有想過是否留給自己的,不過反正內容在下大致已學過了,我想給學生看得益更大。

    這幾本暫時留給自己﹕

    聊公案﹕別笑﹗這才是中國法律史》秦濤,台北﹕遠流,2013
    (原簡體版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老實說我有很認真地考慮這本書是否要留在學校,因為揭著看實在很好笑。講法律史(尤其是中國法律史)可以說得那麼有趣的,沒見到哪本。

    例如有一段抽日本人的水﹕

    p.165 「大臣們說﹕『天皇地皇泰皇乃是最尊貴的稱號,而三者中又以泰皇最貴。所以請大王稱泰皇。』嬴政不滿意,說﹕『把泰字去了,加上個帝字,以表示德蓋三皇功高五帝。』」

    p.166 「順便提句,既然泰皇比天皇尊貴,而皇帝又比泰皇尊貴,那麼中國的皇帝就比日本的天皇尊貴了兩個檔次啦。一句意淫,會議繼續。」

    其實還一併抽了泰國人的水。XD
    不過也不單止是抽外國的﹕

    p.370「有個朋友開玩笑,說﹕『我們家有三條規矩﹕第一,大事我說了算﹔第二,小事我老婆說了算﹔第三,一件事情是大事還是小事,我老婆說了算。』某些法律,不正是如此麼﹖只不過不把第三條明白寫出罷了。」

    所謂「愛國愛港不言而喻」,亦屬如此。

    選舉制度設計手冊》國際民主和選舉協助研究所 Andrew Reynolds等著,魯閩譯,香港﹕商務,2013

    具體介紹不同選舉制度的書,而且有不少近年的例子,對政制討論應該有用。但亦因為這本書討論頗新,而且對學生可能太詳細,所以想先留給自己。覺得學校有用可遲點再買。

    港式法團主義﹕功能界別25年》馬嶽,香港﹕香港城市大學,2013

    其實收到城大出版社的書目時見到這本書,已經有興趣。這次在「敏感的大中華膠活動 Co-China」的攤位見到就買了。

    這本沒打算給學校,一則馬嶽簽了名(當然在下非為此而買…),二則為了討論「功能組別」讀一本書,對他們來說可能太多。換言之,可能沒人借……

    (後話﹕有人寫左篇書評)

  • 回應政府社區驗毒計劃諮詢

    這是對政府強制驗毒計劃的回應,我會在本月內向政府提交。有興趣聯署的看倌可以參與,亦歡迎參考本文撰寫你自己的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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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敬啟者﹕

    回應「驗毒助康復計劃」公眾諮詢

    1.3 吸毒者吸毒年期增長,正是反映了禁毒政策成功減少了青少年吸毒。由2.3至2.5各段的數據亦已引證了這一點。2.7段的分析(吸毒者年齡增長是因為從青少年開始吸毒,但到成年後才被發現),其實跟之前各段的數字(吸毒者總數和青少年吸毒一齊下跌)並不符合。換言之,從青少年開始吸毒到成年才被發現的人固然有,但這些人的數字應該亦如全體吸毒者的數字一樣減少了,並不見得發展得更嚴重。

    少了新加入者,而打擊毒品的行動加強了,餘下能找到的癮君子自然比較「資深」了。既然如此,以保護青少年為由推行新計劃的需要其實已減少了。

    2.17 吸毒者不願向人求助,除了因為吸毒本身的負面形象,亦因為吸毒是違法行為。就算精神沒有受損,一般正常人也不願意承認自己犯法的,何況是吸毒者﹖

    要鼓勵吸毒者求助,應該要給予更多的關懷,他們需要的是社工,不是警察。警察的工作是打擊毒販,而不是去打擊吸毒者。加強查捕吸毒者,只會迫使他們找更「隱蔽」的吸毒方法,而不是鼓勵他們求助戒毒。

    (數據指現在的吸毒者更為隱蔽,正是因為警方加強打擊之故,難道禁毒常務委員會諸公尚未覺察﹖當然本人提出這點並非反對警方加強打擊毒販,只是指出加強打擊導致
    吸毒者躲藏實屬必然之因果關係,不應忽視。)

    2.18 如果吸毒者「可能」傷害別人,所以應賦予政府更大權力去侵犯吸毒者的人權。那麼進食肥膩東西增加心血管和代謝疾病,增加公共醫療負荷,導致的傷亡和財政負擔都已經由流行病學者估算出來了,這些疾病對病患家庭的破壞也是同樣嚴重的,那是不是可以同樣推論,我們應該立法侵犯這些「嗜肥膩食物」者的人權﹖

    2.24 主動找出吸毒者施援,這一點當然正確。但這跟是否支持侵犯人權的措施,是兩回事。

    2.25 現行的法例,把吸食毒品列為嚴重罪行,正是令吸毒者更為隱蔽的原因之一。
    吸毒是個人行為,除非涉及傷害他人的事(例如毒後駕駛或毒後傷人),否則根本不應該列為非法行為。否則根本是違反自由社會的法治精神,就是不損及他人的事不應被禁止。(如果重複說吸毒「可能」對社會和家人帶來的種種傷害,則我們只需要再想想「肥膩食物」可能帶來的同等傷害就成了。再者,吸煙對社會和家庭帶來的傷害也是顯明的,委員會有沒有打算把「吸煙」列為刑事罪行﹖再搞一個「社區驗吸煙計劃」﹖)

    假如按照「不損及他人的事不應被禁止」的原因,因為個人自用而管有毒品,根本不應該是刑事罪行。(當然份量多少才算「個人自用」,當成販毒的門檻在哪裡,這是另一個問題了。但以往法律和法庭判例已有界定哪些份量才當自用,可見這問題並非困難到無法解決。)

    如果吸毒不是刑事罪行,吸毒者更能承認自己吸毒和尋求協助。

    2.29 同樣地,有不少家長因為怕子女被捕,所以明知子女吸毒也不敢報案。「吸毒犯法」這個緊箍咒,壓制了更多家長的求助動機。

    2.30 如果被執法人員發現吸毒可能被控告,這只會令吸毒者更瘋狂地躲避他們。

    2.32(c) 正如上文指出,毒齡上升根本是加強打擊毒品後的正常現象,正是成功打擊的跡象,根本不構成加強措施的理由。

    2.37 英國的做法是觸犯了其他罪名,才檢查他有否吸毒。鑑於當事人可能是在毒品影響下(或需要金錢購買毒品)而犯罪,對他人的傷害已經造成,針對這種情況驗毒會合理得多。

    回應問題1.  原則上, 你是否同意香港應推行「驗毒助康復計劃」﹖

    如果因此發現的吸毒者,只會被轉介治療而不構成刑事罪行的話,我會同意對他們驗毒。因為吸毒實質上等同一種心理上的「病」,毒品的傷害越早介入,後遺症越少。

    如果如同現時的安排,被發現吸毒可能招致刑責的話,則我反對驗毒計劃。因為這樣等於要求當事人,就一項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或即時危害的行為,提交證據對付自己,這樣是違反法治原則。
    但我支持對已犯下其他罪行的人(如懷疑毒後駕駛之類)進行驗毒的安排。

    如果發現吸毒者後以強制戒毒治療代替檢控(不接受戒毒才檢控),亦是可接受的措施。

    回應問題2:你是否同意執法人員只可在下述情況下啓動「驗毒助康復計劃」下的權力︰ ( i )於某人附近發現懷疑為毒品的東西; 以及( i i )該人有剛吸毒的跡象? 若為設一個高的門檻, 使一些明顯的個案不獲處理, 你會否接受?

    界定一些東西是否懷疑毒品,和一個是否可能吸過毒,並不容易滿足法治的「可預見性」。換言之執法人員可能擁有過大權力,這一點應該從嚴,寧願設置一個較高的門檻,漏過某些可能真的吸毒的人,好過讓執法者過度騷擾其他「沒吸毒但被懷疑於是無辜要提供樣本」的人。現在執法機構與市民關係日益緊張,實在不宜因此再增加衝突。

    對這兩點的界定,應設置更高門檻要求,而且能決定強制驗毒的人員職級應更高。如新加坡規定的「警長」職級,未免太低。至於「督察或以上」是否適合的職級﹖我對警務工作的了解不足,這點留待其他人士評價。

    即使不法定權力強制驗毒,也不代表執法機構不能把「懷疑」吸毒的人轉交社工跟進。尤其是大家最關注的青少年,他們仍受家長的管教權限制,跟家長合作跟進也是可行方法。

    回應問題3:你對擬議分兩階段的驗毒程序有何意見?

    在符合本人對問題1的立場前提下(吸毒行為本身不應導致刑責),本人對驗毒程序並無意見。

    回應問題4:對於如何保障個人權利, 你有何建議?

    本人期望有關驗毒所作的決定、決定理由和行動詳情,應當詳細紀錄,並定期交予包括人權組織代表在內的某個委員會審視和提供意見。這個委員會或可於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內設立,未知是否符合法例(或有需要修改法例)。

    有關驗毒個案的投訴,應可按現有機制處理。

    回應問題5:驗毒應否適用於所有人?

    如果3.25聲稱「前線執法人員當場分辨成年和青少年吸毒者,有實際困難」,那麼我想要他們分辨誰可能吸了毒,會更為困難。

    不過在符合本人對問題1的立場前提下(吸毒行為本身不應導致刑責),本人不反對驗毒對象包括任何年齡人士。

    問題6(a):你是否同意, 吸毒者不論年齡, 均應有一次機會接受輔導及戒毒治療, 以代替檢控?
    問題6(b):在「驗毒助康復計劃」下, 應給予多少次輔導及治療機會? 某一年齡以下的人士應否有更多機會?

    本人認為吸毒行為本身不應導致刑責,所以反對任何在強制驗毒後作為檢控證據的做法,無分次數及年齡。強制驗毒的結果只應用以輔導和戒毒治療跟進之用。除非是因吸毒導致其他罪行、拒絕符合法定要求的驗毒、或拒絕戒毒治療,才可以構成刑責。

    問題7:你是否認為「驗毒助康復計劃」應適用於香港以外地方的吸毒行為?

    如果驗毒結果只用來跟進戒毒而不涉及任何刑責的話(本人對問題1.的立場),本人不反對向懷疑境外吸毒的人驗毒。前提是驗毒只用來協助當事人,而非檢控他。

    事實上,諮詢文件中提及的大部分「懷疑吸毒徵象」,都不適用於境外吸毒者,因為執法人員根本不可能看到環境證據。要判斷有人境外吸毒,門檻會更高。

    問題8:你有沒有其他建議?

    吸毒是一種心理上的病,他們需要的是社工和醫護,不是警察。
    與其以刑事檢控去打擊吸毒者,不如向社工提供更多資源,讓他們從不同渠道接觸隱蔽吸毒者。讓吸毒者可以在不虞承受刑責的環境下,承認自己吸毒和尋求協助。

    童話有「太陽與北風」的故事。執法人員打擊販毒很有效,但有如北風,只會令吸毒者把自己「收藏」得更緊。只有關懷的溫暖陽光可以令他們從躲藏中解放出來。

    強制驗毒只能當成一個「方便發現他們」的機會,不能變成打擊癮君子的手段,否則效果只會相反,令更多吸毒者變得更隱蔽、更難發現和尋求協助。這樣對社會的影響只會更壞。

    此致
    禁毒常務委員會

  • 中大校友評議會會章專責小組第一次會議紀要

    (當然是非官方的)

    今年有兩位新成員,一位在大陸做生意的,另一位是今年剛LLB畢業繼續修PCLL的中大學生會前副會長巢景峯。

    每年第一次會議,都會花不少時間向新成員介紹本組工作和簡介章則。

    去年第一次會議,評議會主席跑來列席,還提出大堆個人大計。今年倒沒有這樣做,而且今年的工作計劃出奇簡單﹕

    1. 檢討選舉章則第6條

    其實是延續上年的討論,小組和常委會之間的分歧主要是兩點﹕
    1.1 原本由主席履行的選舉主任各項職責,是否可以「散餐」式個別分拆委派某人代行﹖還是應該「全餐」式一併委任﹖小組先前認為工作不應分拆,主席想留下主持討論事項,就應該一早把所有選舉主任職責委派某人去做,常委會卻認為可以只分拆點票工作,讓主席留下主持討論就行了。
    1.2 另一問題是,究竟委任另一人當選舉主任的主動權,是在常委會還是主席本人﹖小組先前的建議一直是常委會委任,常委會提出的建議卻是主席提名。

    秘書提醒說,上次諮詢會的版本也不是要求主席有權委派(是,這點我記錯),同樣是常委會委任。
    不過回來再看常委會的版本,主席提名、常委會委任,主動權握在主席一人手上仍是很明顯的。

    另外,秘書指諮詢會聽完意見後,現在常委會和主席對於改不改也沒所謂了,亦沒要求小組一定要交甚麼出來。

    李劍雄指常委會認為,一年一度討論時段也很重要,主席因為點票無法主持實屬遺憾。這一點現場沒人反對。

    小組成員提出意見,認為一般建議都會是「找獨立人士」,就如政府也要委任法官負責選舉事務。就算委任另一常委負責,也容易有利益衝突。例如選校董,常委共事互相熟悉,會否影響有效票的裁決﹖這顯然容易引人懷疑。

    本人補充,去年小組曾建議委任獨立的選舉委員會或選舉主任負責,但後來常委會意見是希望有關權力仍保留在常委手上。所以後來的建議版本是委任一名常委負責。而假如電子點票可以做得好的話,點票很快完成,那麼只要放小休就成。主席自然就可以點票、主持兩不誤,自然也就不會再打算修改這一條了。

    (歷史背景﹕早期的評議會其實沒人理會,開會的人只有三四十人,連授權票通常也只是二百票左右,自然很快就點完。直至近幾年,一批學生會校友有心參與評議會事務,再加上個人可接受的授權票由五十票減至五票,所以要動員大量校友來投票。於是出現幾百人開會一二千票,才令這一條的問題凸顯出來。)

    2. 電子點票

    由於價錢和安全問題,上年已把「電子投票」縮窄到「電子點票」範圍。

    現時認為OMR(類似讀MC卷的裝置)比較有可能實現,最關注的有三點﹕
    2.1 可靠度
    2.2 速度 (現時scanner通常可每秒一張,大概買兩部才可以在合理時間內掃瞄完)
    2.3 價錢 (這個等廠商做出能掃瞄評議會選票和剔號的軟件再問)

    副召集人請我問問敝校的讀卷裝置如何,不過我想我們的系統簡單得多、要求低得多(因為可以慢慢scan,而且都是標準MC卷格式),未必適合他們用。

    3. 檢討周年會員大會登記表格

    這其實是秘書自己提出的,因為認為表格有冒簽的可能,想詢問小組成員是否需要加上「警告冒簽犯法」之類的聲明讓填表人簽署確認。

    從法律角度而言,冒簽表格本身已是偽造文件,有沒有多一段聲明也沒有分別。政府的表格也不是全部有類似警告。所以李劍雄認為不需要,其餘的人也認為沒需要。

  •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Law under the influence of Social Darwinism

    [有法無天﹖—嚴復《天演論》與中國法律現代化的困境]

    約了朋友去歷史博物館聽這個講座,途中仲整唔見把遮。

    覺得難得有朋友對這種題目有興趣,但又怕像前幾次般人太多進不了場。所以先在上面參觀,早了差不多半小時到演講廳門口,豈料門堪羅雀。看來朋友的確「難得」,因為全香港似乎還不出三四十人。

    更驚訝的是當我望到講者姓名的時候……蘇基朗
    蘇生好像曾經是中大歷史系的教授,說「好像」是因為方某從無修過歷史系的課(哲學系反而不少),只是從歷史系的同學口中聽過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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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嘗試抄錄講座內容,內容太多必有遺漏。

    1. 蘇生說自己一直關注中國大陸「市場主義」的若干負面現象。(講義說明指「市場主義」是指以市場為至上,不等同於自由市場主義或新自由主義。雖然在方某眼中分別可不大。)
    1.1 道德淪喪 (認為市場買賣概與道德無涉)
    1.2 唯金 (金錢可買到一切)
    1.3 唯利「極」圖 (只知利益最大化)
    1.4 叢林定律 (強調競爭、淘汰)
    1.5 不犯法又賺到錢的事就可安心做 (方按﹕我倒認為這是香港人的心態,大陸隨時是犯法賺錢也可安心……)
    1.6 財可通神、逍遙法外

    2. 講座主旨﹕二十世紀的中國法律文化經歷了「天演化」過程,傳統的正義「天」概念被逐出法律文化的語境。
    在中國傳統,「天」乃道德正義之基礎,與社會建制有機結合。《天演論》以自然無正義仁慈的「自然天」取代了「正義天」,於是法律不再建基於「正義天」,由伸張正義變成純粹的競爭法則。

    蘇生順道提及自己之前編輯的著作,指這個過程始於中國的條約港。條約港是西方文化強勢,而中國傳統商業倫理較弱的地方。在《天演論》的影響下,形成重競爭輕人事的商業風氣。本講座目的即為討論《天演論》如何影響二十世紀初的中國法律和日後的改革開放。

    3. 移植西方法律(包括蘇聯),多半省卻了西方的「正義天」,於是無西方之根亦無本土之根,是為「無根移植」。

    二十世紀是法律移植的世紀,也是西方法律世俗化(反「自然法」論)、實證主義工具主義等思潮的時代,故少有輸入西方法律的道德基礎,如上帝、自然法、自然主義……這些源自其社會文化(宗教)的超越道德正義基礎。我們只移植了實用價值、文本制度程式、實務技術等等。

    因為是「無根移植」,所以根本說不上是「中體」西用,而可能只是「無體西用」。這與二十世紀移植法治不成功,不無關係。而且這一點不只跟歷史有關,廿一世紀全球化更加劇了法律移植和接軌的需要。

    4. 二十世紀的中國法律文化常具多重性格,亟待有機統一。關鍵之一就是要重建中國文化裡的「正義天」。相對於法律專業,民間還保留了較多「正義天」的心態,但國家政府的合法性早已不再建基於超越的道德正義。

    三重性格﹕
    4.1 天演化的法律專業文化
    4.2 兼具正義天的民間法律文化
    4.3 天演論/無神論的國家司法文化

    5. 進化論(方按﹕演化論)所衝擊者,其實並非「上帝」(所以生物學家可繼續信教),而是衝擊建基於聖經的教會權威。

    赫胥黎的「道德倫理主義型社會達爾文主義」(ethical Social Darwinism)強調集體選擇和淘汰、集體主義(民族主族)式的適者生存。同時強調人(集體)的自主選擇(人的選擇),以抗衡「自然的選擇」。與一般人對進化論者的誤解不同,赫氏反對命定論(determinism),強調人禽之辨(人有道德倫理文明)。

    赫氏的《Evolution and Ethics》在1894年(甲午之役前一年)出版,嚴復譯成《天演論》於1896年(甲午後一年)出版。據聞嚴復並不喜歡這本書,翻譯目的在於「救國保種、富國強兵」、強調民族主義。近代中國很多重要人物都受其影響。
    (反之,原本達爾文震撼學界的《物種原始》,在1859年出版,直到二十世紀初才有中譯,對中國人亦沒甚麼影響。)

    根據王汎森的研究,嚴復翻譯時其實並不忠於原著。例如赫氏原文的「natural selection」(自然選擇)就被譯成「天擇」(上天的選擇)。嚴譯的「天運」原文竟是「植物的自然狀態」。原著中提及演化的「無常」更變成「有不變者行乎其中」(即「有常」)。
    所以可以說,其實嚴復「創作」了天演論,以「天」譯英文之 Nature (自然),把中國傳統的「正義天」轉為「自然天」,這個過程因為借了「科學」的名義而令知識份子易於接受。

    相對而言,日本人翻譯 evolution 為「進化」,「天」字仍保留原有的宗教神聖意義。(雖然當時是借神聖意義來強化天皇制,如加藤弘之。)

    所以當時中國亦有不少人反對「天演觀」,例如夏曾佑《中國古代史》就提及,要以宗教的仁勇出世對抗天演的弱肉強食。
    而當時支持天演論的人,則有舉霍布斯的「原始狀態」(人與人互相為敵)為例,認為這就是生存常態。(蘇按﹕先不論霍說純屬虛構,但更重要的是他們沒留意,引用霍布斯說之下,「天演觀」也只不過是「原始狀態」,人類就是無法接受原始狀態才減少鬥爭走入文明。)
    當時胡適亦支持天演論,視之為自然主義觀。

    6. 中國傳統的天有四重意義﹕自然的天、神靈的天、道德的天、天國的天。

    到了皇帝制度之下,強調「天命」和「天人合一」,「正義之天」成為了傳統社會三綱五常的超越道德正義基礎(政治上「天」高於君臣、父子、夫婦三倫)。傳統司法強調「天理、國法(即君命)、人情(即風俗)」,透過儒家訓練實踐到基層之中。

    而民間信仰,同樣有「天網恢恢」、「天理昭昭」、報應等觀念。
    講者一開始時提及例子,說在新聞聽到大陸官方對某宗食品安全案件有「天理難容」的評語,嚇了一跳。正是因為這種批評在民間有共鳴,但說出這句話的共產黨政府卻是無神論的。
    Paul Katz's 《Divine Justice》亦提及神明、陰間的正義觀念。

    官府的司法、民間的調解、陰間的審判,全部共用「正義之天」的觀念。

    7. Alan WatsonLegal transplant theory 認為,法律多數都是抄別國的。因為有權立法者志不在此(法條細節),有才能者又有心無力(無力左右立法)。法律的原則是普世的,跟文化、國土無關,所以大可抄來抄去。

    這種觀念,到近年多被質疑。現在一般認為需要「有根」的移植,外來法律與本土文化能有機結合才成。

    中國人以「自然天」取代「正義天」,中國文化跟西方法律再難有機結合,而在法律條文之上,中國文化亦再無超越、更高的法律秩序,亦不如西方有宗教作規範(因為被視作迷信、不科學)。

    西方法律卻不同,一直有宗教作為超越秩序的來源。西方的 heaven 亦非中國之「天」。
    (講者開玩笑道,如果達爾文把「natural selection」改成「God's selection」,對西方文化的影響可能更大。)
    (方按﹕這不代表說現代西方法律是宗教的,西方法律已完成世俗化。這裡是指西方法律觀念中的宗教淵源令它們跟西方社會有機結合和發展。)

    8. 昂格(Robert Unger)認為自由社會的法治有以下特性﹕
    —古時強調﹕法律有公共性(Public)、實體性(Positive)
    —現今強調﹕自主性(Autonomy)、通用性(Generality)—即人人平等、不受其他因素干擾
    但法律的通用性有其條件,包括﹕
    —多元和自由社會
    —源自超越宗教的自然法(Natural law from transcendent religion)
    如是者有普遍的個人權益、法律亦具通用性。

    大家把「天賦人權」掛在口邊,這個詞其實是日本人的翻譯。(正如「自由」也是日本人翻譯的,嚴復譯成「群己權界」可能更準確但沒人理會。畢竟 freedom 跟 kingdom 都共用 -dom 的字尾。)
    (方按﹕亦正如嚴復把 economics 譯成「計學」可能更接近原意,日本人譯「經濟」在中文卻是「治國」之意,雖然這可能中了 political economics 卻跟 micro-economics 沒關係。)

    其實「天賦人權」都有神聖的根源。例如美國《獨立宣言》說這些是「造物主賦予不可剝奪的權利」,法國人權宣言亦宣稱這些權利是上帝恩許的。

    (方按﹕其實蘇生沒提及的英國國歌說得更清楚兼露骨。權利是上帝賜予的,國王只負責分發。當國王盡責保護法治和人權的話,國民才衷心希望「天佑吾王」。)

    影響民國法律最多的德、日兩國,均為受宗教影響很重的國家。

    9. 「人權觀」與「天演觀」並不相容。

    10. 天演觀的特色為﹕
    —移風易俗,鼓吹弱肉強食
    —以優勝劣敗看法律
    —為強者服務 (扶強抑弱)
    —不為正義的法律正義 (無實質正義)
    —違反民間正義觀

    11. 當時亦有人嘗試另造「根源」。例如居正就提倡「司法黨化」,不過不是指今日書記領導一切之意,而是把古代的「經義斷獄」改為「黨義斷獄」,以「三民主義」為新的正義根源。這是在沒有「正義天」的中華法系下自造新「根」。講者認為,問題是三民主義本身即為「無根之根」(方按﹕並未紮根於中國文化之中),無法提供到穩固的基礎。

    12. 「道德」和「對錯」分化了,以致 Sandel 把哈佛講堂中的例子搬到中國的大學討論時,驚訝地發現大部分學生認為不道德地賺錢也可以是「對」的事。(在美國當然也有學生認為可以不道德地賺錢,但沒有中國那麼一面倒。)

    如果現代經濟已經發展成可以不講道德,那麼現代法律又為何不可﹖
    結果只會造成一個去文明化的經濟強權(de-civilized economic power)。

    13. 問答時間,蘇生提及伊藤博文寫了《日本帝國憲法釋義》(憲法義解)。回家再查才知道原來大陸有人翻譯了,如果有機會也應該找來一讀。

    ---

    方某對近代史或法學的認識,應該都不足以評論他的觀點。
    (唯一的觀感是把近代史歸因於「天演論」這個譯名,似乎有點誇張。不過至少「天演論」都是反映了那個時代的觀點,而這種觀點既影響了「天演論」的翻譯,亦影響了近代中國。)

    倒是「天演論」這個故事,其實典型地反映了世人對演化的誤解

    有些人反對演化論,原因之一就是認為演化論鼓吹弱肉強食,「教壞細路、破壞道德」。
    歷史上的確有諸多假借演化論名義行壓迫之實的活動(例如跟達爾文無關的「社會達爾文主義」,當時不少科學家認同的優生論甚至變成納粹屠殺的藉口),這些宣稱「弱肉強食」的理論,實質與達爾文的想法不符,亦與演化事實不符。

    在達爾文的眼中,生物最重要的就是確保生存和繁殖(這點也引起一些人反感,認為排除了更高的價值,但其實演化論並不指導人選擇過甚麼生活),生物固然可以靠「食弱肉」生存(如獅子),但也可以依靠其他辦法生存(例如兔子以動作靈活和繁殖率高彌補被捕食的損失)。只要繼續生存繁衍不絕種,在演化的世界就是勝利者。換言之,在達爾文的眼中,兔子般的「弱肉」跟獅子的「強食」一樣成功
    (如果以現今的觀點看,大腸桿菌和螞蟻可能比人類更成功,因為牠們的數目或質量比人更多。你認為牠們「太簡單」,抱歉這在演化中並不重要。以為演化就是「簡單變複雜」其實也是另一誤解。)

    以為演化論鼓吹恃強凌弱,蔑視弱者,此謬誤一。

    <p& gt;以為演化論鼓吹「恃強凌弱」,此謬誤一。<="" p="">

    此外,演化當中固然無處不充滿競爭,競爭也的確無情。但如果以為演化只會鼓勵無情競爭,這也是誤解。
    因為演化同時鼓勵合作。

    如果看倌讀過生態學,當知生物之間的關係,除了競爭還有互利共生。很多生物(包括閣下和閣下腸內、皮膚上各處的益菌菌落)都是從「共同生活」中互相得益。(方某介紹)除了道金斯的《自私的基因》討論過自私的基因如何得出合作的結果,Matt Ridley甚至在《德性起源》討論過演化如何成為道德的起源

    換言之,演化為人類本能帶來「不道德」的部分,但同樣帶來了「道德」的那部分。道德或不道德,其實只是用以適應環境、確保生存和繁殖的不同策略而已。兩者都有成功的可能(亦有人成功過),演化容許道德,只是不保證你有道德

    以為演化論鼓吹惡性競爭、排斥合作,此謬誤二。

    講座中提及赫胥黎強調「集體選擇和淘汰」,於是他們當時提倡的是集體主義(民族主義)式的適者生存。這是時代背景。恐怕他們眼中的「演化」就算有合作,也只會是集體(民族)之中的合作,以便與「外族」競爭。

    這種思維稱「群體選擇」(group selection),意指「自然選擇」中的單位為「群體」。
    雖然達爾文一開始時設想的選擇單位,其實是個體。但群體選擇卻相當「適合」當時民族主義的需要,所以成為主流。
    群體選擇其實是一種很脆弱的理論,因為個體之間私利的競爭很容易顛覆合作的「大局」,令「群體選擇」破功(這也是工會要爭取集體談判權的原因,單對單談判員工多處下風,易被逐個擊破)。後世數學家介入演化理論,以方程式研究「囚犯兩難」之類的賽局(個體為了些微利益,反而令雙方都陷入更差的狀態),很快就發現這一點。

    更有甚者,後來遺傳學家也加入戰團,提出「基因選擇說」(以道金斯的《自私的基因》為通俗代表),認為選擇的單位甚至不是個體,而是個體內的每一個「基因」。(事實上有些遺傳疾病,就是由「自私的基因」破壞了整體運作引起。癌症的本質其實也只是個別細胞「不肯按原定機制去死」而導致整個身體受損。)

    從基因選擇的角度看,「群體選擇」其實只有在個體之間基因十分相近的情況下才有效(因為個體合作犧牲令共同基因得益,效果比各自為政更大)。尤以社會性昆蟲為甚,如蜜蜂和螞蟻,因為工蜂工蟻只有一套染色體,同一窩蜂/蟻之間有75%基因相同,比人類的兄弟更高,所以為了保護群體而犧牲個體,可對基因帶來莫大的利益。就算是其他社會性動物,往往都是近親群居。這種情況下,所謂群體選擇,只不過是一種親緣選擇(kin selection)。
    非親屬之間的互助當然也有,但條件嚴格得多,更不可能毫不利己地純粹犧牲(要不然這種基因早就絕跡了)。

    所以群體選擇現在於學界的影響力已很少,主要的「競爭」都是在「個體選擇」和「基因選擇」之間。只是生態學家多傾向個體選擇(或群體選擇),遺傳學家多傾向基因選擇,其實大家都只是執著於自己的研究對象而已。個體選擇和基因選擇,其實有如硬幣之兩面,互如補足。

    <p& gt;以為演化論鼓吹「恃強凌弱」,此謬誤一。<="" p="">

    回望起來,因為誤解演化搞出那麼多問題,豈不冤枉﹖
    (當然,我們也可以說,其實是那個時代的人有這樣的思想—如民族主義—才會有這樣的誤解。畢竟人的心理,一向是對扭曲他者以為己用優而為之。)

    (講到把演化論歪曲成「弱肉強食」,有朋友提及一個剛剛新鮮出爐的例子。這個例子甚至膠到我沒興趣為他寫篇文。)

    ---

    後話﹕寫這篇文的最大發現就是原來魯迅也是花生友

    魯迅在文集《朝華夕拾》中說在學校生活中最大樂趣是「吃侉餅、花生米、辣椒,看《天演論》」
    (維基)

  • The Rule of Law by Tom Bingham

    法治﹕英國首席大法官如是說》Tom Bingham著,陳雅晴譯、朱績崧校,香港﹕商務,2013

    這本書其實在暑假前就讀完,但書介現在已出現。如果見到後面筆記的長度,看倌應可諒解。(畢竟每一條都要搜索過才可以定論)

    在下買這本書看、又介紹這本書的原因,相信不用多說。在這個法治被認為核心價值的時代,事實上有多少人了解甚麼是法治﹖
    會誤解的不只是建制派支持者,就連泛民支持者當中,也有不少一討論到法治就謬誤百出。畢竟就像在下以前所說,法治是英國人帶來的,但其實法治精神並沒有真正深入人心。要不是一去到眼前利益尤關,很容易就認為法治的長遠利益要讓路﹔就是只知法條而不懂得領會法意(不只是立法意圖,也不只是同名的那本書),僵硬地墨守成規。可悲的是,沒有法治精神,香港人習慣的「和平理性」就會慢慢消失,暴力和暴政都會隨之而來。這些現在都可以見到跡象了,香港人遲早要為蹺了法治這一課付出代價。

    作者眼中「法治」是甚麼,彳山亍水的博主已經寫了篇很好的簡介,連那八條也可以省掉不用在下打﹕

    1. 法律須容易為大眾所理解,盡可能易懂、清楚且可以預料
    2. 有關合法權利和法律責任的問題,通常應通過運用法律而非行使酌情權(discretion)加以解決
    3. 本國法律應平等適用於所有人,除非客觀差異要求差別對待
    4. 各部大臣和各級公職人員在行使所享權力時,必須真誠、公正,並依照法律授予其權力之目的,不越權,亦不違理性
    5. 法律必須為基本人權提供充分保護
    6. 必須為當事人無法自行解決的真正的民事糾紛提供解決辦法,不應收費過高,不應延誤過長
    7. 國家提供之裁決程序(adjudicative procedure)應當公正
    8. 法治要求國家在遵守國內法規定的義務之時,同樣遵守國際法規定義務

    這八條的解釋,博主已經寫了,所以在下就不重覆了。有興趣的看倌可以過去看,更好的當然是也找這本書來自己看。

    我想向看倌強調的是彳山亍水博主沒提及的前後兩部分,一是介紹史上對「法治」發展有重要貢獻的文件(及其重要性),二是討論現代英國「法治」的兩大重要爭議﹕就是「反恐」和「國會至上」原則。後者對今日理解「法治」尤其重要。

    香港不如英國採用柔性憲法(只有憲法慣例而無成文憲法),在基本法下香港立法會並不如英國國會般有凌駕一切法律的權威(自從引入歐盟法後也有動搖,詳見本書討論)。不過由於我們跟隨普通法制度,法官也是以同一原則判案,所以「國會至上」的原則對我們也有影響。就像長毛挑戰立法會主席剪布時,在下就提過法院基於「議會至上」,如非必要是不願意干涉議會事務的。

    更大的衝擊,莫過於來自恐怖主義。
    試想想如果連「一六八」這個從未實現的數字、或者外傭可能獲得居留權都可以令香港人支持只講政治不講法理的釋法,「產房爆滿」自然就能令人們支持「追溯性剝奪雙非子女居留權」了。「變態佬搞細路」就可以支持無視性罪犯釋囚的人權。與此相比,恐怖主義就是更有力的理由吧﹖所以九一一後小布殊立《愛國者法》、以至於東征西討,國內無敢阻焉。現在爆出的竊聽醜聞,也不過「反恐配套」的一部分。

    當政府以緊急狀態之姿擴張權力、放寬了法治的要求,也避過了國會和法院的監督。那麼,人權呢﹖
    在「國家安全」這類「大是大非」下,必然出現的就是人權的喪失、酷刑、非法囚禁。民主國家的公民對這些侵犯人權的措施不聞不問,只不過是因為他們(或我們)幸運地不是被剝奪人權的那些不幸者。至少,沒有試過因為搜尋「壓力煲」而被反恐人員衝上門包圍當我們以為剝奪別人的人權會令我們安全的時候,我們實質上已放棄了羅斯福說的「免於恐懼的自由」。(當然,其實這也正是恐怖份子想帶來的結果,無論政府放鬆戒備而受襲、還是加強戒備但嚴重侵犯人權,恐怖份子都是成功了。)

    作者可貴之處,在於他曾任英國的首席大法官。通常法官為了維護「司法中立」的面紗,很少會批評政府政策,就算退休後也一樣。本書作者卻深入地討論英美兩國反恐措施如何損害法治精神——而這些最終會令一般民眾的權益受損。

    身為資深法官,作者本身當然也看得出﹕反恐要對人權全無影響是不可能的,某些措施是否可以接受也許要視乎個案的背景個別考慮、而不能以單一原則僵硬地套用。不過作者堅持這些措施必須時刻受到公眾(透過國會)監督和司法監察,美國政府那種試圖排除司法管轄權的做法肯定是不可接受的。以為反恐就可以忘記法治更是飲鴆止渴之舉。

    有一句近來很多人提及,作者都提及過的句子﹕

    富蘭克林﹕「將安全放在自由之前的人,既不配擁有安全,也不配擁有自由。」(p.164)

    但我想這一句很容易被人僵硬地解釋(畢竟社會上本來就有很多規範自由以保障公眾安全的措施),作者在章末引述的另一句,我覺得更堪為吾輩之座右銘﹕

    Christopher Dawson﹕「一旦人們認定,為戰勝邪惡可以不擇手段的話,那麼,他們的善和他們最初想摧毀的惡便了無差別矣。」(p.193,筆記抄了全段)

    在這個紛亂的年代,當我們抗拒巨大的惡勢力、力圖爭取善果的時候,最好別忘記了這一點。
    毋忘初心。

    如果問這本書有何不好,在後面的「挑骨頭」部分你就見到很多。不知譯者是大陸人還是只知跟隨大陸譯法的香港人,在香港出版一個法律書籍、譯的又是英國法官的著作,沒理由不用我們這個普通系地區已有的翻譯,而處處遷就大陸法地區的翻譯,要不然怎麼不拿去大陸出版﹖

    當然,除了譯詞這一點令人不滿之外,譯筆大抵還能令人滿意的,遠未至於到了上次《法律的故事》般一本好書被翻譯毀了的地步。

    (方某人其他書評與書介)

    ---

    筆記,或挑骨頭﹕

    封面扉頁﹕「高等法院刑事庭首席大法官 (Lord Chief Justice)」

    既然是「僅次於上議院首席大法官」,那就不可能是「高等法院」那麼簡單了。實際上應為「上訴法院刑事庭首席大法官」。

    p.13 「亨利一世的憲章是在1100年登基之時,作為即位宣言(non-election manifesto)發佈的。」

    抽出這句不是要說它錯,而是我查不到「non-election manifesto」這個詞的意思……

    p.13 「格魯.撒克遜」一般都譯為「盎格魯.撒克遜」。

    p.14 「國會中的女王(the Queen in Parliament)」

    按香港習慣的譯法,則作「女王會同國會」。正如「女王會同樞密院」(Queen in Council)、「港督會同行政局」(Governor in Council)一樣。
    「國會中的女王」是直譯得有點突兀,正如把《The day after tomorrow》(明日之後)譯成「後天」一樣。

    (後話﹕
    中文維基引述一份報導,指梁振英認為「“會同”這兩個字是有語病的。正確的翻譯應該是“在行政局内”」,就是這種「蔽於用而不知文」的大陸式直譯思維顯例。
    會同」只是指港督要跟行政局成員「一起」才作決定,並沒有「一定要行政局同意」的意思。如果港督需要行政局同意才可以做事,那就不應叫「會同」,而是「港督經行政局同意」。正如英治時的條例開首總會寫「本條例乃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之意見及得該局同意而制訂」,是不會寫「港督會同立法局制訂」的。
    換言之,港英政府把「會同」和「參照意見並得同意」分得很清楚,分不清楚的是梁振英自己。)

    p.15 「誤解歷史,實乃國家存在之一部分。(原文為"Getting its history wrong is part of beig a nation")」

    「being」
    當然引這句不純粹只為了抓錯字。

    p.15-16「撤銷令(certiorari,現稱quashing order)」
    p.73 「調卷令(certiorari)」

    譯筆不一。律政司《英漢法律詞彙》的正式翻譯是「移審令」(在本港出版自應按本港之譯法),調卷令是大陸的譯法,不過兩者都是基於詞語原意的翻譯。「撤銷」是命令的實際作用(撤銷下級法院或政府部門的決定,「移審」或「調卷」意即把卷宗移送法院重新決定之意)。

    p.20 「意大利各地廢止酷刑的時間不一,在1786年於托斯卡納(Tuscany)和1859年於那不勒斯(Naples)之間

    這樣寫是讀不通的,是「在1786和1859年之間廢止」還是「在托斯卡納和那不勒斯之間廢止」﹖兩者都讀不通。
    這句的意思應該是「廢止酷刑的時間不一,由1786年托斯卡納開始,到1859年那不勒斯為止。」

    p.20 「這一切和『法治』有何聯繫﹖我認為大有干係。」

    這個沒錯,的確可以用「干係」,不過對香港讀者來說「關係」才是慣用詞。

    p.21 「五爵士(the Five Knights)」
    p.215 註16. 「五騎士(Five Knights)」

    譯筆不一之過,你想用爵士還是騎士﹖

    p.27 「繼內戰和克倫威爾攝政之後,英國帝制復辟。」

    英國從來都是個王國(只有在佔領印度時期才加「印度皇帝」號),充其量只能稱「王室/王政/王制」,何來「帝制」﹖
    (當年翻譯把英王抬高一級為「英女皇」與「清帝」平行,但用者不察則容易中招。)

    p.33 「憲法未賦予之權力,則由國家立法機構(State Legislatures)保有。」

    根據美國憲法的精神,剩餘權力應為「由州議會保留」。

    p.41 「1969年《美人權公約》(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969)」應為《美洲人權公約》

    p.49 「對資歷頗深、經驗老道的專業人士而言」,雖然台灣《教育部國語辭典》也接受「老道」,但絕大部分人都寫「老到」(google有三億九千萬頁,經驗老道只有三百萬)。

    p.50 「他被判處社區刑罰,財產充公。」

    社區刑罰似乎是指 community sentence,屬非監禁刑罰,包括香港常見的社區服務令但還有其他命令。這應該又是大陸的譯法,但香港似乎沒有為這個分類給譯名。以 community sentence 是用以代替監禁的本意,似譯為「替代刑」較妥,因為用「社區刑罰」很容易令讀者以為就等於「社區服務令」。

    p.55 「人不能因過去發生時被視為無罪的行為遭受追究(retrospective)的刑事處罰。」

    「追究」在這裡是意義不明,處罰本身就是追究。
    這裡 retrospective 其實是指法律有「追溯性」,即是明明是後來立的法,效力卻影響到以前發生的事。因為所有法律都是應該先公佈後執行的,所以一般法治原則是發生當時犯法才算有罪。如果刑法有追溯性,那麼公民就無法在行事時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合法(因為可能事後突然被宣佈為非法),這樣公民就沒可能「守法」了。

    p.58 「英格蘭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休爾特(Hewart)勳爵」
    同一頁又有「休爾特議員

    以前司法院由上議院行使,高級法官受封終身貴族銜,進入上院擔任司法貴族(Law Lords)。這些法官為表司法中立,按慣例不會參與上議院辯論,而相應其他上議院貴族亦不參與司法上訴審訊。跟下議院議員稱 Members of Parliament 不同,上議院的成員稱 Lord,所以沒必要譯成「議員」。

    p.63 「依據證物資格(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的相關規定」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其實是指一份證據是否符合呈堂所需的標準。律政司《英漢法律詞彙》譯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p.69 「西敏國會大廳(Westminster Hall)」
    p.77 「西敏市政議會(the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雖然大家都慣了把 Westminster 就叫西敏寺,但其實西敏寺是另有其「寺」,Westminster 只不過是該寺身處的地區名。所以翻譯時,如非特指該寺,其實不宜加「寺」字。

    p.70 「斯卡曼(Scarman)勳爵」

    純粹爛gag﹕鋼鍊迷應該會想起「傷疤人

    p.71 「在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每個人都受到法律同等的保護」應為「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
    「2001年《犯罪反恐與安全法案》(the 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應為「反恐、犯罪與安全法案」。
    「聯合議院委員會(joint parliamentary committee)」我想譯成「議院聯合委員會」會比較清晰,因為它是英國國會兩院之間的一個聯合委員會
    「辭令撻伐(penalizing speech)」看起來是頗「有趣」的譯法,對一般讀者看起來不太簡單直接,雖然我沒見到有習慣的譯法。

    p.73 「法院確保政府當局按法律規定行事,這一過程如今被稱為違憲審查(judicial review)」

    應該用「司法覆核」。普通法制度下的「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其實有兩種(戴耀廷本書有詳細介紹,中文維基也有說明),違憲審查其實只是指挑戰法律是否合憲那部分,至於挑戰政府行為是否合法那部分,比較接近民法系的行政訴訟

    p.74 「政府大臣[a secretary of state]、公訴局長[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Secretary of state 應是國務大臣(最高級的部長),而非只是「大臣」那麼簡單了。

    上網查才知道原來「公訴局長」又是大陸的用詞(因為台灣叫檢察長)。這個職位在香港叫刑事檢控專員。

    p.75 「任何人,如可能遭到不利於自己的判罰,即應有權陳情」

    我想這反映了譯者不了解法律制度(沒看原文不知寫了甚麼)。因為你不一定是遭到「判罰」才有權陳詞的。就算當局修建設施(公路或堆填區也行)會影響到你的話,官員就有責任聽你陳情然後才作決定。這是行政程序上的公正要求。

    p.76 「訴訟要求(procedural requirements)」就算直譯也應該是「程序要求」,普通法系很重視程序,不一定限於訴訟。
    另外,「終監禁囚犯」應為「終身」。

    p.78 「任何對其責任擁有充分認識的理智權威(sensible authority)都不會進行該行為。」

    這裡 authority 應為「當局」。

    p.81 「我認為,這會使得『現存「法治」憲法原則』—該原則由2005年《憲政改革法案》(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第一節確認,並獲得世界各國法律的廣泛認同—喪失多數優點。」

    你明不明白這句說甚麼﹖我不明白。

    p.84 「費爾森懲教所(Feltham Young Offenders' Institution)」

    不大明白為何會譯出「費爾森」。
    首先英文的 -h 很多時不發音,-ham 其實只是 -am (例如大名鼎鼎的 Beckham 其實是碧琴而非碧咸),所以這裡的 Feltham 其實也只讀 Fel-tem。(費談﹖)
    但就算真的當成 Felt-ham,也只會譯成費爾咸,所以很難理解為何會變成「森」……

    p.84 「公開查問(public inquiry)」應為公開聆訊,譯「聆訊」才能讓中文讀者明白發生甚麼事。

    p.87 「掌卷法官(the Master of the Rolls)」

    封面扉頁介紹作者時寫的是「上訴法院民事庭首席大法官」,譯筆不一又一例。
    對於不熟悉英國法律制度的讀者來說,扉頁的譯法當然更清晰。

    p.88 「幾名恐怖主義嫌疑人……每天都被限制在指定的公寓中長達18小時」

    「恐怖主義」是terrorism直譯,但這裡顯然這幾人就是被懷疑是恐怖份子,所以乾脆稱為「懷疑恐怖份子」比較恰當。

    「被限制」也是直譯,我想稱「被軟禁」比較符合實情。

    p.92 「普通法對於個人自治權(personal autonomy)的主張並不在乎」

    我想這裡不是講政治,autonomy似乎譯成「自主」比較好。

    p.100 「該條款包括兩規定」

    這裡是指《歐洲人權公約》的第1號議定書的第一條(財產權),說裡面「包括兩條規定」,第一條如何如何、第二條又如何。然後再說第1號議定書的第二條(教育權)。「第一條裡又有第一條」不是很怪麼﹖這樣不是令讀者頭昏腦脹麼﹖

    如果要分辨的話,其實可以把「第一條」裡分項稱為「第一款」、「第二款」就可以。(台灣則把條以下分項、項之下分款。)

    即是說這句可改為「該條包括兩項規定」或「兩款規定」。

    p.102 「待審理」應為「亟待審理」

    p.111 「治安法官(magistrate)」

    這似乎已是大陸的習慣譯法。不過我還是要強調,這個職位在香港叫「裁判官」,在南洋叫「推事」。大陸既然沒這種官職,其實應該跟從有這種官職的地方翻譯。尤其在香港出版的書更沒理由放棄本地名稱跟大陸譯法,成何體統﹖

    p.113 「利益團體(vested interests)」

    這個詞慣譯是「既得利益」,這裡「團體」可能有點誤導,因為既得利益者不一定是團體。

    p.114 「英國的職業法官已經不再帶有政治性,他們的委任也是基於獨立選舉委員會(independent selection boards)的推薦作出的。」

    很明顯英國的法官並不是「選舉」出來的,原文也是 selection 而非 election。在香港同等的組織叫「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當然其實你喜歡另譯「獨立叙任委員會」或「獨立叙用委員會」也可以,但肯定不會是「選舉」。

    p.117 「1998年《蘇格蘭法案》[the Scotland Act 1998],要求蘇格蘭政府下放權力

    略知英國政治史,應該知道這裡法案顯然是英國政府「向」蘇格蘭下放權力之舉,而不是要求蘇格蘭政府向誰下放權力。

    p.119 「法律代理(legal representation)」

    就算從英文字面看,應該也看得出是法律「代表」而非「代理」(agent)。

    p.120 「原告方認為如此一來,公共利益會受到嚴重損害,因此不願公開。」

    香港習慣的譯法是「公眾利益」。

    p.121 「新年前夜通宵聚會結束時」

    沒人(除了大陸人﹖)這樣叫的,「新年前夜」很明顯是英文「new year's eve」的直譯,中文即「除夕」。如果怕跟農曆大除夕混淆的話亦可稱「元旦前夕」。

    p.128 「特別出庭代訟人(special advocate)」

    作者討論到事涉國家安全案件,法庭批准另派律師代表被告,以防給被告接觸敏感資料是否恰當。
    「出庭代訟人」這種生澀名詞徒然令一般讀者費解,不如叫「特委/特派代表律師」比較易明。

    p.133 「負責審理上訴的陪審團由9名上議院高級法官組成」

    由平民參與才叫陪審團,幾個法官一起審案叫「合議庭」。

    p.134 「目前約束英國各部大匠的《臣工規範》(Ministerial Codes)」
    p.230 註1 「《大臣守則》(the Ministerial Code)」

    譯筆不一的例子。
    「臣工」兩字是很有古風沒錯,但臣工其實包括了所有臣子,但「大臣守則」應該只是規管最高層的那些主管官員。所以平實地用「大臣」應比玩味古風的「臣工」準確。

    p.137 「拒絕遵守習慣國際法
    皇家大律師(Queen's Counsel,簡稱QC)」

    「習慣國際法」這個譯法的確有,但字面上很容易令人誤解為是否「習慣」國際法(當了動詞)。
    我想譯「國際習慣法」會更清楚和避免誤解。

    至於QC,香港稱「御用大律師」,南洋稱「女皇律師」,就是沒聽過有正式譯成「皇家大律師」的。名字上看也不可能啦,寫明是 Queen's,又不是 Royal……
    (有人這樣譯的,就是那些跟普通法系無關的大陸人或台灣人囉)

    p.142 「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of 1966)」

    顯然譯者沒留意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是兩份公約來的,於是標點當成同一份。(其實英文的 Covenants 已經暗示了是多於一份)

    p.144 「高級出庭律師(Senior Counsel,簡稱SC)詹士.克勞福德(James Crawford)教授」

    以本港的翻譯,應稱「資深大律師」(南洋稱「高級律師」)。
    至於 Crawford,如果看倌有留意的話,就會知道 Lane Crawford 是譯成「連卡佛」的。

    p.146 「非合併合約(unincorporated treaties)」

    不知前文後理只見到這句讀者可能會以為在討論商業合約的合併處理、或者公司合併。
    但其實這句是討論國際法,「treaties」也透露了其實指的是「條約」而非合約。

    unincorporated應該怎樣譯﹖如果參考中文維基,unincorporated的如屬地方,有譯「非合併」亦有「非建制」。
    英文維基就有「Incorpor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的條目,指國際法如何落實到國內法。這個名詞律政司也沒翻譯。我們就當它是未「合併」到國內法條文中執行好了。

    p.147 「爵士米高.霍華德教授 (Professor Sir Michael Howard)」
    p.195 「教授弗朗西斯.雅各布斯爵士 (Professor Sir Francis Jacobs)」

    譯筆不一的另一例子,究竟是爵士先還是教授先﹖

    英文的習慣,他們是把其他專業名銜置於 Sir 之前(除了 Dr. 不並用),所以是 Professor Sir XX,按此理應是「XX教授、爵士」。
    或者有人會質疑英文和中文順序通常倒轉,所以應為「XX爵士教授」。在Google是以「爵士教授」多於「教授爵士」,不過都只是幾百個result,作不了準。

    如果按日本的榮典表示,就會按照這樣的順序﹕

    1. 職位
    2. 軍階
    3. 位階 (相當於中國的,不過明治維新後只屬追贈榮銜、無關俸祿)
    4. 勳等 (日本的勳章也分了等級)
    5. 功級 (表示軍功的金鵄勳章等級) (戰後廢除)
    6. 爵位 (戰後廢除)
    7. 學位 (博士適用)
    姓名

    中文維基提供的實際例子就是「內閣總理大臣海軍大將從一位大勳位功一級伯爵山本權兵衛」。按這個日本邏輯,「教授」職銜,「爵士」是勳銜,職銜應在勳銜之前。不過在這種「很正式」的用法中,姓名是放後面的。當然,日常就未必是這樣,例如《神探伽利略》裡面「物理學科第十三研究室」的名牌就是寫「湯川學 准教授」。

    如果要選擇的話,我認為「XX教授爵士」較好。如果要從譯者的譯法中選其一,「教授XX爵士」也會比「爵士XX教授」好,因為「教授」本身除了是銜頭也是職位,可以前置﹔「爵士」則永遠不應前置。

    又,「弗」來「弗」去這種大陸劣譯我先不挑剔了,香港人應該很熟悉 Jacob's 這個牌子,我們是叫「積及」的。甚至中文維基有些人名都是把「Jacobson」譯成「積及臣」或「積及迅」。

    p.147 「有序政治團體間的戰爭和武裝衝突」

    我想不會有人強調「無序政治團體」的,雖然沒看原文但我相信作者本意是指「政治團體間有序的戰爭和武裝衝突」,與毫無節制的「無序衝突」相對。

    p.148 「意大利入侵阿比西尼亞(Abyssinia)」

    這個名其實沒譯錯,不過我想如果讀者不是對世界歷史有相當興趣,未必會知道那就是現在的埃塞俄比亞。加上「今名」當註比較好。

    p.149 「英國司法大臣兼皇家大律師哥爾德斯密斯(Goldsmith)」

    大家又可以見到大陸那套機械式譯名可以有多難看,這個名用廣東話讀起來明明只是「高史密」。(充其量連中文維基也只是「高德史密斯」)

    p.152 「來自威登的皇家大律師亞歷山大勳爵(Lord Alexander of Weedon)在其才華橫溢的2003年10月14日湯姆.薩金特(Tom Sargant)周年紀念演講——《正義》中」
    p.233 註39. 「《美國和平與法律》(The pax Americana and the Law),首次發表於2004年的《公正》(JUSTICE)」

    究竟是正義還是公正﹖
    而且「威登的亞歷山大勳爵」應該是一個詞來的,不宜斬開。(等於「齊威王」不會叫「來自齊地的威王」)

    p.156 「常務副司法部長(the Deputy 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

    表面看來很奇怪,因為英文名完全沒有「常務」的意思(如Standing)。按字面直接翻譯,應為「副助理司法部長」。至少半官方的美國在台協會也是這樣譯的。

    上網找找,才發現這是大陸人的習慣(例一 / 例二),我猜就像他們在成堆副市長/部長之類當中有個高半級的「常務」副市長/部長吧﹖就像人大或政協那些「花瓶」當中有些比較「重要」的就叫「常務委員」(常委)。

    近年香港的大學企業化,副校長多起來連中文大學也有所謂「常務副校長」。「常務」這個名稱總令我覺得十分奇怪,因為好像在暗示其他「非常務」的不是「閒人」(領銜但不辦理事務)就是「非常任」(整天調來調去)似的。因為「常務」兩字只會令我想起與政治任命相對的「常任文官」……(其實「常任文官」也不真的「常任」而可能要輪調不同位置,「常」的只是公務員本人的飯碗。)

    p.160 「烏茲別克斯坦(Uzbekistan)」

    對於那些中亞國家,香港向來是不把「斯坦」譯出來的(台灣好像也沒有),大陸才這樣譯。

    p.162 「預防好過治療。這是肯定的。……忠君愛國者和守法之人也沒有甚麼可怕的。」

    不知為何突然來個「好過」那麼廣東口語的詞,明明連廣東人也會用「預防勝於治療」。

    更有甚者,這段是講美國反恐,美國人何來有「君」可忠﹖借成語也不能順便成這樣呀。

    p.167 「『引渡』是個新式表達,最初指在一國非法抓捕(實際上是綁架)某人,將其帶至他國接受審判。」

    只有大陸才用「抓捕」那麼「狂野」的詞(抓喎),在香港麻煩用「拘捕」或「搜捕」。

    p.170 「厄勒.班納是巴勒斯坦籍約旦人(Jordanian-Palestinian)」

    就算不懂英文,只要懂歷史或時事,都應該猜到只有巴勒斯坦人移民約旦,而沒有約旦人想移民巴勒斯坦的。正如雖然 Chinese American (美籍華裔) 或 African American (非裔美國人),都是後半指國籍、前半指種族。所以但這裡也只會是「巴勒斯坦裔約旦人」或「約旦籍巴勒斯坦人」(視乎你想強調哪個),而不會是「巴勒斯坦籍約旦人」(那就變成約旦人擁有巴勒斯坦國籍了)。

    p.171 「華盛頓的國家安全委員會(the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這個機構在香港和台灣都叫「國家安全會議」,只有大陸才譯「國家安全委員會」。
    所以你知道這是甚麼人譯的了。

    p.174 「國會在2000年通過了一項詳盡的《恐怖主義法案》(Terrorism Act),包括131節和16張附頁

    在香港法例中,那叫「附錄」。不是「附頁」,因為每一份附錄很可能不只一頁。

    p.178 「皇家大律師蒂姆.奧提(Tim Otty)(他的團隊在三宗案件中都提交過仲裁協議[submission])」

    如果你查的是Yahoo字典,submission的確是仲裁協議書,但另一個解釋是「意見」。書中提及的其實已是交到最高法院的官司,不是仲裁,所以不應該譯成仲裁協議。那份是大律師給法庭的意見陳述來的(其實即是向法官遞交書面陳詞)。
    香港律政司的《英漢法律詞彙》已有「陳詞」或「意見書」,是更好的翻譯。在香港譯法律文章,這些資源不應忽略。

    p.185 「美國國會卻在2006年《軍事委任法案》(the Military Commission Act 2006)中的立法規定,將羞辱人格且侮蔑尊嚴的待遇去非法化(decriminalize)」

    法案目的是成立一個 military commission 去審訊美軍抓到的外國人,譯成「軍事委任」徒然令人搞不清楚是做甚麼的。直譯應該是「軍事委員會」吧﹖意義上似乎叫「軍法審判委員會」﹖

    「去」和「非」都是負面詞,疊起來用就像「我沒說過不怎麼怎麼」一樣令人難明。其實譯成「非刑事化」或「除罪化」都好過「去非法化」。

    p.187-188 「但在查哈爾案中,歐洲法院明確重申了它的思路﹕『在現代,為保護其社群不受恐怖主義暴力傷害,國家面臨着種種重大難題。因此,本法院(即歐洲法院)及其對社群構成之威脅。儘管如此,亦不得質疑第3條之絕對性。』」

    看倌覺得「本法院及其對社群構成之威脅」讀不通嗎﹖但我也不知它想說甚麼。

    p.193 「最後,我或許應該引用偉大的天主教思想家克里斯托弗.道森(Christopher Dawson)的話來作結。1943年,英美兩國正經受着納粹巨大邪惡力量的考驗。那時,他寫道﹕『一旦人們認定,為戰勝邪惡可以不擇手段的話,那麼,他們的善和他們最初想摧毀的惡便了無差別矣。』(原文為﹕As soon as men decide that all means are permitted to fight an evil then their good becomes indistinguishable from the evil that they set out to destroy.)」

    為何引這句,不用解釋。

    p.197 「女王治下英國的條約義務(Her Majesty's treat obligations)」

    「之」字乃多餘,「之」和「的」意思相同,雖然可以用來避免同一句裡「的」完又「的」,但如非必要還是不要在同一句內出現為妙。這裡「女王治下英國的」其實不會令人混淆,「之」字並非必要。
    如果由在下翻譯,我甚至只會譯成「女王陛下的條約義務」。正如 Her Majesty's Government 就是「女王陛下的政府」而非「女王治下英國的政府」(當然也可以是「女王陛下的英國政府」)。
    另外英文打錯了,應是「treaty obligations」。

    p.198 「法庭從未沒有國會授權的情況下」

    可能是編輯時出錯的,無端有兩個「在」徒令文句難以理解。應該是「法庭從未在沒有國會授權的情況下」。

    p.198 「倫敦英皇書院(King's College)最早的法學教授之一」

    這個譯名雖然也沒錯,但很容易令人誤以為跟香港的英皇書院一樣是中學,其實那是大學的學院。

    p.206 「2000年《性犯罪(修訂)法案》[the Sexual Offences [Amendment] Act 2000]」

    應為「性罪行

  • 在介紹《正義﹕一場思辨之旅》的末尾修改了一點,加了點個人看法,有興趣的看倌可回頭一看。

    ----------------------------------(我是多管閒事的分隔線)----------------------------------------

    [中大校友評議會會章專責小組第五次會議紀要] (當然也是非官方的)

    評議會座談會後開這個會,注定會有點火花的。這次主要是跟進原有事項和座談會提出的五個建議,和報告電子投票的事。

    1. 建議把「校友評議會」進一步改名為「校友議會」甚至「畢業生議會」的事,上次座談會已知異議甚多。常委認為尚需商討,看來不大會在六月的大會提出修改。

    2. 建議容許常委把議案押後討論這一點,因為座談會當場已被我等轟得體無完膚,似乎也會容後再議。

    這個建議實在令小組成員不滿(上次已說過),因為這個擺明是修章建議,但提出來之前竟然沒先問過會章小組。
    常委表示這建議是由發展小組討論和提出的,但我認為這不是理由。我當然不介意他們討論會章問題,但小組之間有分工,你有建議也應該先交給我們討論一下。要不然難道我們又可以提出「籌款方案」去繞過籌款小組﹖

    許漢榮要求提醒常委或其他小組,若有提及章則修改的議題,都應該通知本小組以便跟進。

    而且,其實在年前小組其實已發現中大規程18(8)要求討論事項以動議形式提出。我認為未來應仔細研究這一點,如果能落實要求提出討論事項的人附列動議,那麼討論自然就會集中得多。很可能根本不需要再採取甚麼限制會眾權利的措施。

    3. 是否必須由主席監票這一點,上次座談會提出的方案顯然是跟小組最後一次提交的有出入。當然常委會有權不同意小組的方案,不過沒有通知就向外提議這一點也不見得好。

    常委的態度似乎是繼續商討。

    4. 「常務委員會可制定各選舉指引或表格」這一句在座談會上受到質疑,這次莊耀洸也提出了更重要的理由。以下摘錄莊耀洸和李劍雄的主要論點。

    莊﹕評議會章程(第33條)規定了章則需於大會通過,指引效力是否等同章則﹖
    指引是否必須遵守﹖如果要的話就等同章則應於大會通過,如果只是建議性質就沒問題。

    李﹕現時有些表格(如proxy form)也是有強制性的(根據會議章則8A條),為何又可以﹖

    莊﹕如果有強制性的東西應乾脆放進章則當附件,在大會通過,沒強制性純屬行政方便措施的就只屬建議。
    8A是指常委會「指定」的表格而非常委會「制訂」的表格,那張表格可以是經大會通過的。要不然8A可能也違反了章程。

    李﹕選舉不可避免要下放某些行政權力給常委,例如決定選票樣式。這些都沒有(亦難以)在章則中列明。

    有小組成員建議參考其他性質相近團體的做法。

    秘書曾問及這句建議是否方某提出的。我沒印象但覺得自己應該不會突然提出這東西,頂多修改別人的建議。回來翻看自己的記錄,倒似乎真是我提出的。不過當然不是憑空出世,應是當時有人質疑這些指引沒有法律地位,所以我才提出可以這樣加一句。當時我的確也沒想過第33條和其他問題。然後大家也沒怎樣討論、只是跟常委會公文旅行、修修字句,就變成正式建議。

    我看莊耀洸的意思並不是反對有指引或表格,而是憂慮如果某份表格或指引有法定地位,那麼參選人有可能因為違反了表格或指引的細節而被剝奪資格。現時的指引和表格沒有這個強制性問題,但難保日後會有。如果只是行政性質的表格,他寧願不加那一句,沒有法律地位也算了。

    如果我沒理解錯,一開始時的建議是把指引放入章則的,只是大家認為可以等用多幾次才決定。如是者可能最好的做法是不加那一句,到日後認為指引成熟的話就乾脆列入選舉章則。

    5. 建議把「上屆主席」任期由三年縮短至一年,似乎沒有異議,最有可能在六月大會提交修改。

    莊耀洸建議,為免經常提交修章,是否應該等待其他修章討論有結果才一起做﹖
    不過李劍雄(召集人)認為反正校董會一開會就有很多瑣碎事項要通過,多遞一項也不多。

    6. 電子投票方面,座談會後小組成員隨即開會討論電子投票所須的各項原則,並討論了五個「即場投票/點票」方案。

    最大可能的是 ballot scanner (上次提及,就像考試改MC卷的方式)。硬件豐儉由人,三萬元的貨色已可以做到每秒掃瞄一張,二千張票大概可於30-40分鐘點完。
    另一可能方案是電子投票站(kiosk)。
    還有可能是短訊/RFID/無線投票,不過這個安全問題比較大,所以暫不考慮。

    當然無論是哪個方法,如何監察電子投票/點票過程都會是一個問題。
    例如掃瞄選票會不會掃錯﹖似乎可以在有人質疑的時候才重點。

    7. 區諾軒指出參選時的疑惑,因為會議章則第5條只規定提名表格必須在大會前哪一「日」遞交,但並不如交proxy form有指定時間(下午五時前,第6條)。那麼是否也要五時前交表﹖

    許漢榮指兩年前曾討論過,可回顧會議紀錄。
    李劍雄指交提名表格在當日廿四小時的任何時間都可以,proxy則指定時限,是當時討論的結果。

    (不過我倒好奇,如果是電郵還可以看時間戳,交實表的話半夜找誰去收表﹖)

  • 中大評議會座談會小記

    中大校友評議會這團東西,方某跟之瓜葛甚多,只因看不過眼於是誤墮塵網。

    大概是為了滿足新主席的滿腹大計,所以星期六搞了個座談會,拋出六個建議詢問意見。

    1. 建議把「校友評議會」改為「校友議會」

    大部分的討論都是針對這個建議,以至針鋒相對,不在話下。

    不過理由就相當滑稽。「官方」理由是說「評」、「議」兩字容易令人誤會這個組織只負責評議、影響校友參與。言下之意其實是嫌近年新晉校友對大學意見多多過於喧鬧,這一點台上的人當然不好意思承認,但台下那位「傳奇阿嬸」倒是直言不諱埋怨吾等太多「comment」。

    家強兄立即在網上找出《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九條,清楚寫明評議會的職能就是為大學事務提供意見。換言之評議會主要功能正正就是「評」和「議」。反而那些寫在《評議會章程》中的其他功能(如籌款)都是額外附加,當然沒人反對籌款,但總不能喧賓奪主。

    在下倒要指出﹕如果「評議」兩字會令人誤會這裡只是「評」和「議」,那麼乾脆連「評」字都不要了,剩下「議」字不也會令人誤會我們只負責「議」﹖
    假如「議」字不會令人誤會這個會只負責議,那麼評議兩字又怎會令人誤會只是評議﹖即是這個理由邏輯上根本說不通。

    如果這樣說的話,不如連個「議」字都不要啦,乾脆叫「校友會」是否更合主席心意﹖(不過廢事畀人當陰謀論所以冇講呢句)

    東叔後來說得更精景﹕難道他們以為改了叫「議會」我們就不會去「評議」了麼﹖

    更有甚者,因為提及港大評議會已改名為「畢業生議會」作為先例,然後指「畢業生」比「校友」更精確,進一步引起爭議。

    第一個質疑由陸耀文提出﹕當年把中大「評議會」改為「校友評議會」時,已知道港大的改名方案,評議會諸公應先向全體成員公開當時為何不選擇跟隨用「畢業生議會」。否則一次不改好、改完再改,到立法會被質詢時只會貽笑大方。

    第二個質疑是,為何要跟港大﹖畢竟中大也五十年了,還有必要事事以港大為馬首是瞻﹖要是覺得「畢業生」比較好就提出理由說為何較好,港大怎麼叫根本不值一提。

    有些頗有趣的意見,說「校友」不一定已畢業,甚至有些人連讀過短期繪圖班也以為自己是中大校友(傳奇阿嬸提供的例子),會造成誤會。其實一個組織的名字本來就不可能反映其「全部」,正如就算改名叫「校友議會」或「畢業生議會」都反映不到籌款功能,難道又要改名叫「籌款議會」﹖
    誰是評議會成員,在章程中是有解釋的。誰是成員當然是看條文,怎可能見到名字就以為自己是﹖這種心態跟投訴「菠蘿包為何沒菠蘿」有所分別﹖

    (當然,其實我同意「校友」一般定義比較寬鬆的,例如《教育條例》規定中小學法團校董會的「校友校董」,就是所有「曾就讀但已離校」的人都可以選,的確是「畢業生」比較精確。不過如果單純講語文,我就覺得「校友」二字比「畢業生」優美,後者太生硬了。)

    2. 授權常委可以押後大會議案

    原因很簡單,又是嫌大家提交討論議案(=comment)太多。更堂皇的理由,就是開會時間久少人數減少,又倉卒通過議案,可能對事件了解不足、亦對其他不在席的校友不公平。

    如果只是擔心這個,希望有充份時間討論,和讓所有校友知道大會欲提出的議案以便參與意見,這點當然不反對。不過提出的建議可說是冒天下之大不諱﹕

    建議在《會議章則》增加第15A段,說明主席假如獲得出席週年會員大會常委三分二或以上同意,可將在會議中由成員所提出之議案押後至特別會員大會或下次會員大會討論及表決。

    首先我要說明的是,本年度會章小組會議在下全數出席,但根本沒聽過這樣的提案。可以想像這樣的提案如果交到會章小組,一定被「鏟」到體無全膚。我不知道這個建議是否常委會正式通過的,但肯定是對於章小組極不尊重
    改名那類東西沒甚麼章則技術問題,我還可以同意得到共識才找會章小組,但修改會議章則內容這種高度技術性的東西,不先諮詢會章小組的意見根本跟暗渡陳倉沒甚麼分別﹗

    這個過於「技術性」的提案,那些親建制校友當然沒甚麼意見可說,所有現場意見幾乎全部反對。反對的理由也很簡單﹕明明《會議章則》有一大堆需「在場成員三分之二」同意通過的程序議案,可以用來把議案押後討論、甚至交付委員會處理。常委會本來就是會員大會的屬下常設機構,權力於大會之下,建議反而令「常委」可以於大會期間凌駕大會成員之上,根本就是反民主。

    在下認為,怕討論和通過倉卒也算是正當理由,但如果認為需要有一個特別「交付續會討論」的程序議案,在《會議章則》的程序議案中加一條就成。這個程序議案就算常委提出也沒所謂(他們比較容易知道哪些日子可以借到房間開續會吧﹖),只要把決定權留給在席會眾就沒問題。
    (當然不是押後到來年大會啦,那還討論來幹甚麼﹖)

    更不用說,解決之道本來就是應該多開會、多讓成員表達意見和討論,而不是讓所有意見只在開大會這個多小時才有機會付諸討論,然後又嫌太倉卒。

    (其實,如果你回顧主席在會章小組第一次會議拋出的大計,就會發現想限制提案早有前科。其實根據成員在小組中的討論,怕會眾突然提出場外校友不知道的議案並通過,可說是正當的憂慮,但其實中大條例「規程18」本來就是要求討論事項要「以動議形式提出」而不只是「論題」的,只要在章則申明這一點並要求會眾先提出需要的動議,讓常委會提早通告所有校友就成。)

    3. 由其他人擔任選舉主任

    這個建議最奇怪,立即被人質疑「或」來「或」去給主席太多酌情權,欠一貫性﹕

    修改《選舉章則》第6段為﹕選舉主任由校友評議會主席擔任。如主席缺席,或主席同時亦為候選人,或主席認為有需要,則選舉主任職位由主席提名,經常務委員會通過,由其他成員擔任。

    因為提案在會章小組和常委會之間來來往往之後,對上一次會議我已經提出建議交給常委會﹕

    「6. 選舉主任由校友評議會主席或由常務委員會指派的常務委員擔任。選舉主任不得成為選舉候選人。如選舉主任缺席,則選舉主任職位由副主席或由常務委員會指派的常務委員擔任。」

    本來我建議可由一般成員擔任的,但大家擔心常委會跟這人溝通可能出問題,所以我改為建議指派一名(不參選的)常委。
    這次拋出的建議,當然也沒有再交回會章小組商議。當然他們完全有權這樣做(小組只是諮詢機構),但也可以看到他們對會章小組的職能有多尊重。

    看倌只要比較兩個版本,或者再看看上次會議的紀錄,就會發現常委會提出的版本都很強調「主席」的權力。這位新主席似乎真的把「委員會制」的常委會看成是「總統制」的表演舞台,雖然他曾有意把常委改為一起選出一起落任的「內閣制」,但看來也不會是真正的內閣制而是「總統式首相」了。

    4. 把選舉指引納入章則

    在會章小組談過幾次,最後出來的建議我本來以為沒問題的(因為指引本已存在)﹕

    在選舉章則加入2A條﹕常務委員會可制定各選舉指引或表格。

    但仍有人質疑是否適合這樣做,因為常委有可能連任,有利益衝突之嫌。而且有約束性的規定是否應該都交給會員大會通過。

    5. 縮短上屆主席任期至一年

    基本上沒甚麼異議,相信他們稍後會在會員大會提案。

    6. 優化機制接納校友會聯會薦任之五名常委

    討論沒甚麼著墨,建議也只有這段﹕

    校友評議會常委會建議需要優化機制,並向聯會反映。聯會已經知悉,並重申會按既定程序,在收到成員校友會推薦名單後,會先安排於聯會代表會暨幹事會上傳閱及通過,始提交校友評議會。校友評議會會繼續與校友會聯會保持溝通。

    就是在會章小組,也沒有詳細討論。大抵只是認為聯會應該確保薦任常委是經過民主選舉選出而已,情況就跟中小學法團校董會校友校董的要求一樣。

  • Judicial Review and good governance

    (廣告﹕網上博物館節目日曆已更新了歷史博物館和海防博物館的講座資料,但因為未收到歷史博物館通訊、網頁又未更新,未能添加展覽資料,稍後才能完成更新。非歷史博物館屬下各館的資料已上載。)

    司法覆核與良好管治》戴耀廷,香港﹕中華,2012

    (配樂﹕法の女神—《HERO》電影版插曲)(播放完畢)

    為學校買的,不過似乎除了我之外沒人看,所以在圖書館放了半年後終於借回來讀了。

    (當然這也不能說假公濟私,因為這本書對於教通識科法治部分是有用的,只是沒人借。如果我認為對教學沒幫助學生又不會看的,就自己買算了。這本我認為放在圖書館比自己收藏更有用,遲點有相關爭議就可以推介了。)

    之前介紹過戴耀廷的兩本書,所以本文不再重複介紹戴。

    這裡的忠實看倌應該知道在下為何會看這本書。不純為對法律和規章的興趣,而是因為當年在代表會三位一體之後,其他人推舉當代表會主席也不要,專注搞章,結果閉門造車搞了個「中大法庭」出來,然後又因為「缺乏諮詢」為由收起來。
    回想聽從大家的話去管理行政可能比較好(而且CV更好看),雖然「中大法庭」也留了給後人很多聯想,但始終沒人去跟進。在收回當時,方某就反省了問題是因為「太大想頭」意圖一次解決所有事,結果甚麼都解決不了。其實代表會裡最大的司法問題,就是對委員會決定的上訴,所以搞好這些上訴問題就解決了一大半,根本暫時不需要試圖去解決那次未見過的問題(既然未見過,亦不見得能提出好方案)。於是臨落任之前寫了份《行政上訴附則》的稿,把問題縮窄到上訴就簡單得多,希望後人跟進起來容易一點。(當然,正如上述,直到現在都沒人搞,這是後話。)

    所謂的「行政上訴」,其實很類似司法覆核,那份附則稿裡就順便包括了。(如果認為司法覆核也太複雜的話,我甚至認為把它先剔除也可以,只搞上訴,日後有需要再補上。其實在學生會搞行政上訴,最重要不外乎是規定聆訊小組組成、迴避利益衝突、和規定要詳細交待判決理由而已,而最後一點尤其重要,可免代表會重新審議時人多嘴雜理念不清。)
    既然如此,方某對司法覆核這回事一直保持興趣,就不是難以理解的事。

    本書的內容,書名其實就得很清楚,所以不需要長篇介紹。內容就是分門別類介紹司法覆核的法律基礎、相關概念和程序,和近年發展的評論囉。
    與一般的法律書籍相比,本書有一個明顯的優點,就是案例都選自本港。通常法律書討論到案例大都是英國的經典案例,作者選取本地案例,對一般讀者來說會更切合本地需要、更易理解。

    如果大家還記得當年居港權案後中共震怒的反應,就會知道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指法庭積極介入社會事務,借判例推廣其觀點、改革政治之類)頗為中共所忌,龐大威脅之下終審法院竟然要出一份聲明確認尊重人大的權力。
    在這種壓力下,近年香港法院傾向消極,只檢查行政決定的合法性(更不用說現在包致金退休、司法機構由保守法官主導的情勢)。作者提醒大家的就是,司法覆核並不止於制止違法的行政決定,它還可以透過檢查行政機關的決定,推動良好管治(善治、good governance),這並不代表就要侵犯行政機關的權力。

    在一個不夠民主的社會,法院對社會發展可以有更大的作用。
    當然現實可能是,在足夠民主的社會,法院才有更大的周旋餘地。
    總是以為香港有「自由」就夠的人們,漠視了「民主」、「自由」和「法治」其實是互相支持,缺其一則其餘難保。

    當年英治下無民主而有自由和法治,只是因為港英政府背後,是倫敦的民選政府而已。現在特區政府背後的政權是甚麼本質﹖大家都很清楚,那又何必心存僥倖﹖以為沒有民主還可以保得住自由和法治﹖

    (方某人的其他書評與書介)

  • Misunderstanding on referendum

    [對公投選項的誤解]

    在面書跟朋友討論某篇文章,順道提到台灣核四公投的事。

    國民黨政府建議公投「停建核四」,這個當然是政治手段,因為看中了公投門檻高難通過。可是,反核人士(和民建黨)反過來要求公投「續建核四」,我卻認為是不合理的。

    如果純由法律角度出發,其實是寫「停建」比較合理的。因為公投本意就是在政府和議會外訂立新規定的途徑,所以現正實行的東西是沒必要公投的(正如我們不會公投「警察應繼續執勤」)。既然政府和議會早就通過了繼續建,要改變就是要「停」。通過了政府就要停建,如果通過不了就按政府的意思續建。

    寫「續建」的話,通不過即是什麼﹖並不是反核人士想當然矣的「不續建即是停建」。
    因為「續建公投」通不過,只是反映人民並不認為需要續建(至少他們沒出來投票支持續建),但也不等於人民「要求停建」呀。沒投票的理由成千上萬,怎可能把沒投票的人都假定為「要求停建」﹖

    (同理,反過來如果是「停建公投」的話,不投票的人也不等於支持續建。
    停建公投通過不了核四就續建的理由,並非因為假定不投票者都支持,而是因為續建是早前政府已決定的事項。公投的目的是推翻它。)

    他們忘記了公投不通過純粹只代表「無法實行議題」而非代表「通過了與議題相反之事項」

    (除非公投法的內容是﹕提供「續建/停建」兩選項,無論投票人數多少,哪一方過半就贏。但如果投票人數很少就可以通過公投,這也是另一種少數霸權。)

    具體的例子就如民進黨發動的第一次公投,題目如下﹕

    「1. 台灣人民堅持台海問題應該和平解決。如果中共不撤除瞄準台灣的飛彈、不放棄對台灣使用武力,您是否贊成政府增加購置反飛彈裝備,以強化台灣自我防衛能力?」

    「2. 您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共展開協商,推動建立兩岸和平穩定的互動架構,以謀求兩岸的共識與人民的福祉?」

    結果否決了。
    難道會有人把這解釋為「因為增購反飛彈裝備的公投被否決了,所以政府不能採購」﹖「因為和平協商的公投被否決了,所以政府不能再跟中共和平協商」﹖好像沒聽見吧﹖
    (當然這兩項公投擺明就是民進黨的選舉操作,正如反核公投是國民黨的政治操作一樣,公投本來就是政治工具。)

    後來甚至再有甚麼「反貪腐」呀、「入聯/重返聯合國」呀之類的公投,統統都因為票數不夠被否決了。那麼台灣不要再反貪腐、不要再試圖參與聯合國吧﹖

    既然之前這些統統沒通過的公投案,都沒有影響政府已實行的政策,那麼憑甚麼認定通過不到「續建公投」就可以要求政府停建核四﹖

    根本是無視法理。

    ---

    當然這不代表在下支持核四。以核四的各種離譜新聞看來,對於台電和當局是否能保障安全營運,公眾顯然有合理懷疑。
    對核電這種出事後果很嚴重的東西,要求停下來先搞清楚,總比為求效率犧牲安全更合理。

    不過這不代表道理可以反過來說。

    ---

    後話﹕其實這些試圖在議題上玩手段,借「通過不到」來實現相反意圖的妄念,在代表會開會時大家都試得多了。

    在現實上也不無可「玩野」之處。當泛民對很多官員(甚至特首)的「不信任議案」都因為「分組點票」被功能組別否決的時候,有人(好像是林忌但一時查不到)就建議乾脆改為提「信任議案」然後靠泛民在地方選區的多數票把它否決掉。反正「最kai議員」謝偉俊就示範過否決自己動議的議案,所以泛民大可照做。

    當然,跟反核四人士的盤算不同,提出這個方法的人,是旨在「玩野」讓政府出醜。香港立法會的不信任議案本來就不具強制力,信任議案通不過同樣也無法迫使誰辭職的。

  • 很久沒逛書店,星期五晚去了,自然又買了一批。有些自己要,有些給圖書館。
    (自己買四本,比圖書館那五本更貴……)

    失控的正面思考》Barbara Ehrenreich 著,高紫文譯,台北﹕左岸,2012

    Johncoal 大也撰文推薦了,向來視「正能量」為另類邪教的在下,能不買一本放在學校警惕眾人嗎﹖

    爸爸媽媽上戰場》國民教育家庭關注組著,香港﹕天窗,2013

    為何要買這本書放在學校,你明白的。

    我愛韓國古裝劇》西家雲雀著,蕭雲菁譯,臺灣東販,2013

    為何會買這本放在學校,單看封面不解釋看倌應該也很容易明白。

    反轉經濟學—把顛倒的再顛倒過來》李逆熵,香港﹕經濟日報,2013

    身為擁躉,有新書不買不成。

    不過這本絕不藏私,直接放到圖書館。因為香港被市場原教旨毒害已久(噢,翻這本書才發現這個詞又是別人先想到的),經濟學好像就只是那一套。所以更有必要讓學生看到現在的主流經濟學有何缺失,而經濟學還有哪些可能。

    錢穆講中國經濟史》葉龍,香港﹕商務,2013

    方某曾介紹葉龍兩本錢穆「中國經濟史」的聽講筆記,還有本以人物為本的《歷代人物經濟故事》。有朋友說壹出版不再出歷史書了,也許因為這樣這本書給商務出版了。

    因為我猜學校有用,所以買回圖書館,但其實自己也想讀。因為歷史書講帝王將相的多,甚至講方某喜歡的制度史亦有不少,反而講一般生活的不多。當然經濟史不是沒有,正如史書往往也有貨殖篇,但通常不是最吸引人、最多人討論的範疇。這些生計問題,往往才是王朝和時代的基礎。

    法治—英國首席大法官如是說》Tom Bingham 著,陳雅晴譯,香港﹕商務,2013

    英國大法官討論甚麼是法治,在這時候讀這種書還需要解釋嗎﹖
    這本書還相當緊貼時代,就像是反恐和法治的關係都討論到。有很多問題不是傳統法治討論覆蓋到,有需要看看更新的討論。

    國家為什麼會失敗﹕權力、富裕與貧困的根源》Daron Acemoglu、James A. Robinson 著,吳國卿、鄧伯宸譯,新北﹕衛城,2013

    首先在哪裡看見介紹呢﹖朋友﹖《陽光時務》﹖
    推介文說像亞當斯密的《國富論》和《槍炮、病菌與鋼鐵》,我想到的反而是另一本《新國富論》。因為《新國富論》其實也是分析為何國家會成功和失敗。

    法醫.屍體.解剖室﹕犯罪搜查216問》D. P. Lyle 著,蔡承志譯,台北﹕麥田,2013

    簡單點說,整本書就是問「這樣做是否可以殺死人」或者「這樣被殺的人是否能測得出來」這類聽起來「引人犯罪」的問題。

    其實有點後悔。
    倒不是後悔買了(還未讀後甚麼悔),而是後悔把它當成「自己的書」買了而非放在圖書館。

    因為學校(要滿足政府)的無謂會計規矩,買學校用的東西是不應該用信用卡的。於是雖然老媽很喜歡用信用卡儲積分(方某從來不要信用卡),但買學校的書就不能用。所以跟老媽一起的話,就要在很短時間內把要買的東西,分成「自用」或「公用」,然後分開結帳。

    倉促之間,我覺得這本書內容有點「變態」,似乎比較適合留給自己看。可是後來我也覺得這些正經得來又「變態」的內容,應該很受學生歡迎……

    (倒不因為怕被人投訴,畢竟其實如果你了解法證多一點的話,可能更不想犯法。因為曾有法證人員—好像在《科學人》見到的—這樣說﹕你越是想洗刷掩飾犯罪證據,就越有機會留下另一些證據。
    正如為何偵探小說多「密室殺人」,就是因為密室殺人雖然在讀者眼中「好詭異」,但其實容易寫、甚至容易查。如果有個人在鬧市街頭突然倒地身亡,你反而難找出誰是兇手呢。)

    漢字樹:從圖像解開「人」的奧妙》廖文豪,台北﹕遠流,2012

    貓頭鷹的老貓社長推了幾次。整本書都是討論漢字字源字義,相當有趣。(而且寫的人不是修中文而是修電腦的)
    其實還有《漢字樹2﹕人體器官所衍生的漢字地圖》,不過書店未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