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

  • [家陣老笠]

    電視新聞講北韓,老媽說不明白為何還要援助這種國家,讓他們有更多資源搞核彈。

    我﹕他們就是拿核彈威脅你給援助嘛。他們就是寧願餓死人也要搞核彈,好敲詐你們。

    老媽﹕問題就是為何還要給資源這種國家,讓他可以繼續搞核彈嘛。他可以有多少核彈﹖打起來一定輸的呀。

    我﹕他會輸是必然,問題是正常國家都會怕被攻擊、要死人嘛。就算他只是打一堆普通炮彈,南韓都立即會死很多人啦。
    情況就像遇上打劫,妳會不會這樣跟賊人說﹖

    「我係唔畀錢架啦,你都係得一把刀之嘛,頂多咪插我一野﹖我先唔會畀錢你去買多幾把刀﹗」

    (雖然情感上我完全同意,這種國家應該讓它滅亡,就像它西面那個「寧要核子不要褲子」的友邦一樣。)
    (後話﹕其實 Arnold 有篇〈如何協助有核武的飢餓國家〉)

    -------------------

    [出口轉內銷之大字報欄]

    @區家麟 潮池﹕自由行在中大

    我反而對那張大字報的內容有興趣,因為我認識的「組織死老鬼」大多歡迎直選。

    不知道近年是否有新規矩,不過我很懷疑第一點是否成立。因為中大學生會會章向有「代表一經派出,未經代表會同意,不得撤回」的保護條款。理論上書院學生會可以委任自己喜歡的人,但一旦委任後他們投票違背書院學生會意願,你也沒他辦法。你連彈劾他也要中大代表會同意才成。所以嚴格而言,「沒制衡」這一點無論委任直選,都沒分別

    (老實說,如果代表委任後,要服從書院學生會的意見,那其實也很恐怖。因為這樣他們就不能以中大學生會的整體角度去做決定了。)

    不過我倒同意第二點的憂慮。如果投身直選同學不多,書院學生會也不能委任代表補充的話,那麼代表會的工作肯定會受很大影響。不過我認為這影響中大代表會本身,多過影響甚麼「書院學生會代表權」。

    (當然反過來說,委任制度存在也是很少人參與直選的因素之一。既然沒人參選我就可以等書院學生會委任,那又何必辛苦去直選呢﹖我讀書的年代也只有一個曾當幹事的同學,後來去直選當代表,其他人都是等委任的。等書院學生會開會雖然麻煩,但總比參選簡單得多。)

    第三點更說不通。既然直選代表也是以書院為單位選出的,那麼他們自然亦應該在制度中被視為「代表書院學生觀點」的人,怎可能只有書院學生會壟斷這一點﹖如果連直選的代表都不能代表書院學生,那麼只是隨院系會選舉內閣順便產生的院代系代又真的能代表書院學生﹖

    三十中代表會章主 (當然代表身份也是被委任的)

  • Auntie Uncle on the bus

    坐巴士回家,遇著一個阿叔一個阿嬸,不停在大聲說話,十分煩厭。

    更煩的是,他們講政治……

    ……

    一直在聽他們講甚麼希望習近平真的「打老虎」呀、像包青天般掃清毒奶粉呀……聽得頭幾乎撞上玻璃窗。

    到廿一世紀,中國人還是在「望明君」,這不就是中國人折墮到今天的原因﹖

    如果你們也懂得說那些官員人在江湖不得不貪,即是你們明白貪污的結構性。那麼習近平打不打「老虎」真的重要嗎﹖(假借反貪整肅異己這點我姑且不談)
    「殺一儆百」﹖如果整個官場都令人不得不貪(他們自己說的),那麼「殺一」甚至「殺百」又有甚麼用﹖千千萬萬的官就會不貪了嗎﹖
    (更不要說,習近平本人難道就不是在這個「官場」之中﹖)

    更慘的是,阿嬸還扯到「成龍沒說錯,中國人果然要管」。你現在講的是中國「官」要管呀﹗怎麼變成中國「人」要管呢﹖
    「中國人要管」,唯一的結果就是記者被國保打,不是那些官被管了。

    為何我們人民還是那麼漿糊腦袋﹖
    既然說得出貪污有結構性,為何就不能再推一步,想想這個結構是怎樣來的﹖怎樣去消減/消滅它﹖

    一百個明君、一千個包青天,都殺不盡貪官。哪個「個人」有能力去監視所有官員﹖
    如果官員只向上級負責而不向人民負責,那麼只要上級沒留意(或者縱容),他就可以為所欲為。

    「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難欺」—後蜀主孟昶官箴

    「天視自我民視,天聽自我民聽」—《尚書.泰誓》

    只有自由的人民、自由的傳媒可以無時無刻監視所有官員。
    只有官員向人民負責,才能令他們行事時有所忌憚。只有「官不聊生」,才可避免「民不聊生」。

    人民有權力才能制衡權貴,其實也不見得真的顛覆了權貴。只是既然你有票在手,他們瓜分利益時總不敢不留少許給你而已。如果你沒票,他們就連那小點也可以吃掉,留給你做好心麼﹖

    為何同樣是共產黨的爪牙,民建聯在香港要派「蛇齋餅糉」,大陸的共幹就不會﹖不就是因為你手上有一票﹗那一票只是選個權小責輕的議員,那麼你當然就只得「蛇齋餅糉」的份量了。

    當然我不是說「只要有民主,好事自然來」。民主自由國家有貪腐的也不少,只是通常沒誇張到中國的地步。(因為很快就會被傳媒發現炮轟了)

    在民主體制中,人民還是有保護權力的必要。正如政客一樣,你不守住自己的權力,就會失去。
    就像上一次說,民主健全的國家,人民遇事並不只指望別人,而是自己組織起來去解決、去爭取。

    只有人人留心社會,人人起來負責,這樣民主政體才有生命力。
    有時刻留意的公民社會,官員才不敢鬆懈。

    (舉個例,你以為常常要去開中大校友評議會那些章則會,真的很好玩很得閒麼﹖就算對章則有興趣也用不著去煩自己—尤其我最憎過海。
    不就是因為先前見到他們亂來實在太震驚,為免再受嚇不如自己坐進去。就算未必阻止到他們,至少算盡了力。)

    「望明君」之大誤,正是人民放棄自己行動,而旨望有個「救世主」出手解決一切的懶惰思維。
    既然人民懶得主事,那麼結果自然就是被人擺佈、被他人主宰。

    等而下之的,就是自己不起來爭取權利,還要對其他反抗者嗤之以鼻,認為他們只是「搞搞震」阻住自己做奴隸。

    阿嬸說甚麼「終於明白為何『來生不做中國人』」,抱著這種思維,給你們去到外國,不也是把外國變成中國一樣﹖

    ……

    為何阿叔阿嬸沒法多推一步,想到不要貪官、不要毒奶粉的根本,就是在於人民要勇於爭取權力、要勤於參與公事﹖

    別忘記了,香港之有今日,也不過因為被英國人移植了一點無根基的法治。要不是有這段歷史,今天搶外國奶粉的,就是你和我。

    你不去保護它、發展它的話,日後你的際遇就會跟大陸的人一樣——當然不是像他們那麼暴發了,而是隨便被驅趕殺戮、隨時剝削一切。

    你以為有廉政公署就不會回到六十年代的日子﹖別傻吧。

  • The Story of Law

    法律的故事》John Maxcy Zane著,劉昕、胡凝譯,台北﹕商周,2012 (1999初版)
    (我手上那本的封面有點不同)

    這本書其實在聖誕節前已讀完,但書介斷續寫到農曆新年都未寫完。如果看倌有留意後面「筆記或挑骨頭」的長度,大概應該明白為何會寫了那麼久。

    商周策劃了一個「人與法律」系列,出版不同的法律譯著,這本來是好事。可是找不懂普通法的人來譯英美法系的著作,其實很容易出事,本書就是個例子。這本書其實是好書,只是被翻譯毀了,看倌可見到後面大部分篇幅都是用網上所載的英文原著做校對。
    有位台灣讀者說這本書讀得很慢,認為是因為跟作者(二十世紀初的人)有代溝的緣故。我倒大膽假設其實是因為譯得太差,不忍卒讀。雖然在下認定譯者是大陸人,但大陸其實還有另一譯本。後者沒讀過所以不好比較。

    上次提及

    本書成書於幾十年前,但沒所謂,因為寫的是歷史。作者介紹英美法系的歷史源流,由原始人、蘇美人到猶太、希臘羅馬、中世紀……到英國和美國的法律發展。對於想了解普通法背景的人應是很有意思的參考。

    本書由大自然和原始人開始,逐步討論影響現代英美法系制度的各種歷史事件和法律習慣。認識歷史,其實對於以習慣和憲法慣例為主的普通法而言相當重要,可是現代人大多沒留意,香港的歷史課亦沒有多介紹,甚至連律師都未必很了解這些歷史。不過本書並不是學術專著,應視為普及讀物,內容適合一般讀者,讓大家都可以嘗試去了解這座「法律大廈」的根基。雖然如果對歷史或法律有點認識再去讀的話,可能會更順暢。(由於這譯本的不濟,建議英文較佳的讀者直接讀原著,或者可以試找另一個譯本看看如何。)

    還有,這個譯本並沒有包括網上版本附有的附錄(The Five Ages of the Bench and Bar of England)。

    (方某人的其他書介)

    ---

    筆記,或挑骨頭﹕

    p.19-20 「所謂的法律哲學與關於人格與財產法律的發展理論都被一種荒謬的假設﹕即人的法律一直是由具有推理能力的人來指導,而弄得模糊不清。這些人總是退到錯誤的觀念中去推理,因此產生所謂的法律哲學學派的無用。相反的,關於人格與財產的法律是起源於受限於本能的人,甚至今日人們本能的潛意識心靈,也使得對法律進行完美、詳盡的推理這一結局成為幻影。」

    需知道英國是經驗主義的大本營。

    p.22 「如果以法律術語來解釋,這種指導規則意味著個人對他人的行為必須符合一般人的普遍行為和習慣作法。我們已看到這一規則適用於過社會生活的螞蟻。哲學家康德認為,他發現一切法律的基礎在於這樣的命題﹕每個人都應能使自己的行為規則成為普遍法則。原始人正是這樣做的,這正是一切社會性動物的行為準則。康德的發現正是人生活於社會狀態中這一發現。一般人的行為的標準在許多方面從未改進過。」

    p.24 「行為主義心理學家注意到社會性人類的原始慾望並試圖為其定義,但他們未認識到社會一致性的法則,而這是法律發展中極重要的一點,因此他們不清楚法律是如何產生的。社會一致性法則的根本效果是使人們產生所謂的羞恥感,或用更好的術語而言——羞恥反應。」

    因為社會性本能是趨向一致,這標示了多元社會有多脆弱嗎﹖

    p.28 「口語的發展比書面語言的發展早了年」即是「幾多」年﹖
    原文是「The development of spoken speech continued for countless years before a written speech was devised.」,即是應該是「早了無數年」。

    p.31 「克羅馬格恢人(Cro-Magnon)」通常譯為「克羅馬儂人

    p.47 「你是孤兒之父、亡婦之夫、棄女之兄、喪母者之圍裙」

    以前文後理看,主語都是喪失親人的,所以應是「寡婦之夫」。

    p.55 「最初,任何博學之人都可以是布雷恩,布雷恩附屬於每個國王或副王的法庭。布雷恩不擔任司法職務,但像羅馬法理學家一樣屬於一種職業。」

    布雷恩是甚麼﹖幸好現在網上可查到原書,原文是「Brehons」。當然這樣也不很明白,但至少有點資料總好過只對著一個音譯(譯者似乎沒想過這點)。

    p.56 「這使博學的律師階層在稱職方面出現不小的困難」這句擺明是直譯,要方便理解應寫得通順,如「這使博學的律師階層難以稱職」。

    p.58 「老蒲林尼(Pliny the Elder)」奇怪的是同一人的兒子到後面提及羅馬的章節又變成「普利尼」,這種譯筆不一致的現象在若干詞語都出現。

    p.58 「在高盧南部,希臘城市馬賽(Marseilles)在高盧人來到高盧前就已存在。」

    馬賽很明顯是法國城市,這裡原文「Greek city」不是指「在希臘的城市」,而是「希臘人的城市」或「希臘殖民地」。(「殖民地」原始意思正是源於腓尼基和希臘,指他們在本土以外建立並聚居之城邦。)
    這句譯成「希臘城邦馬賽」會比較合適。
    我想如果原文用「Hellenic」就會更清晰而不惹誤會——至少應該不會讓一個不懂地理的譯者搞亂了。

    p.68 「某些地產由國王賜予臣民,如英國國王的大侍君土地或小侍君土地,受賜土地的臣民有義務為國王提供私人服務。」

    雖然方某聽過英國封建制度中以英王把土地分賜貴族(即總佃戶 tenant-in-chief),後者把田地再分給騎士和租給農民的事(這種制度表示土地都屬於英王、臣民都是英王的佃戶,強調最終服務的對象是英王,貴族只不過是「二房東」而已)。不過這裡「大侍君土地或小侍君土地」如果不加解釋,中文讀者是很難明白那是甚麼的。這一段在原文中為﹕

    「Certain estates were held of the king, like the grand and petty sergeanties under the English kings, on personal services to be rendered to the king.」

    維基解釋 Sergeanty 是英國封建制度中以提供非軍事服務(有別於貴族/騎士)獲取土地的一種方式,大小侍君之別只是指服務的重要性。

    p.70 「而允許已婚女子從事不顧將來的商業活動的那些人會面臨懲罰」
    (原文﹕「for there was a penalty directed against those who led married women into improvident mercantile ventures.」)

    有沒有人明白這句是說甚麼﹖賣淫﹖

    p.71 「當然《梅恩法案》(Mann Act)對這些人來說是聞所未聞的。」

    對中文讀者而言,這大概也是聞所未聞的。

    p.82 「以利米勒(Elimelech)……兒子在摩押地結婚,一個娶子路得,一個娶了俄珥巴(Orpah)」

    路得﹖我一是想起馬丁路德,一是想起耶穌的門徒(其實那應該是路加),怎麼會是女人﹖
    原文是這樣的﹕

    「A Hebrew, Elimelech, from Beth-lehem-judah, at a time of famine, in the period of the Judges and before Saul or David, went into the land of Moab, taking with him his wife Naomi and their two sons. The husband died, and the sons married in Moab, one marrying Ruth and the other Orpah, both Moabitesses.」

    Ruth 的確是路德,只是不熟聖經的方某搞混了。

    p.90 「或許在每七年的年末對債務人的債務豁免只是達不到的理想」

    難道他們的債主會誠實得,不懂得在七年之期來到前拿新債換舊債麼﹖

    p.98 「塞拉求斯(Syracuse)」應該有個更普及的名叫敍拉古

    p.107 「據以上對司法的描述」應為「根據」
    「沒有法律的統治」應為「沒有法治」。

    p.110 「這種公共義務實際上就是一種稅收形式,因此很早就開始要富人付較高比例稅款的不平等的賦稅制度。嘗試這樣的賦稅是所有民主國家的特點,最好的例子就是根據收入按比例增加稅收。」

    這只不過是累進稅制罷了。
    譯者把原文的 unequal 譯成不平等,其實我認為原文的「making a tax unequal」理解為「不同等」比較好。因為人錢越多,必須用的錢佔的比例越低,換言之有越多「閒錢」。如果富人和窮人稅率一樣,那反而是不公平的。如果要公平,應該按每人的「剩餘財力」抽稅,富人的這個比例必然比窮人為高。

    p.112 「非法拘禁」是「false imprisonment」的直譯,按香港的譯法是「非法禁錮」。

    p.115 「法律關於租賃的規定是特殊的,土地的租賃也可以轉讓。我們的規則正相反,租戶的占有土地表明了他的權利。」

    其實不明白這句說甚麼,租戶轉租並不是甚麼新鮮事(雖然有時租約禁止)。例如香港的唐樓業主(大房東)把單位租給租戶(二房東)後,後者往往再轉租給其他人(住客),有些甚至還有「三房東再分租」的事。原文如下﹕

    「The provisions of law as to leases were peculiar in that a conveyance prevailed over a lease existing on the land. Our rule is to the contrary in that possession of the land by the tenant is notice of his rights.」

    我不敢說自己明白這段文,或者有看倌可以提出更好的譯法﹖

    (網友建議﹕估計應為「他們的法律中,租約相關規定的獨特之處在於租約會使業權易手予租客。我們的規則則不同,租客佔有土地只是行使按租約得到的佔有權。」)

    p.133 「每當法律不同於守法者眼中的永恆正義與正當的法律時,就必然在實際上具有效力並被遵守而稱為實證法的人類法律,與另一種理想化、不變的、永恆法律之間做出區分」

    原文此處的 positive law 的確是譯成「實證法」。我以為更好的譯法是「實體法」,但其實實體法(substantive law)指的是另一回事。實證法是相對於自然法而言,實體法則相對於程序法而言。

    p.140 「福音派的祈禱會都比(柏拉圖理想國)這種宴會更富有活力。這些高唱『最幸福的就是最神聖的』的可憐人不得不唱、不得不做出歡欣鼓舞的樣子。」

    之後被「我們最幸福」的北韓實現了。

    p.142 「經過這種程序當選者就成為監法官(行政長官和法官)」
    原文﹕「These men so elected are to be guardians of the law (magistrates and judges)」

    譯文其實不太清晰,因為那些名詞放在一起很難理解。英文稍為清楚一點(至少 guardians of the law 比大家都不知是甚麼的「監法官」易理解),不過 magistrates 這個字也令人費解。Magistrates 現在一般指一種司法官員(香港稱裁判官、星加坡稱推事,另有譯治安法官者),可是在古時亦可以是行政官員的名稱。由於維基百科裡提及以 magistratus 為行政官是古羅馬的事(這段討論古希臘),而且本書作者是美國人,所以我們大概可以把 magistrates 理解為裁判官。

    (網友補充﹕括號內之字句非正文,應以現代意思理解,故magistrates應是裁判官。)

    p.146 「最愚蠢的莫過於說法律創造了私有財產,事實正相反,私有財產的存在導致法律的產生。如果法律禁止以私有財產為基礎的人類生活交易,那麼沒人會遵守法律。

    這說明了共產主義的荒謬。

    p.151 「安東尼奧(Antonines)」其實不需要那個「奧」字吧。不過安東尼會令人誤以為是埃及妖后的那位相好。似乎還是叫安敦寧好了。

    p.153 「S.P.Q.R. (Senatus Populusque Romanus) (羅馬人民元老院的縮寫字母)」

    應為「元老院與羅馬人民」(按原文次序),譯成「羅馬人民元老院」很有共產味。

    p.154 「第一個皇帝奧古斯都出生於平民家庭,但由於他祖母是蓋尤斯.儒略.凱撒的姐姐,並且由於他的叔祖父被凱撒收養,他加入了儒略氏族,這是地位最高的貴族氏族。」
    原文﹕「The first emperor, Augustus, was in his paternal descent an Octavius of a plebeian gens, but through his grandmother, the sister of Caius Julius Caesar, and by the adoption of his granduncle Caesar, belonged to the gens Julia, which claimed the highest patrician descent.」

    這段譯文跟原文相比有誤。是被凱撒直接收養吧﹖凱撒是他媽媽的叔父,按這個表看叫「外叔祖父」似乎沒錯。

    p.156 「羅馬人在獲得義大利之後,被迫與迦太基人爭奪地中海西部」

    誰迫你啊﹖

    p.160 「今天在法國,律師不能為費用問題提起訴訟,在英國的律師也不能這樣做。」
    原文﹕「to-day in France an advocate cannot sue for a fee nor in England can a barrister maintain such an action.」

    應該只是大律師不能,因為大律師理論上不是當事人直接聘請,而是透過律師行委聘的。所以大律師只能向律師行追討。

    p.162 「他們把這種法律稱為國際公法(jus gentium)」

    Jus gentium 應為「萬民法」,是指適用於不同國家各族人民的法律,是相對於只適用於本國人民的法律而言。國際公法是管國際關係的。

    p.168 「普利尼一生辛苦工作,於職守」應為「忠於職守」。

    p.172 「哈德里安皇帝(Emperor Hardrian)」,去到 p.182 又變成「哈德瑞安」,這位皇帝通常會被譯為「哈德良」吧。(而且英文名也是串錯的,應為 Hadrian,當然原文沒錯。)

    p.176 「署羅馬軍團」應為「部署」。

    p.178 「根深固」應為「根深柢固」,常見別字。(雖然有說兩者皆有載,但我看「蒂」字是解不通。)
    「不受鄰人擾」應為「干擾」。

    p.179 「只要訴訟當事人在法庭的代表是訓練有素的律師,那麼法治就會得到維護。」

    這要法庭本身能維護法治,律師才有作用。大陸維權律師的困境證明了這點。

    p.185 「宗教上的不相容點燃人類殘忍和反抗的烈焰,野蠻統治階級的兇殘在壓制和排斥的教義中得到發洩。揭示真理的科學原則遇到難題。就連承認地球是橢圓的都有悖於宗教學說,而這是正確認識地球最基礎的觀點。萊克坦邱斯(Lactantius)是一位早期的教會學者,他向這一潮流提出質疑﹕『人類會不會荒唐到,相信在地球的另一面,莊稼和樹木都是倒長著的﹖那邊的人腳都長在頭上面嗎﹖如果你質問他們如何捍衛這些奇怪的言論,為什麼地球那邊的東西不會掉下來,他們會回答說,本質是重的東西會像輪圈上的輻條那樣都在中間,而輕的東西,像雲彩、煙霧和火焰則會從中間往天空的四邊散去。那我就真不知道該對這些人說什麼好。他們在開始錯了,就從此固執己見,再拿另一個荒唐的說法以自圓其說。」

    現在有很多人還是這樣。
    (後話﹕「揭示真理的科學原則遇到難題」怎樣看都不像中文,應寫成「揭示真理的科學原則遇上刁難」。其實原文為「The doctrine of revealed truth had had an unhappy effect upon scientific knowledge.」,意思應該是「早已揭示的真理(即宗教)教條對科學知識有不良影響」。)

    p.187 「西賽羅……這位偉大的基督教士堅信……」

    先不理這人通常會譯成西塞羅(反正只是譯法不同),更大的問題是他根本不是基督徒吧……﹖這裡如果不是原著有錯,就是譯者不知搞錯了甚麼。

    原文其實是在西賽羅言論的段落後,接上「The great ecclesiastics insisted upon the Roman idea of natural law as a sort of divine law.」。這裡的 great ecclesiastics 並不是西賽羅,而是指後面的基督教人士,亦不指一位(眾數)。所以這裡譯成「這位」會令人誤會是指前面提過的西賽羅,改為「那些偉大的基督教士堅信…」會比較好。

    p.189 「由於任何不動產都完全由強者所控制,留給芸芸眾生奪取的只有土地了。土地不會被偷走、搬走、借走或趕走,誰想生存誰就要擁有土地。」

    第一句怪到極,土地根本就是不動產的最主要形式,如果不動產不是你的,那麼對土地也只是說句「這些機會不是你的」。我猜譯者把「動產」譯錯了。果然,原文是﹕

    「Since all sorts of property that could be carried away were wholly in the power of the stronger, all that was left for the mass of men to cling to was the land.」

    p.191 「哥德人的統治以及利薩瑞斯(Belisarius)……」

    怎樣看也不會是「艾」吧﹖(維基百科譯成貝利撒留)

    p.192 「這些注釋者的確試圖推論一個永恆的普遍準則」

    怎樣都猜不出「順」字本來是甚麼,看原文我相信「順」字是誤植。

    p.193 「教皇波內法斯八世(Boniface VIII)」應為按天主教的標準翻譯為「博義八世」。
    「康斯坦丁」應為「君士坦丁」。

    p.194 「假如教皇們能夠忘記他們是傳教士,並將自己視為義大利的國民運動的領袖的話,結果就會截然不同。但這種假設在實際中是不可能的,因為教會的收入來自於很多地方。幾個世紀以來,這些法學家認為義大利不能擁有獨立的民族這種學說,使義大利為此吃盡苦頭。她的土地被踐踏……在這段苦難而陰鬱的歷史中,只出現一個義大利人可能成為義大利中世紀的領袖,但他卻太早逝。」

    這段對義大利的歷史很重要。雖然其中一句話很不通順,我認為應該這樣寫﹕
    「那些法學家認為義大利不能擁有獨立民族的學說」

    另外,方某不才,那「一個義大利人」指的是誰﹖

    p.195 「他們大有捨本求末之勢,而追求細枝末節的差異,在那個年代,這種風氣很盛,很多文字都被拆解得毫無意義。」

    我總是會想起「解構」這個詞……

    p.197「巴特羅斯(Bartolus)」我想譯成「巴托魯斯」更合音吧﹖

    p.199 「結婚、離婚、沒有遺囑情況下的繼承等事宜,很自然地交由教會法庭處理。結婚是一件神聖的事,非聖者不能插手。教會法庭也掌管一切有關遺囑與遺言的事情。這也許看起來有點奇怪,其實一點也不。」

    書中的解釋是說因為當時的人死前,總會分一點財產給教會,以求進入天堂。
    但依我看這樣有利益衝突,才不應該讓教會管吧,倒不如說是因為當時只有神職人員才可讀書,要考究遺言的意思,不找教會找誰﹖

    p.200 「所有的微罪」應譯為「輕罪」為妥,因為跟 misdemeanor 對應的概念是「重罪」(felony)。(輕對重,微對甚麼﹖大罪﹖)
    不過網上看來「微罪」是日本和台灣慣用的譯法,「輕罪」則為大陸慣用。

    p.202 「道明(Dominicans)教派」擺明是誤譯,「道明會」是天主教的修會,不是教派。

    「人類在逆境中會那麼快地回頭接受原始信念,這一事實同其他人類的特性一樣,似乎證明了文明用以掩飾我們原始動物性的那一層偽裝,從來不像我們感覺的那麼厚實,只是自欺欺人罷了。一二零四年,自稱十字軍的海盜幫攻陷了東正教帝國的首都,並佔領了帝國。這些虔誠的羅馬教會的子孫掠奪之野蠻,遠遠超出了埃拉瑞克(Alaric)和根瑟瑞克(Genseric)。並非很久以前,這些應稱為文明人的軍隊還在北京大肆燒殺搶掠,對那些手無寸鐵的人民犯下了暴行。」

    應該是指英法聯軍或八國聯軍吧﹖

    p.204 「弗曼(Freeman)」個「雪」字不知從何而來,其實譯「菲曼」不是好好的﹖

    (網友意見﹕應該是「弗雷曼」打錯字了)

    p.207 「部落戰爭的結果造成各部落在英國各郡交界處大量集結」中間的逗號是多餘。

    p.208 「諾曼時期」應為「諾曼時期」,因為內文說的是英國被諾曼人佔領時的事,不是對岸法國的諾曼第(雖然諾曼人就是從諾曼第來)。

    p.208 「經由早期頭銜,或者說征服者部落所給的頭銜,而獲取的土地叫做『福地』(folcland),經由契據(盎格魯—撒克遜稱之為名冊或書面文件)而獲得的土地叫做『寶地』(bocland)。」

    別說方某只會挑剔,想到這樣譯也算一絕。

    p.210 「對死者家屬的賠償叫做『被殺賠償金』(wer)﹔對蒙受他類傷害的個人賠償叫做(bot)﹔對管轄損害發生地的領主還要施以罰款,叫做wite。」

    後兩者不打算翻譯嗎﹖漏了吧﹖
    其實對比原文才知道譯者譯漏了末句的註解﹕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injuries was indicated by the terms wer, or compensation to the family for a death, bot, compensation to an individual for any other kind of injury, and wite, which was a sort of fine to the lord possessing jurisdiction (called in their words sac and soc) over the place where the injury happened.」

    p.211 「隨同原告作証者(secta,suit)」擺明是手民之誤,原文如下﹕

    「called the secta (suit) by the churchmen」

    p.212 「後來,這種方法被稱為宣誓負責斷訟法,被告藉由要求辯護,被稱為進行他的法律。」
    (原文﹕「It was afterwards called wager of law, and the defendant, by demanding this defense, was said to wage his law.」)

    不看原文其實不知他想說甚麼,雖然我也不知道該怎樣譯。

    (網友建議譯法﹕「後來這種結案方式稱為宣誓負責斷訟法,即由被告人及其一眾家屬或支持被告的朋友/鄰居以共同宣誓作為抗辯來終結案件。」)

    p.213 「這種作法是教士基於希伯來法中的規定,一個人否定的事實需要兩個證人來證明。這跟盎格魯—撒克遜人沒有什麼關係,只是出於對誓言價值孩子氣信任罷了。」

    (後話﹕最後一句「的」字實嫌太多)

    p.213 「於是查理決定把些規定作為……」應為「把些規定」

    p.214 「自」應為「自己」

    p.216 「盎格階—撒克遜人受到大量的粗魯方言的約束。各郡之間的人無法相互溝通,詞匯的貧乏也限制了它的使用。這種語言對於一個文明的民族而言,簡直太不合時宜了。這種情況持續了三百多年。唯一能夠使用的語言是諾曼第法語。即便在我們今天的語言中,對於各種職業、工藝美術、純文學方面以及政府管理方面的術語仍找不到英語的成分。」

    有關這段和後面各段提及「法庭英語應用」問題的段落,在下認為《拉丁文帝國》一書可作參照。
    (同樣地,「諾曼第」應為「諾曼」)

    p.218 「羅徹斯特主教岡道爾夫(Gundulph)」

    覺得譯名很怪,但找不到其他譯法。(我總覺得「根道夫」簡單一點……)

    p.223 「這種非法侵入的行為妨害我們國的安寧,這樣就使國王的法官立刻擁有管轄權」應為「國王的安寧」。
    (原文﹕In actions of trespass the writ issued stated that the trespass was done contrary to the peace of our lord the king. This at once gave the king’s judges jurisdiction.)

    p.225 「市政會(Great Council)」應為「大議會」(國會前身,英王召集貴族組成的會議),後面p.228等處重複出現此一誤譯。

    「控告書(indictment)」香港稱為「告發書」。

    p.227 多處出現「土地法」的翻譯,卻與上文下理無關,例如「除了根據貴族作出的判決或是土地法,他不得對任何人提起訴訟」,令人丈八摸不著頭腦。稍後才出現原文「law of the land」,原意即是「當地的法律」(這個概念在普通法很重要)。在p.286又出現這樣的錯誤。

    「託馬斯貝克特(Thmoas a'Becket)」很少用這個「託」字來譯人名的,通常用「托」。(何況英文又串錯了,應為 Thomas à Becket)

    「索里貝立茲(Salisbury)」港譯「梳士巴利」,本來也譯成「疏利士巴利」的,後來才知道原來「i」不發音。

    p.237 「約翰.孟塔丘(John de Montacute)」其實在香港應該譯成「夢特嬌」吧﹖(笑)
    何況在這裡應該不是他的姓氏,而是指Montacute(地方)的John,古人多無姓故如此。就如 Leonardo da Vinci 是指來自 Vinci 的 Leonardo、「鍾無艷」是指來自無鹽的鍾氏……

    p.240 「假如法庭認為這個控告基本上是不充分的……被告就可以無限期地逍遙法外。」
    (原文﹕If the court considered it bad in substance ... the defendant went without day.)

    這個譯法有點離譜,簡直是濫用成語。因為既然法庭認為控告的理由不充分,控罪自然不能成立,被告就是無罪的。既是無罪之身又何「逍遙法外」之有﹖(逍遙法外是指一個人逃過法律追究,是指「犯了罪的人」。)

    p.241 「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審判方法都是由法庭強加給被告的。假如被告拒絕接受陪審團的審判,他將被施以嚴酷刑訊。在後來的很長的一段時間內,法官們總是吹噓普通法從不施以酷刑,但這只是無知的吹噓。」

    p.243 「律師……他們擁有唯一的傾聽權利(right of audience)」

    這是指律師才能在庭上發言「被(法官)聆聽」,換言之正確譯法應為「發言權」。

    p.243 「法國的律師直至今日在法庭上辯護時都戴著帽子,只有當他們讀書本或文件的內容時才將帽子脫下。可見我們國家在完成學業時帶博士帽的職俗是有其歷史淵源的。」

    p.246 「《大憲章》中堅持由訴訟當事人的『同輩』(the peers)進行審判」

    這裡似乎譯成「同儕」比較好,因為peers不一定是同輩人,而是指背景接近的人。

    p.248 「政府也許會像霍布斯(Hobbes)和奧斯丁(Austin)所誤解的那樣,表面看來似乎在制定法律,但是是社會對於法規的認可才產生法律與政府的。」

    譯成「但其實是」會比較通順。

    p.249 「法庭上不再使用拉丁文,雖然書記員仍用拉丁文進行記錄。布雷克頓的偉大著作只留下諾曼第法語的大概介紹就被人遺忘了。法庭的通用語是諾曼第法語,所有有關訴訟的辯論都使用這種語言。英語除了可能在不動產侵佔案中稍有涉及之外,從未被使用。事實是,根本沒有英語這種語言,有的只是無教養的人才講的粗魯難聽的方言。北方人聽不懂南方人說話,而在英國中部這兩種南北方言都不說,人們講希臘語,議會的法案用的也是諾曼第法語。這些英語方言詞匯貧乏,僅限於多數無知的粗人使用,不過慢慢地在平民大眾之間逐漸形成一種用諾曼第語和英語混合在一起的較為優雅的語言。」

    p.250 「充分說明了教士已貪婪到了什麼地步」

    但其實整段只描述教士有多無能傲慢,可沒提過甚麼貪婪……
    原文就知道又是譯者亂譯的結果﹕「There is a tale in a case before the King’s Council that shows how far the churchmen would go.」
    這裡頂多只能譯成「過分到什麼地步」吧。

    p.250 「法院下了令狀,要求皇后的侄女到諾福克出庭」

    在香港這叫「傳票」,正規名稱是「傳訊令狀」。(因為令狀有很多種)

    p.252 「福特斯(Fortescue)」我想這個尾音應該通常譯「鳩」吧﹖(到p.256的確如此,又是譯筆不一之過)

    p.252  「然而事實是,如果說證人不誠實的話,那麼陪審員也同樣不會誠實。陪審團是對事實進行最後裁決的機構。陪審團成員的名單是可以拿到的,誰都可以接近他們,去找他們談一談案情。」

    因為當時還沒有禁止控辯雙方接觸陪審員的法例。

    p.253 「這種陪審團作為唯一證人的概念,是由一個原則來支持的,多年來它一直阻止陪審團聽取證詞或由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證據。如果有誰自願就某一訴訟向陪審團作證,而他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或不是必定要幫助他的話,那這個人就犯有包攬訴訟(maintenance)罪。假如一個人應法庭的傳喚來作證,那麼就是公正的。但如果他出於自願來作證,就算犯了罪。假如陪審員到一個人的住處打聽情況,他提供了情況,那麼這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他主動跑到陪審員那兒,試圖告訴他一些情況,那他就將受到處罰。訴訟當事人不能尋找或藉由強制性的法律手段得到證人。除了經由恐嚇或行賄,別指望得到證人。想要了解這個制度,你就必須努力理解這個理論,即陪審員做出的裁決是基於他自己的所知。法律是嚴格禁止包攬訴訟,即第三人出錢幫他人訴訟,勝訴後分享部分利益,以及藉由賄賂陪審團來支持訴訟中的一方。很明顯,這些法律是出於使陪審團免受不當影響的目的而存在的。在這個時期,唯一的辦法是當事人在律師的幫助下,以自己的努力爭取勝訴。」

    這段「包攬訴訟」的原文涉及兩個詞語,分別是 Champerty 和 maintenanceMaintenance 是指本無利益關係的第三方介入協助訴訟(香港叫「助訟」),Champerty 則指助訟者跟當事人協議瓜分訴訟成功所得的賠償,後者才是香港法律所稱的「包攬訴訟」。
    所以如果按香港法律的譯法,前半段提到的 maintenance 就是助訟,而後半段的「法律是嚴格禁止包攬訴訟」則不用改,因為原文是 Champerty。

    其實助訟及包攬訴訟是英國流傳下來的古老罪名,英國早就廢除了。而更蔚然成風的是美國,因為美國索賠「獅子開大口」而法官又往往判決鉅額賠償,以致美國律師很熱衷免費幫人打官司,只是事後要跟你瓜分賠償,即是「不成功不收費」那類。英國雖然廢除了罪名,但英國法官判決賠償通常保守得多,所以誘因沒那麼大。
    事實上香港是否應該廢除這類罪名也有爭議。反對者認為這樣會鼓勵幕後操縱官司,而增加勝算不高的訴訟,令已經太多案件要處理的法庭增加負荷,反而令其他官司進一步拖延。支持者則認為要增加自由,而且禁止「助訟」會妨礙一些有關公益的案件,例如鄭經翰幫阿婆打官司對抗領匯就被建制派指責為助訟,如果他不幫手的話盧婆婆可能根本不知道可以興訟,就失去在法庭上辯論的機會。(當然事實上鄭也沒被起訴,畢竟跟美國律師等分錢不同,鄭沒有直接得益,就算律政司告上法庭法官也未必願意判他有罪。)
    或者我們可以分開對待,「助訟」限制可以放寬以鼓勵為公益打官司,「包攬訴訟」這類純自利的協議則繼續禁止。

    p.254 「法案規定﹕『所有在國王以及其他法庭中的訴訟,應用英語進行起訴、解釋、辯護、回答問題、辯論及做出裁判」。這一法案一直沒有生效。律師們對它根本置之不理。用法語進行辯論、陳述意見的作法又持續了一百四十多年之久。實際情況是英語這種方言太粗陋,律師們無法用它解釋法律概念,無法表達清楚自己的意思,法案的要求是無法實現的

    p.255 「假如上訴到大法官法庭,大法官就會說此案屬於國際法範疇,普通法院不能受理,而大法官法庭一直開放,因此不能給以延期審理。」

    這句子是不通順的,應為「因此不能延期審理」。
    雖然原文的確是「that continuances could not be given」,但直譯就不像中文了。

    p.261 「大法官卡迪什(Lord Chief Justice Cavendish)」通常譯成「卡文迪什」。

    p.262 「整個審判的模式都變了,這時,在英國正萌芽的文藝復興對律師業產生了影響。他們接受了更自由的教育,思想更為開放,他們也從盎格魯—撒克遜的語言束縛中解脫出來,這種語言已完全變成了野蠻人的而無法自居為一種真正語言。」

    p.262 「《普羅頓的報告》(Plowden's Reports)」跟後面 p.264 「埃德蒙.卜勞頓(Edmund Plowden)」又一次譯法不一。

    民族主義的擴張及商業貿易的發展」跟原文「The great expansion in national life, increasing trade and commerce」相比,我不明白怎麼會譯得出「民族主義」……

    p.263 「他就自稱是羅馬人的祖先,謀反者盧西鳥斯.塞爾古烏斯.卡特林那(Lucius Sergius Catilina)」
    原文﹕「On the strength of his own name alone, he claimed as an ancestor Lucius Sergius Catilina, the Roman conspirator」

    正常人都應該知道一個中世紀的英國人不會是「古羅馬人的祖先」,而那個謀反者亦不會是「羅馬人的祖先」。這裡的 ancestor 是指這人聲稱自己「有這位祖先」。中文簡單點可譯成「自稱是羅馬謀反者…的後代」,或者「自稱羅馬謀反者…為其祖先」。

    p.264 「大法官及主教費希爾(Fisher)」不是譯成「費雪」更經典和簡單嗎﹖

    p.267 「法律中使用的語言改變了,盎格魯—撒克遜語很快被遺忘了。」

    p.268 「克倫威爾(Cromwell)」我還記錯了是 Cronwell,上網一查便知道。

    「未確定的損害賠償(unliquidated damages)」這個翻譯應沒錯。不過如果 liquidated damages 是指合約已事先規定的賠償額,那麼這個譯成「未定額度的損害賠償」似乎較清楚﹖

    p.269 「當出現要求賠償違約所造成損失的訴訟,承諾是對另一個承諾的約因成為有效的。」
    (原文﹕But as soon as the action of assumpsit came into existence, a promise as a consideration for another’s promise became valid.)

    在下讀時立即就問﹕「有效的」甚麼東西﹖
    按原文的意思,應該是「承諾成為對另一個承諾的有效約因」。(當然這樣對不懂法律的讀者也不見得很清晰就是了)

    p.271 「有一個案子交到了伊麗沙白時期出色的律師卜勞頓手中。」

    是法官﹖雖然原文的確是「lawyer」,但因為後面提及人們要求判定貨物是屬於誰的﹖這顯然是法官的工作吧﹖這裡「lawyer」可能有點像日文「法曹」的觀念(即是同時包括法官、檢控官和律師)……
    (而日文維基的確把英文維基的「lawyer」視為相同觀念的跨語言連結)

    p.273 「迫害沃爾特.羅利先生(Sir Walter Raleigh)」似乎譯「雷利」比較合音。

    p.275 「曼斯菲爾德(mansfield)」先不論大楷問題,我想譯「曼斯斐」比大陸式的冗長好。

    p.276 「貴格」應為「貴格派」,它只是一個教派。
    「國王在其市政會(the King in Council)」,「市政會」當然又是錯的,按香港的譯法應該叫「國王會同樞密院」。這是英國的一種行政決策機制,亦可以理解為一個決策機關。

    p.276 「我們的法律與其他法律一樣,是由兩部分組成的﹕肉體和靈魂,法律的文字是肉體,意義及道理是靈魂,因為法律之所以存在的原因就是它的靈魂。也許我們可以把法律比作是一枚堅果,外殼裡面是核心,法律的字面代表外殼,其意義是核心,正如你若只使用外殼就享用不到堅果一樣,如果你只依靠那些字面,就不會從法律中獲益。」

    很多口頭講法治的行外人都沒明白這一點。(當然這樣說不是指在下內行……)

    p.277 「從某方面來說,古老的普通法比我們今天的法律還有能耐。當它審查陪審團做出的裁決並發現其不公正時,它可以實行正確的判決,並處罰做出錯判的陪審員。現在已經不可能再這樣做了,如果決定重新審判,那整個審判都必須從頭開始。如果有人就案情提出上訴,並因缺少證據推翻原判,公正的判決也不能就此做出,整個審理必須從頭開始。同樣,主持法庭的法官也不能處罰陪審團,不管它做出的判決有多麼地不合法。這種做法起因於一樁古老的布舍爾案(Bushell),後來被譽為不朽的判決。那個案件中提出的理由是,陪審團根據自己了解的情況以及證據作出裁決,這在當時不是真實的,在今天也不是真實的。假如判決與證據相反,儘管陪審團可能認為,它了解與證據相反的事實,但這個判決在那時是不能成立的,在今天也一樣。人們對這一錯誤卻執迷不悟,一味地重覆著法律的老調,法庭無權處罰作出錯判的陪審團,就是基於這樣一種毫無根據的理論。美國憲法及大多數保留陪審團審判制的州,規定任何判決不能依據有矛盾的證據,除非是陪審團審理的案件,而依據陪審團的裁決做出判決。因此,法律並不總是向前進步的,這就是它退化的一個例子。」

    我倒不同意作者的說法,因為陪審員是業餘徵召,代表一般市民的看法。如果陪審員裁決被專業法官視為「有誤」就要受罰,那麼就沒人願意當陪審員了,而陪審團亦只能仰法官旨意行事而無法自主決定。那麼就失去設立陪審團的意義,也再沒有召集陪審團的必要。如果你不信陪審團就不如學李光耀,廢除陪審團讓法官自行裁決就是了。

    p.278 「一八六九年,英國法律界在卜勞頓的漂亮建築—中殿律師學院大廳中,為偉大的法國律師巴赫萊(Berryer)舉行了一次盛宴,當時年事已高的布諾漢(Brougham)在講話中再次引用了他自參加卡羅琳女王案(Queen Caroline)的審理以來最鍾愛的一句名言﹕『作為一名律師,首要的及最重要的職責是,將一切置於當事人的利益之下。』首席大法官考克伯恩(Cockburn)在回敬給『法官們』的祝福時提出了與布諾漢不同的異議,並在大家爆發的掌聲中說出,將永遠指導著律師如何對待當事人的話﹕『律師應像戰士那麼使用自己手中掌握的武器,而不應像刺客,他應該支持當事人,合法的(per fas)而不是非法的(per nefas)的利益,他應知道如何調和當事人的利益與真理和正義的永久利益。』每一位能夠走上正義的聖壇,並點亮那神聖而不滅的火焰的人都必須通曉這一點。」

    以英文 -ham 的 h 通常不發音的慣例,Brougham可能譯成「布諾甘」更為切合。
    而卡羅琳應是王后。

    p.281-282 「法官之所以應成為永久任期的官員,是因為在所有人中,法官是最不應為正義做出犧牲的人,他不為主持正義付出代價。」

    其實是「不應為主持正義付出代價」。

    p.283 「從普通法的早期開始—至少早在一二五零年,基於某種歷史的影響,法律專業最終明確劃分為兩大類﹕一類由出庭律師(barristers)或辯論律師(advocates)組成,他們專門負責向法庭陳述案件的工作﹔另一類由代理律師(attorneys)組成,他們負責訴訟的準備工作,以及所有律師工作中不含為案件進行辯護或進行實際審理的部分,或從事出庭律師的諮詢工作。這一區別的關鍵在於,即使在我們祖先那個未開化的年代,一個人也可以找一位朋友或夥伴為其在法庭上辯護,但是請代理律師代理並約束本人的權利,則是之後很久才發展而來的。」

    其實早就讀過,說英國大律師和事務律師是源自中古時代法庭的辯護人和書記。法庭書記因為經常收錢替不懂法庭程序和語言的人(見上文,當時法庭不用英文)準備文件,所以演變為事務律師。(這點其實有點像中國衙門的書吏,他們也會替百姓把訴求寫成狀紙,當然另收手續費。)

    同樣的歷史在歐洲大陸似乎差不多,雖然「律師」沒有演變成兩個行業,但沿用大陸法的日韓卻衍生了代書(scrivener),在日本包括司法書士行政書士(台灣日治時期也有司法代書),其業務跟英式制度相比是介乎於事務律師和法律輔助人員(paralegal,即香港稱「師爺」者,但香港師爺不用考專業試和註冊,而不少外國都需要考試)之間。

    「起先,出庭律師說的話對當事人不具約束力」

    這可能是因為大律師源自古羅馬法學家的緣故,涉案者只是邀請古羅馬法學家提供個人意見。直到現在,大律師(和事務律師)仍被視為是法庭的一部分。(雖然維基有略為不同的說法,但大律師仍是在法庭登記註冊才執業)

    p.284 「一二九二年,辯護律師又分為兩類﹕高級律師(serjeants at law)及見習律師(apprentices)(或資深律師和後進律師(the seniors and the juniors)),又過了很久之後才有高級律師與王室律師(King's counsel)及出庭律師的區別。」

    p.287-288 「有一群學生在神殿(Temple)中得丁住處,由神殿騎士勳章(Order of the Knights of the Temple)沒收得來的財產,並很快劃分為中殿(Middle)和內殿(Inner)。」

    那應是「聖殿騎士團」。

    p.289 「學生在學滿七年(後來減為五年)之後,就可以取得律師資格,出庭律師在成為高級律師之前也許被稱作見習律師,雖然這個稱呼有時用於學生。當時是否需經考試方可畢業尚無法確定,不過也許由以從委任高級律師的儀式中,要求高級律師按照原告的申訴進行辯護看得出來,那種考試不過是敷衍了事而已。」

    「到這個時候,大法官法庭已擁有一群新的律師。大法官法庭適格律師稱為出庭律師,但大法官律師的事務性部分稱為訴狀律師(solicitor)。在這個法庭中,對於普通法及羅馬法的知識都是必不可少的。訴狀律師差不多都是清一色的牛津大學或劍橋大學的畢業生,通常都比普通法律師思想要開放、自由一些。」

    「訴狀律師」即事務律師。

    p.292 「案件聽起來好像是美國參議院委員會的調查,表現出的卻是對權利無法無天地濫用。」
    (原文﹕The cases sound like an investigation by a Committee of the United States Senate and show the same reckless abuse of power.)

    第一眼就覺得不可能用「卻是」,因為這樣似乎表示國會聽證並非濫用權力,但作者應該就是想諷刺國會在濫用權力。
    再查原文,顯然又是亂譯的結果。其實應該是「表現對權力同樣的濫用」。

    p.294 「普漢姆(Popham)」,如前述,是否應該叫「普彭」﹖

    p.297 「蓬生輝」應為「蓬蓽生輝」。

    p.298 「倫敦哥爾德斯密斯(Goldsmith)公司的律師聘金為十先令」

    用「高斯密」不是簡潔得多麼﹖

    p.299 「當時的大法官是艾麗斯梅爾閣下(Ellesmere),他經常不太恰當地從《聖經》中引經據典來粉飾其判決。」

    原來「經義斷獄」也非中國獨有。
    又,我會把Ellesmere譯成「艾利斯彌」囉。

    p.300 「哈格萊德(Hargrave)」不知為何可以譯出「萊德」出來……

    p.301 「十二年之後,曼斯菲爾德坐上了法官席。」
    (原文﹕Twelve years after Mansfield reached the bench)

    究竟是「哪一年」的十二年之後﹖
    很明顯又是譯錯,原文是指「坐上法官席十二年後」。

    p.301 「.道格拉斯(Lady Jane Douglas)」,Jane應該是「珍」吧﹖

    p.301 「安格斯郡的郡主帶著一百名道格拉斯的騎士」
    (原文﹕Earl of Angus, whom we read of in Marmion), with one hundred knights of the Douglas name)

    郡的主人不是叫「郡主」吧﹖

    p.302 「安格斯郡的一位伯爵是蘇格蘭的詹姆斯六世和英格蘭的詹姆斯一世的祖父。」

    這樣譯很容易令人誤會,以為「蘇格蘭的詹姆斯六世」和「英格蘭的詹姆斯一世」是兩個人。其實那是同一人,原文寫法「King James VI of Scotland and I of England」也不致令人誤會。中文應翻譯為「蘇格蘭詹姆斯六世兼英格蘭詹姆斯一世」比較好。

    p.302 「克隆尼.史都華(Colonel Stewart)」的 Colonel 應該不是名字而是軍階(上校)吧﹖

    p.304 「法庭中的知名人物都福爾(Dover)」如果按地名譯應為「多佛」。

    p.304 「在年輕的國王喬治三世的法庭中很有影響力」

    又是一見「court」就當法庭的例子﹖

    p.305 「喝上了幾回這兒的潘趣酒」把punch譯成這樣實在難懂(雖然中文維基是這樣叫),廣東話叫「賓治」。

    「本需歷經法庭多年實踐方可穿上的國王法官的絲質長袍」這句顯然不合理(因為法官都是國王任命的,個個都是國王的法官),原文其實是「King's Counsel」,即御用大律師。

    「大法官嘉姆頓閣下」究竟是指誰﹖譯者好像沒有附上原名。原文是「Lord Camden」(似乎是這個﹖),這個名是前面好像沒出現過,不知為何譯者不附原名。

    「詹姆斯.蒙特格摩(James Montgomery)」這個早有通用譯名叫「蒙哥馬利」吧﹖

    「大法官哈德維克」又是誰﹖原文是「Lord Hardwicke」。

    「坐在審判席首位的唐寧(Dunning)」,唐寧是英文「Downing」的通用譯名吧﹖以Dunning的發音,譯成「冬寧」比較接近﹖

    p.306 「查爾斯.詹姆斯.福克斯(Charles James Fox)」根本把 Fox 譯成「福斯」或「霍士」就成吧,香港台灣就是這樣譯那間電視台的名,只有大陸人才用三個字那麼累贅。

    p.307 「國王立即封道格拉斯繼承人為道格拉斯堡的主人,但是男性家族斷了後,他的後代成為道格拉斯.霍姆斯(Douglas Homes)家族,霍姆斯伯爵。」

    「男性家族」會不會譯得怪了點﹖(原文﹕but the male line has not survived)
    譯成「男嗣斷了後」或「男性後嗣斷絕了」會好一些﹖

    p.307 「在此之前,我們已經提到褫奪公民權法案又重新用於斯特拉福德案,這應該是一種司法訴訟程序,還有一種程度輕一些的形式,叫做刑罰法案(bill of pains and penalties)。」

    查過原文,這段沒錯,但其實只有前一章提及 Strafford,而且沒有提過這法案。

    p.307 「《維多利亞大法官》(Victorian Chancellors)」應是「維多利亞的大法官」,因為大法官並不叫維多利亞,而是指維多利亞時期的大法官。

    p.308 「她是那個後來在耶拿(Jena)普法戰場上戰敗的布倫瑞克公爵之女」
    (原文﹕She was the daughter of that Duke of Brunswick who afterwards fell at the battle of Auerstadt, usually called Jena)

    這句中文很難理解,按原文看應是指「她」是布倫瑞克公爵之女,通常被稱為「Jena」。

    (見文末網友指正﹕「不是。耶納會戰分兩部分,一個是拿破侖在耶納大破普軍,另一個是法軍大將Davo在奧斯塔德擊潰普王和布倫瑞克公爵的普軍。兩場戰鬥合稱耶納會戰,原文那句後面說usually called Jena,原因在奧斯塔德之戰併入了耶納會戰,所以作者那句只是補充說明而已。譯者直接寫耶納戰場,不大嚴謹,但也很難說有問題。」)

    p.308 「李奇(john leach)」首先應是大楷,二則不太理解為何會譯到個「奇」出來……

    p.308 「他們唯一的孩子,可愛的夏洛蒂公主以前總是站在她媽媽一邊的,現在剛結婚一年,就與新生兒同時夭折。」

    只有嬰孩只可以叫「夭折」,媽媽不適用的。

    p.309 「王后有權擁有她自己的檢察總長與副檢察長
    (原文﹕The Queen, as she was entitled, had her own Attorney General and a Solicitor General.)

    這個顯然是機械式翻譯,不顧上文下理的結果。因為「檢察長」是政府官職,並不屬於國王或王后,當然更不會國王任命一個、王后任命另一個。
    本段是國王告王后不忠以圖離婚,所以原意應是「王后有權選用自己的代表律師」。

    上面 p.278 的「布諾漢(Brougham)」到 p.309 又變成「布朗漢姆(Brougham)」,又再譯筆不一。
    (又﹕上次已提,在下認為「布諾甘」更接近原音。)

    p.309 「高等民事法院的首席法官及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

    這個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看來是跟香港法院司法常務官(Registrar,舊稱經歷司)和聆案官(Master)相近的職位。

    p.310 「林德斯特(Lynndhurst)」我懷疑這裡的「h」同樣是不發音的,所以應為「林德斯特」……
    「蓋堡(Gettyburg)」應該是「蓋茨堡」吧﹖(大陸譯蓋底斯堡)
    「在多佛登陸時」的「爾」字又是多餘。

    p.310-311 「威廉姆斯對王后的瑞士女佣多蒙特(Demont)的交叉詢問,以及考瑞克對原告蒂勃恩(Tichborne)的交叉詢問可謂法律史上的經典。」
    (原文﹕The cross-examination of the Queen’s Swiss waiting maid, Demont, by Williams, along with Coleridge’s cross-examination of the Tichborne claimant, remains of classic fame in legal annals.)

    這段離奇之處是在於「威廉姆斯」和「考瑞克」都沒有在前文出現過。
    唯有用原文再搜索,才找得出 Williams 原來在譯文 p.309 只譯「威廉」,又是譯筆不一之過。
    而 Coleridge 在書中根本沒提過,在作者另一本書的註腳中,看來是指這個 John Coleridge

    p.313 「她的主要後台是倫敦參事伍德(Wood),人稱為『大智者』(Absolute Wisdom)」

    這個要查原文才知道是叫 Alderman 的職位,譯成參事沒錯。

    p.314 「布來克史東的名著《英國法律評論》」(原文﹕Blackstone’s famous lectures, called his Commentaries)

    先不理這句是否譯得通暢,我還是會傾向把 Blackstone 譯成黑石或布勒史東。

    p.314 「尼斯金(Erskine)」怎麼譯出「尼」這個音﹖

    p.315 「埃及的赫迪夫(Khedire of Egypt)」,看不明為何會譯成這樣,看原文才知道這次反而是英文抄錯了,本來是「Khedive」。

    「那些人希望在憲法中為聯盟中新承認的州編寫一些新內容」,我有點懷疑這個「聯盟」(Union)究竟是指美國還是墨西哥。

    p.315-316 「法律仍有一條規定,假如一個人亡故,不管爭議是牽涉死者的地產還是他生前所在的商號,反對死者的當事人都不能就任何在當事人和死者之間的對話作證。這條法律宣布它審慎的看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利害關係人作為證人是不會說實話的,這一結論無疑是明智的。但當法律改革家們使被告成為刑事案件中有資格的證人時,他們忘了保留這條明智而有益的原則。因此現在處理兇殺案的一般原則是,被告在殺死可更正他的證詞人之後,可藉由自己的自白編造與死者進行過的任何談話或交易。這樣的改革,使法律宣布,當一個人做出不利於死者的證詞時,會誠實作出對死者不利證詞的人,當然不是曾經欺騙過他的人,而是已經殺害他的人,在法律中恐怕再也找不出比這更愚蠢的結論了。」

    我想讓兇殺案的被告就他和死者之間的事作供,不是基於相信他誠實,而是基於無罪推定。尤其兇殺案的嚴重罪行,甚至可能是死刑,判他有罪前不讓他說完他想說的話很難說是公道的。

    p.317 「犯罪診斷學者甚至給這種無精神責任能力一個名稱,最為常用的是把它叫做『精神分裂症』(dementia praecox)。」

    很難理解無精神責任能力怎麼就等於精神分裂,尤其精神分裂症的英文是 Schizophrenia。按維基百科 Dementia praecox 的解釋,這個病名後來的確演變成 Schizophrenia。

    p.318 「結果他自才是瘋子」應為「自己」

    「法律上對於精神失常的認定,是看這個人有無能力理解其行為的道德性。這是需要證據的問題,並且需依具體個案做出決定。法律和道德都是以一般的人類行為為基準的,主要建立在人類順從社會上其他人的行為的趨向上。假如一個涉及犯罪的人,從他犯罪以前或以後的行為中表現出,他明知道自己沒有遵從人類的標準的話,那就證明他明白其犯罪行為的性質及本質,因為這兩個詞指的完全是相同的事。」

    「他們在犯罪之前和之後如何巧妙地隱瞞事態都有全面詳實的證據。他們的行為冷酷殘忍是有目共睹的。他們的心智之健全及預謀策劃之精心也同樣是顯而易見的。死刑自然是能合理施加的唯一懲罰。」

    p.319-320 「不僅是立法,而且所有的法律及所有的道德,自始至終都是以有利於公眾利益為目標。不過同樣清楚的一點是,最有利於個人利益的也將最有利於公眾利益。這種普遍的社會利益是無法預知的。」

    p.320 「一八七三年制定的《司法權法案》(Judicature Act)廢除了衡平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的區別,並於一八七六年開始生效。根據這個法案,在所有衡平法規與普通法規不一致的情況下,前者均被後者所取代。」
    (原文﹕The distinction between equity and law courts was abolished in the Judicature Act of 1873, which went into effect in 1876. By it the equitable rule was substituted for the rule of the common law, wherever those rules differed.)

    這個說法跟在下所知的相反,果然看原文就知道是譯錯了,原文意指「前者將取代後者」。

    p.320 「直至今天,全世界刑法得到最好、最快和最堅決的執行,以及民法實行的最徹底、最開明的無疑是這座銀海中的島國,我們幾乎所有的法律概念及大多的法規都起源於這兒。」

    其實是否可以這樣斷言﹖

    p.321 「道德這門科學永遠不會是一門精確的學科。」
    (原文﹕The science of morals will never be an exact science)

    雖然原文是 science,但道德顯然不是一門「科學」。既然後面懂得譯「學科」前面又何必用「科學」。

    p.322 「給別人留下好印象一向是一切原始法律依賴的根據,現在在社交行為中仍是一個決定性因素。那些認為可以在法律和道德之間劃出一條毫不含糊的分界線的人是不懂人性的,他們也許可以坐在學院或圖書館裡,劃出這樣一條清晰明辨的界線,但在現實生活中,這樣的界定卻一刻也無法持續。認為法律或其法規的條文涵蓋了法律之一切內容的人是被這些文字蒙蔽。」

    「有些人爭辯說,道德與個人的內心思想有關,而法律則涉及一個人與他人的外在聯,」他們根本沒有真正理解法律之於人類行為的實際意義上的概念,資深的律師都知道,處在法律表面字眼下的基礎是對宗教、道德、情感和習慣思想等等人類一般經驗思想的繼承,決定法規適用的也是這一基礎。」

    應為「聯繫」。

    「法律的歷史已告訴我們,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某個時期,在書面文字發明以前,先有一個特定的階級對法律形成決定性的認識。傳達這種非成文法的方法是經由傳統的口授。法律的歷史也告訴我們,在書面文字被發明以前人們就開始要求將法律付諸文字,以使其不再為某個階級所特有。當法律形成書面文字之後,以法律為職業的階層就出現。」

    是「書面文字發明以後人們就開始要求將法律付諸文字」吧,連文字都未有怎麼能付諸文字﹖

    (原文﹕It is also shown by the history of the law that after written language was devised, there came the demand that the laws should be put into writing so that they would no longer be the possession of this class.)

    又,這其實在中國也一樣。鄭子產「鑄刑鼎」和孔子的反對正是法律成文化、從禮教分化出來那段時期的事。

    p.323 「那些要求把法律樸素化,使每個人都可以做自己的律師的人,還有那些要求少懂法、多懂正義的而坐上法官席的人,其實不過是在與人類思想的本質爭辯。你也可以同樣要求每個人做自己的工程師或自己的醫生。」

    很好很「抵死」的反駁。

    p.324 「古雅典的迪卡斯特里法院(dicast)」

    這個詞在前面古希臘的章節並沒有出現過,這有點怪。到檢查原文時才及發現原來第六章曾提及過 dicast﹕「Jurors were in fact judges, for these so-called dicasts or jurors made the judgment.」
    可是中譯只有「陪審員實際上就是法官,因為裁決是由這些所謂的陪審員做出的。」

    換言之 dicast 是指「陪審員」,這裡根本不應該譯成甚麼「迪卡斯特里法院」。

    p.324 「但是大家都知道,假如總是由人類的道德評判在司法爭議中具有決定性的作用,那麼,無論如何也不會有普遍的法律原則來表現其對立於法治而合乎道德的層面。」

    原文比較清楚﹕「But it is plain that if the moral judgments of men were always to govern in judicial controversies, there would be no general rule of law in any case presenting a strong ethical aspect contrary to the rule of law.」
    方某會嘗試譯成﹕「可是很明顯地,如果我們總是以道德判斷去裁決司法爭議,那麼法治的結果絕不會比純粹依法而治更符合道德。」

    p.325 「回顧英國普通法的歷史就會發現,許多世紀以來,嚴格而僵硬的法規經常是一板一眼地製造著不公正。」

    p.328 「愛德摩德.伯克(Edmund Burke)是位不同凡的政治家」

    埃德蒙」會是更普及和簡潔的譯名。又,應為「不同凡響」。

    p.331 「這種認為有些法案可以凌駕於政府權力之上的看法在英國始終沒有立足之地。」

    大憲章不是限制了國王和政府的權力麼﹖
    不過,控制政府的內閣只是國會的一個委員會,而國會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那麼的確沒甚麼法律在「國會控制的政府」之上。

    p.332「在古代,至少在羅馬,有一種理論認為基本法不是成文法,而是習慣法。我們不妨以元老院授予律師的權力為例,在國家處於危難之時,律師應『儘力維護共和國不受侵害』。元老院頒發的這一政令意在給予律師獨裁的權力。」
    (原文﹕In the ancient world, at least among the Romans, there was the theory of a fundamental law not written but customary. As an instance may be given the power granted to the consuls by the Senate in times of civil danger that the consuls should “take care that the Commonwealth suffered no harm.” This decree of the Senate was supposed to give dictatorial power to the consuls.)

    這段中文是令人費解的,因為那年頭只有法學家,那並不是法定職位。只有執政官才有機會擁有獨裁權力。
    看原文就清楚,譯者把意指執政官的「consul」誤當成「律師」(counsel)。

    同段稍後提及「西塞羅在西元前六三年時擔任律師的職位」也是一樣的錯。(還有,之前譯的「西賽羅」到這裡又不同了。)

    p.333 「皇家法(lex regia or rayal law)」應為「royal law」。

    p.333 「但是不幸的是,聖保羅在寫給羅馬人的《使徒書信》(Epistle to the Romans)中談到政治,並進一步發展這一命題,即『一切權力都是上帝賦予的,因為除了上帝誰也沒有權力。因此,誰若抵制這個權力,就是對抗上帝所命定的事物』。……既然這種權力有著神聖的淵源,教士們宣稱他們也有一份,而教皇作為上帝的代表(Vicar of God)將自己安插在上帝和沒有神意指導的統治者之間,就像他們將自己及其教士安插在一切凡人與上帝之間一樣。」

    「用新的話語來說,世俗政府對權力的要求可以概括為,每個國家政府都是獨立自主的,也就是說,是獨立於一切外來控制的主權國家。這一準則壓倒教皇的權力說,並盛行於世。但是何謂對外主權這個簡單的問題仍然存在,這不是有關主權存在於國家內部的問題。所有的律師都同意羅馬法的觀點,認為主權存在於人民中,而且這種民眾的權力應該是國家中至高無上的權力。」

    一句簡單駁斥了中共聲稱「主權高於人權」或主權無關人權荒謬,那是用來欺騙沒有法律史知識的一般人。
    (另一篇介紹「人權高於主權」論的法理學基礎)

    p.334 「政府中的專制主義者對此的看法是,這種政府擁有的主權,被認為是免受外來侵略的,邏輯上必須有一個最高的權力,它存在於每個國家的政府中,並且必須是對這個國家內部的任何其他權力不負責任的。這完全是不合邏輯的推論,也根本不是什麼必然結果,因為國家也許對外是獨立自主的,但對內這種處理內部事務的主權卻可能不存在。」

    p.334-335「這個信條(國會至上)產生的結果是議會慢慢地、但卻當仁不讓地篡奪了對其所有的殖民地及大英帝國一切領土的控制權。議會與美國殖民地的創建毫無關係。殖民地居民的權利是由皇家頒布的特許狀予以保障的。這些被認可和執行的特許狀就是王室與殖民地居民之間結成的盟約。……議會在沒有合法權力的情況下,假稱可以隨心所欲地取消、修改或重新編寫那些特許狀中的條款。……這是古老的雅典城邦國家為使其從屬城邦的所有交易服從於有利於雅典貿易的不公正法律的翻版。……議會…認為…它既然可以廢掉英國國王頒布的任何法令,因此自可以推斷出,它也可以廢除頒發給殖民地的任何特許狀。這些推論都是那些不懂得王室對殖民地的授權是王室與殖民地建立契約關係的普通法律師的觀點。殖民地的律師始終沒能徹底理解這一觀點,但是殖民地居民的心中卻深植一個不可動搖的觀念,即政府憲章或憲法可以作為一套法律規則的體現,高高凌駕於普通的行政權或立法權之上,並對其有控制權。」

    p.336 「殖民地人民不應該把殖民地的主權控制的教義置於國王身上,國王及其大臣無疑在鬥爭中是首當其衝的,但他的大臣只不過是代表議會上下兩院的執政委員會的內閣。歷史上沒有什麼比將內閣的行為指控到國王身上更愚蠢的事了,國王對議會和大臣的發言是無權過問的。」

    在美國獨立戰爭的時代,喬治三世還不至於那麼毫無權力吧﹖

    p.337 「西賽羅……給國家下的定義是『人民的聯盟,經由法律協議和利益的社群結合在一起。』也許這樣翻譯更好些﹕『一群用法律協約維起來的民眾結合在一起,以謀求普遍的利益。』偉大的教會之父聖奧古斯都繼承了西賽羅的觀點,認為國家的概念不僅僅停留在其統治力量上,這是自古有之的真理。」

    又是「維繫」的別字,至此我完全肯定這個譯者是用簡體字的。(因為簡體字同是「系」)

    p.338 「當美國制憲大會召開之時,在各個獨立的美國殖民地中就存在著這樣一個社群。代表們的權力直接來自於這個統一的、將各州人民連接在一起的社群。這種委任代理是如何授予並無區別,重要的是,它是美國人民的委任力量」

    你肯定那些人真的是被人民委任的﹖
    像《費城奇蹟》的描述,這批人是州議會委派的,但整個會議過程其實精英主義濃厚,並不見得符合日後的民主觀念。

    p.339, p.383 「美國十三州聯邦條例(Article of Confederation)」在中文似乎應稱為邦聯條例,因為當時十三州還只是鬆散的邦聯(主權州的聯合),到後來通過了新憲法才建立聯邦政府。

    p.339 「最高法院認為,國家一詞的使用有三層含義﹕首先,意指一個政治社群﹔第二,指這個社群的領土﹔第三,指它的政府,並對政治社群與政府這形式之間的區別作了強調。」

    正是方某強調的「nation、country、state」之別,nation就是民族(即政治社群)、country就是領土、state就是政府。但這裡「國家」本來是用哪個詞表達呢﹖
    (原文是用 state 的﹕「The word state is used, our Supreme Court tells us, in three senses: it means, first, the political community; secondly, the territory of that community; and thirdly, the government thereof.」)

    p.341-342 「國會有可能廢除美國下級法院的全部管轄權,但它不能原始的管轄權,也不能阻止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對美國司法權力範圍內的任何案件產生效力。」

    應為「影響」。
    又,「司法權力範圍」指 jurisdiction,應該譯成「司法管轄權」。

    p.342 「原始憲法的禁令有兩種」
    (原文﹕The inhibitions of 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ere of two kinds.)

    這翻譯是不清晰的,應為「憲法原有的禁止事項有兩種」。

    p.343 「人權法案……反對駐紮軍隊」
    (原文﹕「Bill of Rights ...... against the quartering of soldiers」)

    這句看起來很怪,未經國會同意不得設立常備軍跟人權法有何關係﹖看了原文才知道是譯錯。
    首先那通常不會譯成「人權法案」而是「權利法案」。
    而且原文的條款並不是指一般的軍隊駐紮,而是不准軍隊強佔民房

    p.344 「增修條款……還補充對於供人飲用的酒精液體的生產或銷售」
    (原文﹕The manufacture or sale, or importation into or export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for beverage purposes of intoxicating liquor has been added)

    我相信沒人飲用酒精固體
    (其實「供人飲用的酒精」就夠了)

    p.345 「說憲法是最高法就讓人們想到,假如國會自己,或行政部門,或某些官員,或各州及其立法機關,或其中的官員,在通過一項法律或以其他行為以試圖或否決、或蔑視、或違反國家的最高法時,有什麼法律補救方法嗎﹖假如上述行為發生而又沒有救濟的話,當然說明最高法已降為低於觸犯它的那些法律或法案。」
    (原文﹕The assertion that the Constitution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suggests the thought of what shall be the remedy and the recourse if Congress itself or the executive department or some of its officers or the states or their legislatures or officers or agencies should, by passing a law or indulging in other conduct, attempt to overrule or set at naught or violat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If such acts can be done and there be no recourse, it follows, of course, that the supreme law has descended to becoming inferior to the law or act that violates it.)
    (方按﹕觀上文文理,段末的 act 不是指「法案」,而是「行為」,這裡譯錯了。)

    中國大陸的情況正是這樣,法院是明定沒有違憲審查權的,亦沒有一個可以解釋憲法的法庭,只有人大有權釋法。
    所以普通法格言說「Onc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凡有權利必有補救),實是至理名言。如果權利被侵犯了而沒有補救方法,那就等於沒有權利。中國憲法上的各種「權利」正是如此。

    p.346 「這些增修條款未費周即獲一致通過」,應為「周張」
    「就真出現了另一州公民向一州提出訴訟的問題」,應為「真的」

    「執行外僑與謀叛法(Alien and Sedition Law)」,這裡 Alien 是指本地的外國人,「外僑」卻似乎易令人(至少,令在下)誤會是居於外國的本國僑胞,雖然台灣「外僑」的確是指居於本地的外國人。

    p.347 「麥克菲爾德(Macclesfield)」我看來看去都不明白為何要這樣譯,中間那個 -cles- 呢﹖我想譯成「麥高思斐」好一點﹖

    利派(Tory)」標準的譯法應是「托利黨」。

    p.350 「哈斯汀大案」究竟是甚麼案﹖前面好像沒提過。用原文「great Hastings trial」才查到維基百科的 Impeachment of Warren Hastings

    p.351 「『我希望你們當心編年史的法律。』也就是我們說的歷史學家筆下的法律。」

    原文的「chronicle law」在中文似乎不好理解,我想是指只按年列出發生甚麼事,沒有分析事件的因素和後果吧﹖

    p.351 「新漢普郡」

    是囉﹗有那麼簡潔的名,怎麼還要用繞舌又不好聽的「新罕布什爾」﹖

    p.354 「參議院裏的大部分聯邦黨人反叛」
    (原文﹕The partisan majority in the Senate rebelled)

    既然蔡斯本人就是聯邦黨人(p.348),那麼黨友在他的彈劾案中投反對票算什麼反叛﹖

    如果經原文再找維基百科的 Samuel Chase 條目,這裡的 partisan majority 應是指傑佛遜的黨徒,被稱為民主共和黨人(Jeffersonian Republicans)。

    p.354 「為了援助他,馬里蘭向每一位律師徵收一項特別稅,大家都毫不猶豫地慷慨解囊。」

    既然大家都樂意解囊,那麼還有必要以抽稅的方式去做嗎﹖

    p.358 「作為選舉出來的法官,除了個別幸福的,注定都要或多或少處於最激進的民主社群中,以迎合成熟的公眾情緒。」
    (原文﹕Being elective judges, except in happy cases, they are bound more or less in communities of the fiercest democracy to cater to the well developed public sentiment)

    「成熟的」三個字聽起來有點諷刺性。方某英文差,不知原文是否真的在諷刺還是指公眾情緒「越發越大」了。

    p.359 「陪審團審判……結果是,那些對於判決而言相對次要一些細節,以及判決的撤銷都比以前增加了許多。法律變成如此精密繁複,只有頭腦最精明的人才有可能不在審判中出錯。」

    不能不令人想起當年中大學生報指方某的「中大法庭」建議太複雜,會令所有人在裡面「盲中中」……

    p.361 「此時,聯盟已經承認許多新的西部州。」應為「聯邦」。
    (雖然原文的確是「By this time many new western states had been admitted to the Union」,但這裡的 Union 就是指美國本身。)

    p.364 「例如土地契約的形式和效力,有許多普通法規則已被廢棄,但登記土地所有權的作法仍很普遍,並且沒有可以稱作土地保有權的。」
    (原文﹕It is true that there are differences, for instance in the forms and effects of deeds to land, and many common law rules have been discarded; but the practice of registering titles is common and there are no instances of tenure that can properly be so called.)

    這段其實令人不大明白。當然,其實就算改成英文原文也不很明白就是了,畢竟這裡說的是土地法中的特別名詞。

    p.365 「因時效而取得的合理權利可以經由相反占有權(adverse possession)而取得。」

    香港早有翻譯叫「逆權侵佔」。

    p.366 「很久以前就有必要創立美國政府的土地部,由它專門控制國有土地的授與。」

    現實中就是1849年成立的內政部吧﹖

    p.369 「陪審團會比較迅速地作出判斷,於是判刑確定。」
    (原文﹕The jury with some promptness agrees upon a verdict and the sentence is given.)

    這段說英國法庭,陪審團是負責判決有罪無罪,決定刑罰(=量刑)是法官的事吧﹖
    雖然以直譯來說沒錯,不過似乎在譯文中說明「然後法官判刑」比較清晰。(在美國可能會同時決定刑罰﹖)

    p.370 「在英國,除了在下級和地方法院,出庭律師具有唯一的發言權。沒有代理律師或初級律師可以在上級普遍管轄權的法院中審理案件。」

    「律師界有資深和後輩之分。資深律師不得在沒有後輩律師見習的情況下接手案件的審理。」

    首先,律師並不「審理」案件,原文「try a case」和「take part in a case」應譯「出庭」或「處理案件」。
    又,這段會令香港讀者頭昏眼花,因為本來香港人慣用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資深大律師」和「新晉大律師」都變成其他詞語。而這些詞語對非普通法地區(如台灣或大陸)的讀者其實也是沒意義的,那就倒不如用香港的譯法,至少有一處地方的人讀得明白。

    p.374 「埃艾.西德尼(Algernon Sydney)」按地名譯成「悉尼」或「雪梨」就好吧。

    p.376 「迄今為止,我們的憲法還由最高法院保留著」
    (原文﹕That it has hitherto remained so is the result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preserved by our Supreme Court.)

    這是難看的直譯,意譯應為「保護」。

    p.384 「南部聯邦(Confederate)」通常都是叫「南方/南部邦聯」吧﹖

    p.389 「巴西的仲裁人是伯龍(Baron),後來又提名維斯康特(Viscount)、意泰卓巴(Itajuba)」
    p.393 「維斯康特.意大鳩巴」

    很明顯又是亂譯的,譯者沒理由不知道 Baron 是男爵,然後他又升為子爵 Viscount 吧﹖
    人名又是前後不一致,「意泰卓巴」又「意大鳩巴」。

    p.393 「海狗仲裁(Fur Seal Arbitration)」

    Seal 應該不是海狗而是海豹吧﹖至少美國海軍陸戰隊那隊 SEALs 也是叫海豹突擊隊。
    不過在維基查到涉及的 Northern fur seal,中文是叫北海狗。Fur seal 似乎都是叫海狗的。

    p.391 「威斯尼亞將軍(General Sweeney)」

    其實我不知道這個名應該怎樣讀(S 發音嗎﹖),不過譯名看來不對。我想「斯威尼」還差不多。

    p.392 「也許未來,會有精通國際法知識的嚴謹作者如實揭露西沃德在內戰時期所作的外交文書有多荒謬,然而,我們對於自己的歷史有太多的錯覺和謬見,一直視西沃德為偉大出眾、才華橫溢的外交家。」

    至少他也買了阿拉斯加﹖(雖然在當年被人罵到半死)

    p.394 「聖辛託戰役(San Facinto)」看起來譯錯,再查原文原來英文是「San Jacinto」,不過也不知為何會譯出「哈」字就是了……
    (網友提示﹕西班牙文的 J 發音近似英文的 H,所以譯「哈」是沒問題的。
    方按﹕當然譯文的原名還是抄錯就是了。)

    「海軍代將威爾克斯(Commodore Wikes)」,代將似乎是日文的譯名,介乎於上校和少將之間,中文似乎應該叫「准將」比較接近習慣﹖

    p.393-394 「克萊伯.庫什」,但p.385用的明明是「凱萊布.庫什(Caleb Cushing)」,又是譯法不一。

    p.395 「正是像這樣的事情使得英國懷疑美國人對奴隸制的態度」中間的「對」字屬多餘。

    p.395 「一八七二年德國皇帝就溫哥華島與它在美國作為華盛頓州領土一部分的邊界之爭提出仲裁」

    中文看起來十分怪,因為溫哥華島從不屬於德國。原文的確是「German Emperor」,但其實那時在位是維多利亞女皇。可能因為王朝來自德國,故名。另一可能是 German 應是中文的日耳曼

    p.396 「但是對於這些動物來說,到大陸覓食與來島上繁衍後代是同樣重要的,這兩者完全是自然過程,沒有輕重之分。因此整個論理是完全沒有根據的,假如應用到野禽或野鳥上的話。」
    (原文﹕But a purpose on the part of the animals to feed on the mainland was as important as a purpose of production of progeny; both were entirely natural processes and one had no precedence over another. But the whole proposition was entirely unsound, and would instantly become so if it were applied to wild fowl or birds.)

    後一句的中文很難讀,其實他的意思應該是「假如應用到野禽或野鳥身上的話,整個論理是完全沒有根據的」。句子倒轉了就完全不像中文。

    p.397 「所有越洋的美國乘客都乘英國客輪」應為「搭乘」

    p.399 「人類種族發展的歷史以及與其他國家的來往教導我們,國家間對於正義必須表示相同的尊重,就如文明國家中每個人對正義表示相同的尊重一樣。對於自由的基本理解,以及人人平等和尊重他人的平等權利,在國與國之間具有與人與人之間完全相同的約束力。國際法是維繫各國的正義的紐帶,為了做到在它面前各國均平等,任何提出平等要求的國家,必須樂於將平等給予他國,它必須讓自己的公民懂得尊重他國人民的權利。做不到這一點,這個國家就無法得到與其他國家平等的位置。此一正義的原則就像適用於個人般適用於每個國家。」

    「人類種族」二字顯然英文原文是「human race」,在中文裡譯出「種族」二字純屬多餘。

    又,在這段中,你可以看出為何中國人難以得到其他人的尊敬,因為到現在他們還放不下自認世界中心天朝意識

    p.403 「純粹的科學家用那不可變更的法則是永遠無法解開這個超越一切人類思想和經驗的謎的。」
    (原文﹕The pure scientist with his inexorable laws will never fairly meet this mystery that transcends all human thought and experience.)

    又一句不像中文的說話。雖然方某不嘗試翻譯,不過可以肯定的是我會把 pure scientist 譯成「自然科學家」而非沒人看得明白的「純粹的科學家」。

    (可參見文末網友的嘗試翻譯)

    p.404 「縱觀歷史的長河,我們可以發現,所有文明國家的律師都是從教士的手中接過法律啟蒙思想的火炬。當火炬傳到律師手中之時,教士藉由執行道德法的儀式,使聖火依然在宗教的聖壇上燃燒著。道德法是法律體系背後的支撐,並隨著宗教的發展而不斷改善,它為法律所作的貢獻比所有人類的法條都要大。不是宗教狂熱的普通人,都無意識地以這種長期繼承而來對道德法概念的訓練而行動。」

    中國情況又如何﹖雖然後半部顯然更甚。

    p.406 「當地沒有印第安事務」應為「事務局」。
    (原文﹕Indian agent,雖然「印第安事務局」Bureau of Indian Affairs 其實是他們的主管機構。)

    p.410 「這個被稱為英格蘭的民族就是歷史上的古伊比利亞人」
    (原文﹕This people, while known as the English, is far back in history the basic race called the Iberian. )

    聽起來有點怪﹖
    雖然之後查維基百科的確有這樣的事,但稱為 English 的是日耳爾人(來自丹麥和德國),來自伊比利亞(即西班牙一帶)的是 British (一種凱爾特人)。

    p.411 「諾曼國王」同前面一樣,應為「諮曼人國王」。

    p.411 「英王國的各個地區都有代表席位。」
    (原文﹕representing the different estates of the realm)

    在封建時期應該不在乎「地區代表」,歐洲封建制度尤其是「等級代表」才重要,例如法國的三級會議和其他國家的四級議會。看原文就知道譯者把代表社會階級的 estate 當成不動產。

    p.411 「在全國代表的一致同意下才可以徵稅的原則」
    (原文﹕the dogma is settled that it is only by the consent of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whole nation that taxes can be imposed.)

    這個說法也不合理,因為永遠不會有「一致同意」交稅給你的。原文只是指「只有來自全國代表同意下才可以徵稅」而已。

    p.411 「英國與其他歐洲國家一樣,經歷王室想要獨攬立法和司法權的時期。在那場權力之爭中,普通法的制度和陪審團制使英國沒有形成專制政體,而法國是經歷流血的法國革命才從專制中解脫。」

    p.412 「現在全世界的歷史發展都倒轉過。野蠻人再也不能征服文明之地,而文明人開始扮演征服者的角色,對過去野蠻人的襲擊報以文明人的殘酷和壓制。」

    這點其實不見得,雖然古代的確是經常有被視為「蠻族」的文明程度較低民族攻擊文明程度較高的民族,到現代已極少見。但所謂「文明人」攻擊「野蠻人」的事,其實自古不缺,要不然「文明人」的地盤怎會越來越大﹖

    p.413 「蓋咨堡」應譯蓋茨堡或葛底斯堡。

    「即使是最冷漠、最缺乏想像力的律師不會在他面前走過,而不感到崇敬之情油然而升」應為「…最缺乏想像力的律師不會…」

    p.415 「法律的故事告訴我們,變革要慢慢地、循序漸進地發生,如果我們突然開始亂砍我們年老的母親,只會產生邪惡。」

    中國近代的悲劇在此,在內外交困下我們選擇了讓救亡壓倒啟蒙。只希望香港不會發生另一次。

    p.415 「為了某種想像的利益,我們應該攬亂標示時代進步的重要事件是不真實的。」
    (原文﹕It must not be true that for some fancied benefit we shall unsettle the landmarks that mark the progress of the ages.)

    這句令人不知何解。譯成「以為我們為了某種想像的利益,就要擾亂那些標示時代進步的里程碑,這種想法是虛妄不實的」會比較清楚。

  • 中大評議會會章小組會議紀

    [中大校友評議會會章專責小組第四次會議紀要] (當然還是非官方的)

    (上回提要)

    今次進一步「技術性」,純粹處理先前談過的規章修訂。

    1. 「候選人個人資料表格」已經常委會通過,將於2013年的大會使用。

    2. 「選舉議席候選人指示」第4條,同時經常委會通過。

    由於原建議只提及「以黑色筆手寫或打印」,被常委質疑「是否不用筆就可彩色打印」,所以增添「黑色打印」﹕

    「4. 宣傳單張必須為純文字稿件,以一張A4(210 x 297 毫米)紙張為限,必須以黑色筆手寫或黑色打印。至於圖片,只限個人近照(不得超過 55 x 45 毫米),可彩色或黑白。內容不得作任何人物攻擊、誹謗、歪曲事實或虛假陳述。」

    在下質疑「黑色打印」是否有點怪,畢竟照片也是以「黑白」和「彩色」相對,會否寫「黑白打印」比較好。不過其他人反駁說「可以用非白色的紙印」,只強調「黑色」就好。
    我想「黑白」不是指要白色紙的吧(正如黑白相也不必然要白色相紙),不過這也不是甚麼原則問題,隨它去。

    3. 《選舉章則》增設制定指引規定

    本來小組的建議是﹕「2A. 常務委員會可為各選舉制定指引或表格。」
    在常委會被改成﹕「2A. 常務委員會因需要可制定各選舉指引或表格。」

    「因需要」這三字頗多餘。難道會沒有需要但又制定一堆指引或表格﹖就算真的那麼無聊你也不會承認吧﹖
    不過「可制定」的確比「為選舉制定」簡潔,所以建議只寫「常務委員會可制定各選舉指引或表格」。

    4. 《選舉章則》主席原有之選舉主任職權可由常委會另行委人代替

    原文﹕「6. 選舉主任由校友評議會主席擔任。如主席缺席,或主席同時亦為候選人時,則選舉主任職位由副主席或由常務委員會指派之其他成員擔任。」

    常委會同意上次小組建議,可由常委會委任一名常委代替。
    他們建議這樣改﹕「6. 選舉主任由校友評議會主席或由主席委任一位經常務委員會通過之常務委員擔任。如主席缺席,或主席同時亦為候選人時,則選舉主任職位由副主席或由常務委員會通過之常務委員擔任。」
    (後半句是常委會沒提及,秘書為求完整自行補上的。)

    這個看來很奇怪。首先好像要強調主席的「委任權」似的,反正常務委員會委任就成了。
    其次有其他小組成員提出﹕如果委了另一人為選舉主任,還有「主席缺席」的寫法就會令人誤會,以為明明已委任選舉主任,主席缺席也會導致要再另委選舉主任。(這樣的想法更怪,既然已委了又何來要另委﹖不過如果有人這樣誤會即是其他人也可能會誤會。)

    如果要避免「主席缺席」又要處理「如果主席成為候選人」的問題,只要先說明「選舉主任不得成為候選人」,然後再規定選舉主任缺席的處理方法就行了。

    然後討論下去更離奇。因為大家突然覺得只「分拆」點票工作是沒問題的,而大家明明在先前的會議才兩次反對主席的原建議(即是分拆),說選舉主任職責宜「從一而終」不宜分拆以致權責分散,所以常委會才提出現在的建議。當然他們要改變主意不是不成,不過沒甚麼原則問題導致要改變看法吧﹖

    於是在下乾脆按常委會的原議略為修改,給大家算了﹕

    「6. 選舉主任由校友評議會主席或由常務委員會指派的常務委員擔任。選舉主任不得成為選舉候選人。如選舉主任缺席,則選舉主任職位由副主席或由常務委員會指派的常務委員擔任。」

    這建議將交給常委會。

    5. 《評議會章程》增加「24A. 上屆主席,其常務委員任期自其卸任主席後一年為止。」

    預期將跟《選舉章則》的最終修訂版一併提交2013年度大會通過。

    6. 電子投票事宜

    常委會聽取了本小組電子投票分組的報告。由於平台安全考慮多和經費要求高,難以實現。所以他們把期望目標改為「改善投票效率」和「減輕工作量」。換言之不再期望搞「全港/全球網上投票」,而只聚焦於會場內的即場投票電子化。

    這樣其實有雷聲大雨點小,因為本來電子投票建議就是想用來取代歷來被詬病的授權票。如果只變成處理現場投票,那就等於完全放棄了原來的目的。(當然其實大家早就料到網上投票—縱使只限本港—有很多網絡安全問題,評議會也沒有經費。所以電子投票本來就是希望不大的一個研究項目,只是研究一下可行性而已。)

    在下說﹕如果要求那麼小,那就不要再研究甚麼電腦系統吧。理論上只要學公開考試,把選票設計成多項選擇試卷(MC)的模式,然後全部丟進讀卷機(OMR)當讀票就行了。我就不信一間大學沒這樣的機器,連錢也省掉。
    當然,用讀卷機也一樣有問題票要解決的,但問題票數目很有限,沒問題的票讀得快,點票速度自然也快。

    眾人認為,如果用這樣的方法,說不定點票時間會縮短到,原本「主席離場主持點票無法主持會議」的問題會消失了。(因為在評議會還是小圈子遊戲的時代,一次投票也不過一二百票,很快就點完。主席是在投票後在會場點票,然後隨即回來主持會議的。)
    亦即是說,另外委人擔任選舉主任的條文可能也不必要了。

  • [中大校友評議會會章專責小組第三次會議紀要] (當然還是非官方的)

    (上回提要)

    這次內容比較「技術性」,至少主席沒來了。

    首先是跟進修改已有文件的東西。

    1. 候選人個人資料表格

    修改了一些表格內文(例如把「個人資料表格」改為「個人履歷表格」、「正楷書寫」改為「黑色筆手寫或打印」、「填表人資料」改為「候選人資料」)。

    討論重點是關於「誹謗或非法內容」有否令常委會變成法官之嫌。稍後建議改為「候選人必須確保內容準確,並不涉及誹謗或非法內容。常委會保留上載或刊登與否的最後決定權」。
    (不過個人覺得其實這爭拗頗無必要,因為這份表格規定了只能填寫「專業發展資料」、「社會及公共服務紀錄」、「服務校友會及校友評議會紀錄」、「曾獲專業或服務榮譽、榮銜及獎狀」四項,失實倒有可能,但違法恐怕很難﹖)

    2. 候選人宣傳單張

    把單張只限文字,擴展為可以加個人照片的條文。討論中把「單面」要求刪除(即可以雙面,環保理由),並把照片的「護照尺寸」要求改為具體尺寸。其餘技術修正不贅。

    3. 在選舉章則賦予常委會不時可制定指引或表格權力之條文

    其實本來就有這權力,只是寫成條文。略為技術性修正內文,不贅。

    4. 上屆評議會主席任期改為一年

    秘書建議在《評議會章程》加一條24A「上屆校友評議會主席之任期為一年﹔倘校友評議會主席為連任,該屆則無上屆校友評議會主席。」

    上次會議已有人要求加上後半句,但我覺得頗無謂,因為正常人都應該明白這一點。而我給會方的建議是乾脆在18(c)補加為﹕「上屆校友評議會主席,任期至其卸任主席一年為止﹔」
    (就算今屆主席連任,那麼再上一屆的主席也早就過了一年之期了。)

    其他人認為18條是組成,24條才開始講任期,所以應分開。我沒所謂,把這一句變成24A就成了。(雖然在學生會會章而言,這類說明是放在「組成」條文中的,所以我也依慣例這樣寫。)

    然後是繼續討論其他議題。

    5. 由常委會指定其他人在會員大會上監督點票過程

    (這方面其實在下早已草擬了一堆條文,只是不知為何電郵秘書沒收到。不過觀乎常委反應,我那份建議其實也可以省掉。)

    上次大家建議另委選舉主任或委員會,常委會的反應是不贊成搞「選舉委員會」那麼複雜,建議仍是「分拆」點票工作。

    在下乾脆反問,究竟是否主席認為選舉主任其餘權責重要到不能放,就只想放了監票職務﹖本小組上次已提出清晰理由,分拆權力是不恰當的。

    有人提及其他選舉監票人都可另行委任。在下指出,那些監票人只負責監視點票過程「沒有作弊」,隨便找個人都可以做。但評議會的監票,還有其他權力行使(如決定重點),並不是純粹觀眾。

    我們應該請主席選擇,如果他想履行選舉主任權責,就應全套執行﹔如果不想,就應全套交出。而不是中間分割,去到監票時就丟給別人,自己跑回會議廳主持會議。

    許漢榮建議,如果常委會怕另委人士難以問責和聯繫,不如改為常委會委派一名常委擔任選舉主任,只要找個該年不需參選的常委就可以了。

    這建議交回常委會考慮。

    6. 研究院校友會代表權問題

    代莊耀洸在會上提出這個大家關心的問題。由於小組秘書同時是校友會聯會的秘書,所以向大家簡單交待了進展。
    校友會聯會已開會商議了這問題,認為一切應依法辦理,主席殷學姐將於第二天(即本星期五)正式致函評議會主席交待。

    在法律上,由於研究院校友會的公司註冊已被註銷,所以它在校友會聯會的代表權應該自動失效,因此聯會對研究院校友會代表送往評議會擔任薦任常委的推薦亦應撤回。

    問題是這樣是否同時影響那個代表的校董資格﹖因為《選舉章則》規定參選校董者必須為常委,如果代表權失效是否同時影響當選資格﹖這點似有爭議,而眾人亦不願討論。

    7. 電子投票

    電子投票小組已開會討論問題。認為系統首要是安全和私隱,要確保所有人包括系統管理員都不能abuse the system,而且要確保投票的integrity(可覆查)但又要符合「不知名」規定。
    小組希望常委會確認先前通過的要求並沒有因換屆而改變。

    而且如果電子投票可以實行的話,似乎現有的授權票亦沒有存在必要,屆時應研究廢除。

  • Reply for the Consultation paper on Rape and Other Non-consensual Sexual Offences

    [回覆法改會性罪行檢討報告書]

    31/12截止諮詢,以下為建議書。有興趣的看倌可留名作聯名回應,亦歡迎抄錄修改自行寄出。

    ---

    敬啟者﹕

    本人認為,為了避免爭議,而迴避檢討有關賣淫和肛交相關的條文,對受影響的人士是不公平的。法改會應盡快告知市民,您們打算在何時檢討這些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由21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已被法庭裁定違憲,因為男同性戀者之間的性交只能以肛交代替,而這一條對同性戀者要求的合法標準(21歲),跟法律對異性戀者要求的合法標準(16歲)有異,所以這是對男同性戀者不公平的。
    而第118D條「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雖然並不包括在法庭裁決的範圍內,但其實也是實施了與陰道性交不同的標準,並沒有合理的理由去維持這項分歧。
    至少應該先把這兩條的合法標準都修訂到跟異性戀者性交一樣的16歲

    同樣地,對於「廢除14歲以下男童無性交能力的普通法推定」就快速行事,但檢討「16歲以下女童無能力同意性交」卻遲遲不做。如果我們認為未滿十四歲的男孩已經明白「性」是甚麼一回事,和可以為性行為負責任。那麼未滿十六歲的女孩更不可能不明白「性」是甚麼一回事和負責任了。那麼為何還要假設未滿十六歲的少女不能自主決定性行為﹖是把男孩視為天生邪惡還是把女孩當白癡﹖這是歧視女童還是歧視男童﹖

    當然這樣說並不是全面反對「未成年人無能力同意性行為」這個概念,而是要指出這個概念並非大家所以為那麼理所當然,有很多情況都是例外。所以現在的法律規定和執行方式是很不合適的,會令很多沒有惡意的男童無辜獲罪,更會令女童因為害怕連累男伴,遇上問題(如非婚懷孕)亦不敢即時尋找大人協助,變相令問題拖延變大無法收拾。

    本人期望法改會如報告2.13中的承諾盡快檢討上述條文。正如本人在回應性罪犯名冊建議時說,如果另一方年齡相若、不涉及欺騙或性剝削的話,根本就不應該受刑罰。至少也應該參考台灣方面「告訴乃論」的做法。

    以下逐點回應法改會的建議。

    2.44 建議1
    我們建議,對性罪行的實體法律進行任何改革,都應該依據一套指導原則來進行﹔如要偏離這些指導原則,應有充分的理由支持。
    我們建議這些指導原則應包括﹕
    (i) 法律必須清晰明確。
    (ii) 尊重性自主權。
    (iii) 保護原則。
    (iv) 無分性別。
    (v) 避免基於性傾向而作出區別。
    (vi) 應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和《基本法》的條文。

    同意。

    3.7 建議2
    我們建議,應就性交或涉及性的行為訂立「同意」的法定定義。

    不反對,但希望法改會解釋一下已訂立定義的各地區,有沒有遇上「訂立法定定義時所沒有預見的情況」這類問題。

    3.10 建議3
    我們建議所採用的同意一詞的法定定義,應規定任何人如﹕
    (a) 自由地和自願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並且
    (b) 有行為能力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即屬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本人不反對採取這樣的定義。但希望法改會能夠澄清,這樣的定義如何不跟保護未成年人士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性罪行造成重複

    3.23 建議4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包括一項條文,規定任何人如因精神狀況、神智不清或年齡(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不能作出以下一項或多項事情,即屬無行為能力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a) 明白該行為是甚麼﹔
    (b) 就自己是否進行該行為(或就該行為應否進行)而作出決定﹔或
    (c) 傳達任何上述決定。

    既然2.42指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也應該有性自主權,換言之他們在某些情況下是有權決定接受性行為的。對未成年人自然亦應該考慮引入這類規定,如果我們認為未成年人無能力同意性行為,即是認為他們沒能力明白性行為和承擔責任,那麼為何年齡相若的另一方(即是男生)卻會被控告﹖這樣顯然是不公義的。

    所以本人贊成以上建議。但希望法改會可以解釋一下,未來法庭將如何把這些原則置於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的案件中,而在這些原則下哪些人可以免除罪責

    3.51 建議5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加入與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76(2)(a)及(b)條相類似的條文,規定如被控人作出以下事情,則投訴人不可能給予同意,而被控人也不可能相信投訴人同意﹕
    (a) 就相關的涉及性的行為,在本質或目的方面故意欺騙投訴人﹔或
    (b) 冒充投訴人所認識的人,故意誘使投訴人對相關的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未能決定是否同意。與建議13對比,請法改會向市民解釋,您們的意思是否指﹕在性行為的目的(是否為了快感)上欺騙就屬於強姦,而在發生性行為的條件(如有沒有報酬)方面的欺騙就只屬於「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而不屬強姦。

    因為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在後者(如著名的「字母小姐案」中)受害者發生性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報酬而非快感。就如在前者(如驅鬼強姦案中)受害者發生性行為的「目的」是為了驅鬼而非快感。而在兩者中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目的都是為了快感,但前者則聲稱是為了救人。
    但似乎在您們眼中後者期望的報酬只屬「條件」,而前者期望獲救才算「目的」。
    如果以「目的」上的欺騙作界定,似乎會令市民混淆,法改會宜詳加解釋

    雖然,像「驅鬼強姦案」這裡案件,判強姦是合乎公眾期望的。但如果連「字母小姐案」的情況也變成強姦,則似有過於嚴厲之嫌。似乎有很多以甜言蜜語哄人以求一夜歡愉者,都隨時要被控強姦呢。

    3.60 建議6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加入與《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15(2)、(3)及(4)條相類似的條文,規定﹕
    (a) 對個別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本身並不暗示對任何其他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b) 對涉及性的行為所給予的同意,可在該行為開始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如屬持續行為)在該行為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予以撤回﹔以及
    (c) 如某行為在同意被撤回後進行或繼續進行,該行為即屬在未經同意下進行或繼續進行。

    不反對,但正如英格蘭的相關看法一樣,本人認為這樣的規定是不必要的。因為建議的三點應屬常識,任何有正常理智的人都會明白性行為的同意不是無條件的。正如按以往法律婚內無強姦的假定早就被推翻了一樣。

    4.9 建議7
    我們建議,應在新法例中加入與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1(1)(a)條相類似的條文,使強姦的範圍包括以陽具插入另一人的陰道、肛門或口腔。

    4.15 建議8
    我們建議,應繼續使用強姦一詞描述未經同意下以陽具作出插入的罪行。
    我們又建議,應區分強姦與其他未經同意下所犯並且涉及非以陽具作出的性插入行為的性罪行。

    同意擴寬定義,把非法肛交和雞姦罪一併處理。但在這情況下,仍然只有男性會犯強姦罪,這樣是不公平的。事實上女性「強姦」男性也是可能的,但法律上只能控以其他較輕罪名。
    強姦的定義應該改為「違反另一方意願而發生的插入式性行為」(同樣可是陰道、肛門或口腔),這樣干犯強姦的就不只是男性,亦包括強迫發生性行為的女性。
    如果擔心不定義「以陽具插入」會違反大眾對強姦的一貫定義,亦可以保留「以陽具插入」的元素,只要不指明是「插入者」還是「被插入者」才算犯罪就可以同時包括兩種情況

    但正如下文所示,如果您們建議21中的「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最高刑罰與強姦相同,以反映強迫性行為對男性的傷害跟傳統所指「強姦」對女性的傷害同等的話,本人也可以接受您們的設定。儘管本人認為把強姦罪改為男女適用才是最符合平等的做法

    4.21 建議9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規定,就任何性罪行而言,陽具應包括由手術建造的陽具,陰道應包括(a)外陰以及(b)由手術建造的陰道(連同由手術建造的外陰)。

    毫無異議。

    4.28 建議10
    我們建議,就任何性罪行而言,插入的定義應指從進入起直至退出為止的持續行為。
    我們又建議,如插入最初獲得同意,但在某個時候同意被撤回,則從進入起的持續行為,應指從先前所給予的同意被撤回之時起的持續行為。

    不反對。但這種定義可能是在英文語境才有必要,在中文看來其實頗無稽的。因為在中文而言性交本來就是「抽插」交替的行為,恐怕不會有人把陽具插入後雙方不動的。

    4.35 建議11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明確規定強姦中的插入行為,以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即三項可能訂立的新罪行﹕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性侵犯、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中的相關行為,均必須是故意作出的。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應規定自我引發的神智不清,不能構成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的免責辯護。

    如果有人的確是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下發生性行為,那麼在新例下算不算「故意」﹖如果算的話那麼定義「魯莽」與否在強姦罪審訊中的確再沒意義。但如果不算的話,那麼這些人豈不就可以魯莽地不顧對方是否反對而發生性行為了麼﹖

    至於自我引發神智不明這方面,既然文件已提及「R v Heard 一案清楚說明,自願神智不清在普通法下不能構成強姦和猥褻侵犯的免責辯護」,那麼立不立法的效果其實也一樣了。

    4.68 建議12
    我們建議,就強姦罪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而言,新法例應加入與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1(1)(b)、1(1)(c)、1(2)、2(1)(c)、2(1)(d)、2(2)、3(1)(c)、3(1)(d)、3(2)、4(1)(c)、4(1)(d)及4(2)條相類似的條文,規定﹕
    (a) 控方必須證明(i)投訴人不同意,以及(ii)被控人並非合理地相信投訴人同意﹔以及
    (b) 信念是否合理,必須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而予以裁定,有關情況包括被控人為確定投訴人是否同意而採取的步驟。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一經制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4)條便應予廢除。

    無異議。

    4.76 建議13
    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保留《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0條所訂的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這項罪行。

    同意。但這意思即是說跟性行為相關的條件上欺騙,並不屬於「性行為目的」上的欺騙﹖只要雙方都知道這場性交是為了某方快樂的話。

    4.77 建議14
    我們建議,以經濟壓力獲得性交的案件應按個別情況處理,依據同意概念裁定是否牽涉強姦,但不需要為這類案件訂立新罪行。

    同意。既然區分困難,另外立法無疑屬作法自縛。不如與強姦一併處理為便。

    5.23 建議15
    我們建議,就任何性罪行而言,應採用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78(a)及(b)條所載關於「性」的定義,但刪除第78(b)條中的「它基於行為本質可能會涉及性以及」等字。「性」的定義故此會類似下文﹕如一名合理的人認為某項罪行符合以下情況,它便是涉及性——
    (a) 不論它本身的情況如何,亦不論某人對它懷有甚麼目的,它是基於行為本質而涉及性,或
    (b) 它是基於本身的情況或某人對它所懷有的目的(或基於兩者)而涉及性。

    不同意。5.19中阿克納勳爵的邏輯其實很清楚﹕一般人不覺得猥褻的行為,就算被告本身有猥褻意圖,也不應該被控以猥褻侵犯。而5.12的英國政府說明亦很清楚指出,這是為了排除某些戀物癖,以免過於嚴苛。法律目的是懲治一般人心目中猥褻的「侵犯行為」,而不是猥褻的「意念」本身。

    假如有個人從掌摑別人中得到性滿足,於是突然狂摑另一人,應該控以猥褻侵犯嗎﹖
    就算他本人獲得性滿足,但掌摑在一般人心目中顯然並非猥褻。要陪審員忖測一種「非一般」的心態去決定罪名成不成立,其實是超乎他們的能力,而且很可能造成誤判(因為他們本身沒有這種癖好)。

    如果把Lam Chi Chee案跟「性罪行紀錄」連起來看,就更顯得有點荒謬﹕一個人因為當眾強吻另一人,於是令他不能擔任某些工作﹖除非「性罪行名冊」有分級,只顯示某些較嚴重的「性罪行」紀錄、或者只顯示某些法官認為對兒童有危險的紀錄,否則出現這樣的結果是不公道的,不見得就符合原先保護兒童的目的。因為Lam Chi Chee案的被告,不見得對兒童有威脅。

    在這種情況下,控以「普通襲擊」是更適合和避免造成冤案的做法。

    5.37 建議16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有一項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的罪行,而其構成元素為某人(甲)在未經另一人(乙)同意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的情況下,故意以自己身體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其他東西插入乙的陰道或肛門。
    我們建議採納一項類似《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2(4)條的條文。這項條文的作用是,就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的罪行而言,凡提述以某人的身體插入,須解釋為包括以此人的陽具插入。
    我們建議《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的附表1應予修訂,在被控人被控強姦的案件中,容許陪審團作出法定交替裁決,改判被控人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一經制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A條所訂的未經同意下作出肛交的罪行便應予廢除。

    不完全同意建議的內容,報告書中曾經提及﹕

    5.25 其他形式的插入,例如以瓶子或手指作出的插入,通常不會被認為如同強姦般嚴重。無論如何,我們不認為非以陽具對另一人的口腔(口腔並非外生殖器官的一部分),應被認為近似強姦。

    那麼邏輯就有問題了,既然口腔不是生殖器官,那麼為何以陽具侵犯另一人的口腔又會「與強姦一樣嚴重」﹖如果我們計較的是「性意味」,那麼非以陽具侵犯另一人的口腔又不屬於同等嚴重的罪行呢﹖

    抑或是在立法者的心中,「陽具」是一件如此惡毒的器官,以致只要用它侵犯就是最嚴重的﹖
    如是者似乎很不公平,因為男人用陽具侵入另一人的口腔就屬於強姦,但女人強迫另一人為她口交(即是強迫別人舐她的外陰)卻不會屬於最嚴重的性侵犯。儘管這兩者對受害人的震驚和侮辱程度可能是一樣的。

    還有﹕用假陽具插入口腔又如何﹖它分明不是陽具,但意義上等同陽具。這不是製造了矛盾麼﹖

    兩者應該一致﹕
    如果用陽具侵入口腔是強姦,那麼用其他東西「在涉及性的情況下」插入口腔(或者在女性下陰的情況下「放入」口腔),都應該算強姦。
    如果其他東西插入口腔不算強姦,那麼陽具侵入口腔也不應該算強姦。雖然後者仍是建議17所提及的「觸摸」式性侵犯

    6.14 建議17
    我們建議採用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79(8)條所載的「觸摸」定義,以便就任何性罪行而言,觸摸包括﹕
    (a) 以身體的任何部分作出的觸摸,
    (b) 以任何其他東西作出的觸摸,
    (c) 透過任何東西作出的觸摸,
    尤其包括構成插入的觸摸。

    同意。

    6.30 建議18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的性侵犯罪的構成元素應是﹕某人(甲)未經另一人(乙)同意,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故意作出以下任何一項事情﹕
    (a) 觸摸乙而觸摸是涉及性的﹔
    (b) 向乙射出精液﹔
    (c) 在涉及性方面向乙射出尿液或吐唾液﹔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一經制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2條中的猥褻侵犯罪便應予廢除。

    建議19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的性侵犯罪的構成元素也應是﹕某人(甲)未經另一人(乙)同意,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故意作出一項本質涉及性的行為,而這項行為令乙意識到對方會使用或恐嚇使用即時及非法的人身暴力。

    同意。但假如發生女性向另一人「潮吹」的情況,應該算是哪一項﹖因為「潮吹」涉及的體液本質上並非尿液、亦非精液(雖然據稱成份相近),很可能不能歸入任何一項。既然「在涉及性方面向乙吐唾液」也算有罪,那麼應該乾脆擴大到「在涉及性方面向乙射出尿液、體液或吐唾液」,這樣就不會有遺漏之虞。

    至於罪行的名稱,雖然法改會認為英格蘭式的「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清晰明確,但罪行定義在條文內文已提到了。罪行名稱應以簡潔易讀為主,以便公眾傳播和知悉,太冗長的罪名只有律師喜用、對公眾卻晦澀難懂。以此原則,條文內容只要清晰,再加以蘇格蘭的罪名「性脅迫」,公眾最易了解、罪行定義亦不致模糊。

    建議20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的性侵犯罪的構成元素應進一步是﹕某人(甲)未經另一人(乙)同意,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故意作出一項本質涉及性的行為,而該項行為若然被乙知道,則相當可能會為乙帶來恐懼、低貶或傷害,但乙是否實際上知道該行為,卻不會對該罪行的構成有所影響。
    我們又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48條所訂的猥褻露體罪應予以保留。

    不同意建議20,這條建議似乎想針對「偷拍裙底」,但包括範圍太大。
    字面上看起來連「把某人的頭像剪接到色情照片上」這類網絡欺凌行為,都會變成「性侵犯罪」。本人並不反對制裁這類行為,但列為性罪行很明顯是未經詳細討論和研究(否則報告書中當有提及)。
    如果說「剪接照片」不算是「本質涉及性的行為」,那麼「拍照」又怎麼算是「本質涉及性的行為」呢﹖
    更何況,如果偷拍裙底算是「性侵犯罪」,那麼現在娛樂記者經常拍攝藝人走光照片,又算不算是犯同一條罪﹖雖然這些行為缺德,但任何可能影響新聞自由的立法,都應該有更詳細的討論和更充份的理由才推行。
    偷拍裙底雖然缺德和令受害人困擾,但它本質上並不至於構成嚴重傷害,並不急於要立即立法。建議把「偷拍裙底」跟其他侵犯私隱的問題一併立法,就像加拿大和新西蘭的處理,會較為公允。

    7.25 建議21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加入一項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這項罪行應類似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4條,但作出必要的變通。
    我們又建議,應在這項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建議罪行的構成元素中加入「在香港或外地」等字。在加入上述字眼後,雖然涉及性的行為可以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發生,但促致它發生的行為卻必須是在香港境內發生。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一經制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9條中的以威脅或恐嚇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的罪行便應予廢除。

    同意。但這條罪名的最高刑罰應當強姦相同,以反映這行為對男性造成的傷害等同於強姦對女性造成的傷害。(如果你們堅持強姦不能包括女性強迫男性插入的情況的話)(根據7.13,英格蘭法例的最高刑罰亦是終身監禁)

    此致
    法律改革委員會

  • 10 books in 2012

    鄧小樺開的 tag (這年頭還叫 tag 麼﹖)﹕

    純粹閱讀分享,邀請大家貼出自己的2012十本書。2012末日失約,惟有閱讀行進無窮。評選原因無非是熱愛或重要性,自己獨有的故事亦可。
    須為2012年出版或購入(若非2012年出版註明年份),請註明作者及出版社。
    如果覺得十本有點難選,請自行刪減數量。
    作者、出版社、讀者、書店、傳媒。當萬物虛擬,書的實在,仍然留存。

    朋友相邀,見幾有趣,就討論一下今年的十本書。

    1. 喚醒69億隻青蛙—全球暖化內幕披露》李逆熵,香港﹕經濟日報,2011

    嚴格來說不是「今年」而是「去年」的,只是剛好書介在元旦貼出。當時書介﹕

    在下的確認同值得向學校推介本書,除了因為是作者的粉絲額外加分之外,亦因為本書的確有用。
    一般討論全球暖化的書,通常不是專注於介紹「暖化」本身(科學取向),就是專門討論如何對抗暖化(科技或社會取向)。每一本書都資料豐富,可是要全面了解就要看幾本不同取向的。而且這些書多數都是外地出版的,資料未必是針對香港人而寫。我想對於要了解「全球暖化」這個問題的一般人和師生,這本書的範圍應該很全面了。

    2. 馬冠堯《香港工程考—十一個建築工程故事 1841-1953》,香港﹕三聯,2011

    當時書介﹕

    本書有趣之處,在於作者本身是工程師。這一點避免了其他歷史學家或掌故作者寫工程歷史時隔靴搔癢之弊,前者除了工程,往往連科學也不懂,所以很難深入討論。同時作者在退休後又迷上歷史,甚至去讀了個歷史碩士,所以也掌握了歷史研究的方法。身兼工程和歷史兩門知識,令作者成為本地少有能撰寫香港工程史的人。

    書頗厚,不過內容並不算浩繁,因為每頁字數其實並不多,而且行距頗大。每頁字數不多的原因之一,在每頁左側留了位置寫註釋,但本書學術味道不濃、詮釋也不多,有不少位置變成純粹留白。所以看倌不用擔心讀不完,這並不是《大崩壞》那類鉅著。

    而最重要的是,雖說歷史,但內容跟現在的香港極有關係。例如舊樓倒塌,香港就發生過多次,偷工減料之事亦在開埠初期已有。可見香港地產霸權,非始於近幾十年。

    3. 李光耀﹕新加坡賴以生存的硬道理》韓福光等,Singapore: Straits Times Press, 2011

    這本書道理是否「硬」,見仁見智。但奇就奇在,這本書「硬」到沒在香港出售,跟多年前的《李光耀回憶錄》很不同,其他地方的人好像沒留意到這本書。

    朋友可能會覺得奇怪,這本書我反而沒寫了甚麼書介。倒不是不值得寫,而是以這個人的經驗,無論你贊不贊成他的看法,都可能不知應該從何說起。

    很明顯的,李光耀也知道自己時日不多,而新一代的看法很明顯又與之不同。對於他老人家來說,就認為這是因為新一代沒經歷過老一輩的建國之苦,「不知世界艱難」。(那倒不是全無根據的,歷次選舉中,較多年輕人支持反對黨,而老年人多支持行動黨。當然是基於「年輕人不知建國艱難」還是「行動黨追不上時代」,就任人詮釋了。) 於是,他就很著緊要把自己的看法流傳後世,讓國人銘記他這個「國父」的精神,「永矢咸遵」了。

    還是那句,你可以不贊同李光耀這個人和他的看法,但談新加坡的事,誰都繞不過他。他提出的問題和看法,無論是贊不贊同,都得好好思索回應。這些都是他幾十年經驗帶來的遺產。

    4. 空想科學讀本5》柳田理科雄,談璞譯。台北﹕遠流,2012

    當時書介﹕

    之前說過,有些人批評這系列似乎越來越不是講「科學」,在下倒認為這系列的重點是怪認真地去分析那些作品的設定,看看會得出甚麼結果,這或者可以叫「惡搞」。這一點倒是一直沒變的。我想作者這種「懶認真」也看出了不少觀眾沒留意的東西,這種精神本身就很好。

    5. 法國國立自然史博物館導覽》黃郁惠譯,台北﹕藝術家,2006

    當時書介﹕

    其實不是特別去買的,只是在大眾見到有特價清貨(原價$67、特價$20.1),單是看圖片也值回票價,也想了解一下外國的博物館,所以買來看看。

    外國的博物館,教育意識很濃。法國由教授領頭、甚至開班教授更是表表者。香港的博物館,經營思維還是偏重康樂和文娛(管它的也叫「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嘛),是否應該向這方面多加努力﹖

    忽視博物館的,不只是政府,還有市民。
    雖然把 TED 或《經濟學人》當成擇偶條件有點剎風景兼無謂,不過如果大家閒來多看 TED、多讀《科學人》、多去博物館(雖然我們這些喜歡逛博物館的都會自私地希望不會太多人),化購買欲為求知欲,不也是有益又有趣的嗜好﹖
    如果我們每個人都熱愛求知,那麼電視台還可以固步自封、在上者還可以任意玩弄愚民嗎﹖

    6. 徐承恩、伍子豐、易汶健《精英惡鬥﹕香港官商霸權興衰史》,香港﹕東寶,2012

    朋友的作品,但實在值得一讀,當時書介﹕

    「官商勾結」大家經常掛在嘴邊,似乎已不再被懷疑,但究竟官商「如何」勾結似乎沒有仔細的分析。這本書的獨特之處,在於作者試圖以量化和圖像的方式,反映香港官方委員會、商界和非牟利機構的相互關係。作者根據這些分析近三十年來香港的政治關係。看到很多有趣的東西。

    相對於商界和公民社會零散化,政府委員會反而一枝獨秀。擁有最密的連結,近年經常引來注意的「公職王」就是表徵之一。作者在書後半部提出了令人擔心的現象,就是中共正藉著有意識地令香港各界渙散,進而滲入操控。這些「西環治港」論到梁振英當選這一刻,已接近成真。可惜的是因為商界與民間反裂日久,先前的「地產黨對共產黨」惡戰,未能擴展成作者期望中的全港精英大團結。

    7. FBI 教你讀心術:看穿肢體動作的真實訊息》(What Every Body is Saying: An Ex-FBI Agent’s Guide to Speed-Reading People),Joe Navarro & Marvin Karlins著,林奕伶譯,台北﹕大是,2009

    當時書介﹕

    方某看這本書,自然是因為一向不懂「睇人眉頭眼額」之故,所以要讀來進補一下。不過以在下這種觀察力(尤其對人的觀察力)奇差的人來說,要做到作者所說的充分觀察和解讀應該都是力有不逮。

    8. 李彭廣《管治香港﹕英國解密檔案的啟示》,香港﹕牛津,2012

    可說是王慧麟《閱讀殖民地》的較完整版本。

    從英國人檔案看英國人管治香港的系統,解釋了為何英國人撤離香港後,那些政務員就搞不好。並不因為英國人留下甚麼「地雷」,而是因為英國管治香港自成一個系統,這個系統無法在中共治下運作。

    當時書介﹕

    問題反而是無論中共對香港的態度,或者香港人本身的心態,都沒脫離「殖民地」的思維。這一種殖民/難民式思維一天不改,香港人一天不負起「香港是我家」的重擔、放開眼界擁抱世界,自發站出來為香港做到最好,香港就不只是一時混亂,而是永遠沉淪。

    在此再次推介劉紹麟的《香港的殖民地幽靈—從殖民地經驗看今天的香港處境》,搞「本土政治」之前,宜先知道過往的殖民地經驗,除了優美一面,還為我們戴上了甚麼枷鎖。就算你不喜歡某些左翼思想,但如果我們思想上不「脫殖」(這正是左翼常用詞語),也不可能真的自治。

    9. 青花瓷的故事》Robert Finlay著,鄭明萱譯,台北﹕貓頭鷹,2011

    當時書介﹕

    本書主角的確是「青花瓷」,不過重點並不是青花瓷的製作和藝術本身(雖然書中不乏這些方面的介紹),而是「青花瓷」貿易和歷史的關聯。在作者眼中,青花瓷貿易是史上第一件「全球化」的商品。

    從小見大,從一件商品看世界歷史,是很有趣的題目。

    10. John Maxcy Zane《法律的故事》,劉昕、胡凝譯,台北﹕商周,2012

    書讀了,書介還未寫好。因為書寫得好,但翻譯太差。

    本書成書於幾十年前,但沒所謂,因為寫的是歷史。作者介紹英美法系的歷史源流,由原始人、蘇美人到猶太、希臘羅馬、中世紀……到英國和美國的法律發展。對於想了解普通法背景的人應是很有意思的參考。

    可惜就是翻譯太差,讀起來令人不快。懷疑是否大陸人譯的,但在豆瓣見到大陸有另一譯者的版本。

  • teacher librarian discussion board, again

    教育城圖書館主任討論區的一點討論,觀點未必正確或很有用,說不定看倌會有更精闢的意見。

    傳記分類依歸- 依國藉還是種族?

    賴永祥法應該說得很清楚是「依國分」,從來沒有按種族分類的選擇。

    至於多國籍的人應該如何分,台灣「國家圖書館」有答覆

    「人物傳記之國籍認定方式有二:其一是最初國籍,又稱最前國籍;其二是最後國籍,又稱最新國籍。圖書館在進行傳記分類時,可依其中一種方式來認定國籍並決定分入國別。本館基本上採新國籍為標準,認定時間點為文獻編目時該傳記主人之最新係屬何國,即分入何國傳記。 從上述原則來看,傳認國籍認定與出生地或生活皆無甚關聯,主要仍依國籍來認定。」

    (所以,愛因斯坦的傳記通常被分為「美國傳記」。當然其實你也可以細分入「科學家傳記」的)

    DVD外借予學生問題

    你不如問問究竟犯了哪一條法,因為版權條例只限制牟利用途的租賃(包括借閱),學校並沒有從中牟利。
    非牟利的借閱根本沒有觸犯任何一項「版權限制的作為」。

    版權條例第22條「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1) 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按照本分部的以下條文,具有在香港作出以下作為的獨有權利─
    (a) 複製該作品(參閱第23條);
    (b)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參閱第24條);
    (c)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參閱第25條); (由2007年第15號第5條代替)
    (d)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參閱第26條);
    (e) 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該作品(參閱第27條);
    (f) 將該作品廣播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參閱第28條);
    (g)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或就該等改編本而作出任何上述作為(參閱第29條),
    而上述作為在本部中稱為“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第25條
    (1) 租賃任何以下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是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a) 電腦程式;
    (b) 聲音紀錄;
    (c) 影片;
    (d)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e) 載於連環圖冊內的文學作品或藝術作品;或
    (f) 連環圖冊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由2007年第15號第6條代替)(e及f 未實施)
    (2) 在本部中,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租賃”(rental) 指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益,而令作品的複製品在該複製品將予或可予歸還的條款下供人使用。
    (3) “租賃”(rental) 一詞不包括─
    (a) 提供作公開表演、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之用;
    (b) 提供作公開陳列之用;或 (由2007年第15號第6條修訂)
    (c) 提供作即場參考之用。
    (4) 在本部中,凡提述租賃作品的複製品,包括租賃原本的作品。

    我們通常的處理都是在CD盒上貼張警告,說只供個人使用不得複製之類。

    此外,由於CD/VCD/DVD多數有使用條款(terms),只供個人使用不准公開播放之類。在法律上雖然學校圖書館不犯法,但會否因為違反條款而當成「違反合約」的民事案件並不明確。
    不過可以想到的是,如果商家要告我們違反合約,只要證明有多少損失才可以索償的。既然我們是非牟利的,除非那隻碟被拿來搞大規模翻版(等到我們買,那隻DVD早就舊了),否則根本不可能造成多大損失。為了這樣來打民事官司,對他們是不划算的。

  • Consultation paper on Rape and Other Non-consensual Sexual Offences

    [評法改會性罪行檢討報告書]

    其實關於這類問題,在下先前已寫過幾篇文章﹕

    兒童色情物品論性罪犯資料庫關於性罪犯名冊臨時措施的諮詢文件簡評《香港法概論》書介少男性能力法律推定

    31/12截止諮詢,以下先提出意見,請看倌給在下回應和意見,在下稍後整理成建議書再寄出。有興趣的看倌亦可留名作聯名回應。

    ---

    1.7 首先,與賣淫有關的罪行應否視為「性罪行」,仍不完全清楚。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些罪行並不是真正的性罪行。事實上,把這些罪行歸類為擾亂公共秩序或涉及公眾滋擾的罪行,可能更為恰當。

    算你明白事理。不過他們正是因此拒絕在現階段檢討和賣淫相關的罪名。

    1.21 最後一類性罪行包括以社會或道德原則或目標為根本依據的性罪行,但不屬於保障性自主權或保護易受傷害的人的情況。這類罪行一般稱為違背公眾道德罪。

    1.22 根據香港的現行法律,這類罪行包括獸交、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行為,以及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1.23 這類以公眾道德為依據的罪行亦包括男子亂倫罪以及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罪。正如上文解釋,本研究項目不會審議屬於這類違背公眾道德罪的某些其他罪行,例如賣淫有關的罪行和涉及色情物品的罪行。

    看起來幾乎都是死光社最感興趣的「肛門」條文,而且全部都是針對同性。異性肛交就沒有法律限制麼﹖(明明刑事罪行條例還有第148條「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雖然這一條是「猥褻地暴露身體」即屬有罪。)

    同樣地,這類罪名不在檢討之內令人不滿。可以說法改會的策略是迴避了所有最具爭議的範圍,然後把檢討收窄在「只限侵犯性自主權或受保護人士」的範圍中。

    1.34 ……法律改革委員會在2010年12月發表了《14歲以下男童無性交能力的普通法推定》報告書,建議廢除有關推定。2012年7月17日,《2012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12年第26號)制定成為法例,以落實法改會的建議。

    對這點我唯一的意見就是舊文﹕

    如果我們認為未滿十四歲的男孩已經明白「性」是甚麼一回事,和可以為性行為負責任。那麼未滿十六歲的女孩更不可能不明白「性」是甚麼一回事和負責任了

    那麼為何還要假設未滿十六歲的少女不能自主決定性行為﹖這是歧視女童還是歧視男童﹖

    1.36 ……這四個部分現分別為﹕(i) 以性自主權為依據的罪行(即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ii) 以保護原則為依據的罪行(即侵犯兒童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以及涉及濫用信任地位的罪行)﹔(iii) 雜項性罪行﹔以及 (iv) 量刑。

    1.37 本諮詢文件會探討上述四個部分的第一部分,研究以性自主權為依據的罪行,即強姦、以插入的方式進行侵犯、性侵犯,以及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

    即是說連「衰十一」的明顯邏輯問題都不打算是現階段處理。

    2.3 因此,我們一開始便必須強調,在確定根本原則時,我們不是試圖探討「執行道德規範」這個有爭議的課題。確定根本原則,只是為了協助我們制訂一套改革的指導原則,並評估不同的改革方案。我們亦不會探究何謂社會適當的道德標準這個有爭議的課題。

    這句你留給死光人看吧。

    2.10 雖然我們同意尊重性自主權應該是一項指導原則,但我們認為這項原則不適用於受保護原則保障的人,例如兒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及因他人所處地位而對該人信任或服從該人的權威的人。幼童和大多數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都沒有行為能力同意進行涉及性的行為。

    意見同上,如果連被動「同意」的能力都沒有,為何又會認為男童有主動「侵犯」別人的能力﹖如果我們認同現實上男童是有主動侵犯的能力,那麼為何又假定他們(尤其是女童)就必定沒有被動同意的能力﹖這是把男童看得太有能力,還是把女童看得太白癡﹖

    當然我這樣說並不是全面反對「無能力同意性行為」這個概念,而是要指出這個概念並非大家所以為那麼理所當然,有很多情況都是例外。所以現在的法律規定和執行方式是很不合適的,會令很多沒有惡意的男童無辜獲罪,更會令女童因為害怕連累男伴,遇上問題(如非婚懷孕)亦不敢即時尋找大人協助,變相令問題拖延變大無法收拾

    2.13 我們大體上贊同保護原則,但亦明白在犯罪人和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的情況下,實施這項原則可能會有困難。倘若未成年人犯的性罪行涉及其他未成年人,我們也許有理由豁免有關罪行或訂立特別的量刑方案。在全面檢討性罪行的實體內容的較後階段,我們會更詳細地討論這個問題。

    請盡快去做。正如本人在回應性罪犯名冊建議時說,如果另一方年齡相若、不涉及欺騙或性剝削的話,根本就不應該受刑罰。至少也應該改為告訴乃論

    2.15 ……刑事法不應理會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當事人的性別,而是應集中於防止未經同意的涉及性的行為,以及保護易受傷害的人免受性侵犯和剝削。根據無分性別原則,現時在《英格蘭法令》和《蘇格蘭法令》中的所有罪行都是無分性別的,即是說男性或女性都可以犯所有罪行。

    那麼為何還要有「插入」不「插入」的分別呢﹖以「非自願進行性行為」來定義「非法性交」罪就好了。

    2.40 由於在合適的同意年齡應是多少歲這個問題上意見分歧,我們認為不應把這項原則/假定列為指導原則。儘管如此,「同意年齡」是很重要的問題,我們會在適當階段處理這個問題。

    那麼可以告訴大家會在甚麼時候處理嗎﹖

    2.44 建議1
    我們建議,對性罪行的實體法律進行任何改革,都應該依據一套指導原則來進行﹔如要偏離這些指導原則,應有充分的理由支持。
    我們建議這些指導原則應包括﹕
    (i) 法律必須清晰明確。
    (ii) 尊重性自主權。
    (iii) 保護原則。
    (iv) 無分性別。
    (v) 避免基於性傾向而作出區別。
    (vi) 應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和《基本法》的條文。

    沒意見。

    3.7 建議2

    我們建議,應就性交或涉及性的行為訂立「同意」的法定定義。

    不反對,但希望法改會解釋一下已訂立定義的各地區,有沒有遇上「訂立法定定義時所沒有預見的情況」這類問題。

    3.10 建議3
    我們建議所採用的同意一詞的法定定義,應規定任何人如﹕
    (a) 自由地和自願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並且
    (b) 有行為能力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即屬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由於性的「行為能力」這點已有其他罪行涵蓋(如針對未成年人士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性行為),如果在涉及強姦的「同意」定義納入「行為能力」,似乎有與該等罪行重複之嫌。當然,在稍後提出「醉酒」例子之中,行為能力的判定是重要的,我們也可以質疑這樣迷糊之下是否算得上「真正自由地」同意。

    總括而言,本人不反對採取這樣的定義。但希望法改會能夠澄清,這樣的定義如何不跟保護未成年人士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性罪行構成重複

    3.14 普通法的觀點是,如投訴人因為年齡、喝酒、服用藥物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缺乏或喪失行為能力給予同意或對有關事項作出判斷,則投訴人並沒有同意。 因此,我們認為應從三方面考慮給予同意的行為能力的法定定義,這三方面是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神智不清(不論是酒精還是藥物引致)和未成年人。

    3.20 我們認為有必要尌精神紊亂的人給予同意的行為能力訂立特定的條文,務求在尊重精神紊亂的人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權利和保護他們免受性剝削這兩者之間求取帄衡。

    3.22 在大部分情況下,未成年人都無行為能力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但一些年齡較大的未成年人可能有給予同意的行為能力。我們既要尊重有行為能力給予同意、年齡較大的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權,也要保護未成年人免受性剝削,在兩者之間求取帄衡。因此,有必要訂立特定的條文,以便向陪審團提供指引,說明未成年人何時不具有給予同意的行為能力。我們認為《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17條(2)條所列明的裁定是否有行為能力給予同意的準則,同樣應適用於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既然2.42指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也應該有性自主權,換言之他們在某些情況下是有權決定接受性行為的。對未成年人自然亦應該考慮引入這類規定,如果我們認為未成年人無能力同意性行為,即是認為他們沒能力明白性行為和承擔責任,那麼為何年齡相若的另一方(即是男生)卻會被控告﹖這樣顯然是不公義的。

    所以本人贊成以下建議﹕

    3.23 建議4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包括一項條文,規定任何人如因精神狀況、神智不清或年齡(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不能作出以下一項或多項事情,即屬無行為能力對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a) 明白該行為是甚麼﹔
    (b) 就自己是否進行該行為(或就該行為應否進行)而作出決定﹔或
    (c) 傳達任何上述決定。

    但希望法改會可以解釋一下,未來法庭將如何把這些原則置於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的案件中,而在這些原則下哪些人可以免除罪責

    3.42 總括而言,我們認為《英格蘭法令》中不可推翻的推定有三大優點。首先,在與行為「本質」或當事人身分有關的欺詐手段方面,這些推定反映了普通法現有的觀點。第二,在不可推翻的推定中加入與行為「目的」有關的推定,可涵蓋受害人知道涉及性的行為的本質但在該行為的真正目的方面受騙的情況(正如在多宗香港案件中所出現的情況)。第三,在不可推翻的推定中加入與行為「目的」有關的推定,符合香港現行的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0條規定,任何人「以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促致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

    3.51 建議5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加入與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76(2)(a)及(b)條相類似的條文,規定如被控人作出以下事情,則投訴人不可能給予同意,而被控人也不可能相信投訴人同意﹕
    (a) 就相關的涉及性的行為,在本質或目的方面故意欺騙投訴人﹔或
    (b) 冒充投訴人所認識的人,故意誘使投訴人對相關的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但「虛假藉口促致性行為」的最高刑罰(監禁五年)與強姦(終身監禁)顯然相距甚遠。
    如果在3.37提及的性交轉運或驅鬼案,以這類近乎恐嚇的手段得到性交,我想大眾都會贊成是屬於強姦。
    但如果像更早期的「字母小姐案」般,有人說性交後可獲得工作或某些報酬,另一方同意性交後才發覺受騙又如何﹖以現行的「虛假藉口促致性行為」應無問題,但如果因為「目的」有欺騙而改控「強姦」,又會不會太嚴重了﹖
    又如果,有人欺騙說「上床後就會跟你結婚」,又算不算強姦﹖雖然騙人缺德,但如此一來似乎有很多以甜言蜜語哄人以求一夜歡愉者,都隨時要被控強姦呢。這樣是否把罪名和刑罰加重了﹖

    從新聞報導所得的印象中,現行「虛假藉口促致性行為」罪似乎沒有把一些「甜言蜜語」都包括在內,法改會可否解釋一下現行判例是怎樣避免過分涵括的呢﹖

    3.60 建議6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加入與《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15(2)、(3)及(4)條相類似的條文,規定﹕
    (a) 對個別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本身並不暗示對任何其他涉及性的行為給予同意﹔
    (b) 對涉及性的行為所給予的同意,可在該行為開始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如屬持續行為)在該行為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予以撤回﹔以及
    (c) 如某行為在同意被撤回後進行或繼續進行,該行為即屬在未經同意下進行或繼續進行。

    不反對,但正如英格蘭的相關看法一樣,本人認為這樣的規定是不必要的。因為建議的三點應屬常識,任何有正常理智的人都會明白性行為的同意不是無條件的。正如按以往法律婚內無強姦的假定早就被推翻了一樣。

    4.6 14歲以下的男童無性交能力,是普通法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根據這項推定,14歲以下的男童不能以主犯的身分被裁定犯強姦罪,但在適用的情況下,他仍可被裁定犯協助及教唆他人強姦的罪行,或猥褻侵犯罪(俗稱「非禮」)。正如本文件在導言指出,法改會在2010年12月建議廢除這項推定,因為繼續適用這項推定並無實際意義,又與現實脫節,更意味着控罪有時未能反映被控人行為的真正刑事罪責。但應注意的是,即使廢除了這項推定,另一項「無犯罪能力」的可推翻推定也會繼續適用於年齡介乎10至14歲之間的男童,規定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男童在犯罪時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錯誤的,而非純屬頑皮或是惡作劇

    那還合理一點。

    4.9 建議7
    我們建議,應在新法例中加入與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1(1)(a)條相類似的條文,使強姦的範圍包括以陽具插入另一人的陰道、肛門或口腔。

    4.15 建議8
    我們建議,應繼續使用強姦一詞描述未經同意下以陽具作出插入的罪行。
    我們又建議,應區分強姦與其他未經同意下所犯並且涉及非以陽具作出的性插入行為的性罪行。

    同意擴寬定義,把非法肛交和雞姦罪一併處理。但在這情況下,仍然只有男性會犯強姦罪,這樣是不公平的。事實上女性「強姦」男性也是可能的,但法律上只能控以其他較輕罪名。
    強姦的定義應該改為「違反另一方意願而發生的插入式性行為」(同樣可是陰道、肛門或口腔),這樣干犯強姦的就不只是男性,亦包括強迫發生性行為的女性。
    如果擔心不定義「以陽具插入」會違反大眾對強姦的一貫定義,亦可以保留「以陽具插入」的元素,只要不指明是「插入者」還是「被插入者」才算犯罪就可以同時包括兩種情況。

    4.21 建議9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規定,就任何性罪行而言,陽具應包括由手術建造的陽具,陰道應包括(a)外陰以及(b)由手術建造的陰道(連同由手術建造的外陰)。

    毫無異議。

    4.28 建議10
    我們建議,就任何性罪行而言,插入的定義應指從進入起直至退出為止的持續行為。
    我們又建議,如插入最初獲得同意,但在某個時候同意被撤回,則從進入起的持續行為,應指從先前所給予的同意被撤回之時起的持續行為。

    不反對。但這種定義可能是在英文語境才有必要,在中文看來其實頗無稽的。因為在中文而言性交本來就是「抽插」交替的行為,恐怕不會有人把陽具插入後雙方不動的,如果男方是這樣的話女方當然很可能會反對(笑)。

    4.35 建議11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明確規定強姦中的插入行為,以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即三項可能訂立的新罪行﹕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性侵犯、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中的相關行為,均必須是故意作出的。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應規定自我引發的神智不清,不能構成強姦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的免責辯護。

    如果有人的確是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下發生性行為,那麼在新例下算不算「故意」﹖如果算的話那麼定義「魯莽」與否在強姦罪審訊中的確再沒意義。但如果不算的話,那麼這些人豈不就可以魯莽地不顧對方是否反對而發生性行為了麼﹖

    至於自我引發神智不明這方面,既然文件已提及「R v Heard 一案清楚說明,自願神智不清在普通法下不能構成強姦和猥褻侵犯的免責辯護」,那麼立不立法的效果其實也一樣了。

    4.68 建議12
    我們建議,就強姦罪及其他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而言,新法例應加入與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1(1)(b)、1(1)(c)、1(2)、2(1)(c)、2(1)(d)、2(2)、3(1)(c)、3(1)(d)、3(2)、4(1)(c)、4(1)(d)及4(2)條相類似的條文,規定﹕
    (a) 控方必須證明(i)投訴人不同意,以及(ii)被控人並非合理地相信投訴人同意﹔以及
    (b) 信念是否合理,必須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而予以裁定,有關情況包括被控人為確定投訴人是否同意而採取的步驟。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一經制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4)條便應予廢除。

    沒意見。

    4.76 建議13
    我們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應保留《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0條所訂的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這項罪行。

    同意。但這意思即是說跟性行為相關的條件上欺騙,並不屬於「性行為目的」上的欺騙﹖只要雙方都知道性行為是為了某方快樂的話。

    4.77 建議14
    我們建議,以經濟壓力獲得性交的案件應按個別情況處理,依據同意概念裁定是否牽涉強姦,但不需要為這類案件訂立新罪行。

    同意。既然區分困難,另外立法無疑屬作法自縛。不如與強姦一併處理為便。

    5.17-5.22 解釋英格蘭法律為何要求先判定某項行為本質上是否涉及「性」,然後才決定被告是否帶有「性」的目的,兩者皆是才可以裁定為猥褻侵犯。其實是很有趣的討論,值得一讀,雖然一般人未免察覺到這點造成的分別。

    5.23 建議15
    我們建議,就任何性罪行而言,應採用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78(a)及(b)條所載關於「性」的定義,但刪除第78(b)條中的「它基於行為本質可能會涉及性以及」等字。「性」的定義故此會類似下文﹕如一名合理的人認為某項罪行符合以下情況,它便是涉及性——
    (a) 不論它本身的情況如何,亦不論某人對它懷有甚麼目的,它是基於行為本質而涉及性,或
    (b) 它是基於本身的情況或某人對它所懷有的目的(或基於兩者)而涉及性。

    不同意。5.19中阿克納勳爵的邏輯其實很清楚﹕一般人不覺得猥褻的行為,就算被告本身有猥褻意圖,也不應該被控以猥褻侵犯。而5.12的英國政府說明亦很清楚指出,這是為了排除某些戀物癖,以免過於嚴苛。法律目的是懲治一般人心目中猥褻的「侵犯行為」,而不是猥褻的「意念」本身。

    假如有個人從掌摑別人中得到性滿足,於是突然狂摑另一人,應該控以猥褻侵犯嗎﹖
    就算他本人獲得性滿足,但掌摑在一般人心目中顯然並非猥褻。要陪審員忖測一種「非一般」的心態去決定罪名成不成立,其實是超乎他們的能力,而且很可能造成誤判(因為他們本身沒有這種癖好)。

    在這種情況下,控以「普通襲擊」是更適合和避免造成冤案的做法。

    5.25 其他形式的插入,例如以瓶子或手指作出的插入,通常不會被認為如同強姦般嚴重。無論如何,我們不認為非以陽具對另一人的口腔(口腔並非外生殖器官的一部分),應被認為近似強姦。

    那麼邏輯就有問題了,既然口腔不是生殖器官,那麼為何以陽具侵犯另一人的口腔又會「與強姦一樣嚴重」﹖如果我們計較的是「性意味」,那麼非以陽具侵犯另一人的口腔又不屬於同等嚴重的罪行呢﹖

    抑或是在立法者的心中,「陽具」是一件如此惡毒的器官,以致只要用它侵犯就是最嚴重的﹖
    如是者似乎很不公平,因為男人用陽具侵入另一人的口腔就屬於強姦,但女人強迫另一人為她口交(即是強迫別人舐她的外陰)卻不會屬於最嚴重的性侵犯。儘管這兩者對受害人的震驚和侮辱程度可能是一樣的。

    還有﹕用假陽具插入口腔又如何﹖它分明不是陽具,但意義上等同陽具。這不是製造了矛盾麼﹖

    我認為問題不在於「非以陽具侵犯另一人的口腔」被認為不似強姦(這點我沒異議),而是「以陽具侵犯口腔」有可能不應屬於強姦……雖然這一點似乎與大家的印象相違。

    5.28 我們贊成訂立一項類似《蘇格蘭法令》第2(4)條的條文。這項條文對處理下述情況有用﹕受害人不清楚自己是被陽具還是別的東西所插入,原因例如是受害人當時是被蒙住眼睛或是不省人事,又或者受害人本身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該等情況中,按照蘇格蘭模式,犯罪者可被控告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雖然採用蘇格蘭模式,結果是強姦罪與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的罪行之間會有重疊之處,但我們相信有理由這樣做,因為可以避免出現顯然曾有刑事行為但無法予以證明的情況。

    5.29 隨之而出現的議題包括如何處理下述情況﹕
    (i) 受害人以為自己是被陽具所插入,但審訊時的證據卻顯示這是別的東西﹔
    (ii) 受害人不能確定自己是被甚麼東西所插入,但審訊時的證據卻證實那是陽具。

    5.30 關於議題(i)﹕我們相信處理方法是依據《刑事罪行》(第200章)第149條及附表1,把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列為強姦的法定交替控罪。

    5.31 關於議題(ii)﹕我們相信沒有必要另訂條文﹕被控人會被控告建議訂立的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之罪,並會被裁定罪名成立。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應與強姦的最高刑罰相同。

    同意。

    5.35 ……強姦及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則相反,是未經同意下進行的罪行,而作為此類罪行,它們只涵蓋根據未經同意下作出肛交的罪行而可予懲罰的刑事行為,根據其他各項肛交罪行而可予懲罰者不在涵蓋之列。我們故此建議現階段只廢除未經同意下作出肛交的罪行。我們會在整個研究計劃的下一階段檢討其他各項肛交罪行。

    問題是第118C條「由21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已被法庭裁定違憲,因為男同性戀者之間的性交只能以肛交代替,而這一條對同性戀者要求的合法標準(21歲),跟法律對異性戀者要求的合法標準(16歲)有異,所以這是對男同性戀者不公平的。
    而第118D條「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雖然並不包括在法庭裁決的範圍內,但其實也是實施了與陰道性交不同的標準,並沒有合理的理由去維持這項分歧。
    至少應該先把這兩條的合法標準都修訂到跟異性戀者性交一樣的16歲。

    5.37 建議16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應有一項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的罪行,而其構成元素為某人(甲)在未經另一人(乙)同意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的情況下,故意以自己身體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其他東西插入乙的陰道或肛門。
    我們建議採納一項類似《2009年性罪行(蘇格蘭)法令》第2(4)條的條文。這項條文的作用是,就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的罪行而言,凡提述以某人的身體插入,須解釋為包括以此人的陽具插入。
    我們建議《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的附表1應予修訂,在被控人被控強姦的案件中,容許陪審團作出法定交替裁決,改判被控人以插入的方式進行性侵犯。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一經制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8A條所訂的未經同意下作出肛交的罪行便應予廢除。

    同意建議的內容,但同時提出上述異議。

    6.6 註10 如果採取焦點在於尊重性自主權的新路向,在類似之前所述的Lam Chi Chee案的案件中,被控人便會被裁定犯性侵犯。

    但如果把這宗案件跟「性罪行紀錄」連起來看,就會變得有點荒謬﹕一個人因為當眾強吻另一人(Lam Chi Chee案的案情),於是令他不能擔任某些工作﹖
    除非「性罪行名冊」有分級,只顯示某些較嚴重的「性罪行」紀錄、或者只顯示某些法官認為對兒童有危險的紀錄,否則出現這樣的結果是不公道的,不見得就符合原先保護兒童的目的。因為Lam Chi Chee案的被告,不見得對兒童有威脅。

    6.9 ……(d) 向乙射出精液﹔
    (e) 在涉及性方面向乙射出尿液或吐唾液。

    潮吹」算是包括於「射出尿液」之中嗎﹖

    6.14 建議17
    我們建議採用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79(8)條所載的「觸摸」定義,以便就任何性罪行而言,觸摸包括﹕
    (a) 以身體的任何部分作出的觸摸,
    (b) 以任何其他東西作出的觸摸,
    (c) 透過任何東西作出的觸摸,
    尤其包括構成插入的觸摸。

    同意。

    6.25 由於「裙底」攝影(不論是在公眾地方或抑或私人地方進行)是嚴重侵犯個人的性自主權,我們認為應訂立一項法定罪行以處理此類刑事行為。我們認為應擴大性侵犯的涵蓋範圍,以涵蓋此類刑事行為。這便可提供一項控罪,專門用於檢控各式各樣的「裙底」攝影。此外,把這類刑事行為歸入性侵犯的類別,便可強調其本質涉及性方陎,以及有必要尊重性自主權。我們故此決定建議擴大性侵犯的涵蓋範圍。

    6.27 小組委員會注意到加拿大和新西蘭的立法機構,均已採用其他方法處理透過攝影而對私隱所作出的侵犯。不過,我們注意到這些立法機構主要是針對侵犯私隱,所引入的理念是對私隱的合理期望。「裙底」攝影以外的涉及侵犯私隱行為,應否受刑事法所涵蓋,不在小組委員會的研究範圍之內。

    不同意,正如加拿大和新西蘭當局的邏輯,偷拍的主要問題是侵犯私隱,多於性侵犯。無論是否跟「性」或「裙底」有關的偷拍,都應該由同一條法律處理才公平。要不然如果偷拍的不是「裙底」而是「更衣」那又是否需要再另立一條法律﹖這樣是法越立而弊越生

    6.30 建議18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的性侵犯罪的構成元素應是﹕某人(甲)未經另一人(乙)同意,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故意作出以下任何一項事情﹕
    (a) 觸摸乙而觸摸是涉及性的﹔
    (b) 向乙射出精液﹔
    (c) 在涉及性方面向乙射出尿液或吐唾液﹔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一經制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2條中的猥褻侵犯罪便應予廢除。

    建議19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的性侵犯罪的構成元素也應是﹕某人(甲)未經另一人(乙)同意,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故意作出一項本質涉及性的行為,而這項行為令乙意識到對方會使用或恐嚇使用即時及非法的人身暴力。

    建議20
    我們建議,新法例中的性侵犯罪的構成元素應進一步是﹕某人(甲)未經另一人(乙)同意,而且並非合理地相信乙同意,故意作出一項本質涉及性的行為,而該項行為若然被乙知道,則相當可能會為乙帶來恐懼、低貶或傷害,但乙是否實際上知道該行為,卻不會對該罪行的構成有所影響。
    我們又建議,在新法例制定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48條所訂的猥褻露體罪應予以保留。

    同意建議18、19。

    不同意建議20,這條建議似乎想針對「偷拍裙底」,但包括範圍太大。
    字面上看起來連「把某人的頭像剪接到色情照片上」這類網絡欺凌行為,都會變成「性侵犯罪」。我並不反對制裁這類行為,但列為性罪行很明顯是未經詳細討論和研究(否則報告書中當有提及)。
    如果說「剪接照片」不算是「本質涉及性的行為」,那麼「拍照」又怎麼算是「本質涉及性的行為」呢﹖
    更何況,如果偷拍裙底算是「性侵犯罪」,那麼現在娛樂記者經常拍攝藝人走光照片,又算不算是犯同一條罪﹖雖然這些行為缺德,但任何可能影響新聞自由的立法,都應該有更詳細的討論和更充份的理由才推行。
    偷拍裙底雖然缺德和令受害人困擾,但它本質上並不至於構成嚴重傷害,並不急於要立即立法。建議把「偷拍裙底」跟其他侵犯私隱的問題一併立法,就像加拿大和新西蘭的處理,會較為公允。

    7.2 英國內政部檢討小組(Home Office Review Group)認為……我們又留意到,有人對於女人強迫男人對她們作出插入之事表示關注。我們不會視之為強姦,但會視之為嚴重侵犯男人的性自主權。我們認為,被強迫作出的插入應受這項新罪行所網羅……

    7.5 另一個支持訂立新罪行的主要原因,則是處理在脅迫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法律有漏洞。蘇格蘭法律委員會表示,所謂「女子強姦男子」(即女子強迫男子對她作出插入)便是一個例子。女子即使在男子不同意的情況下與他進行了性交,仍無須就強姦而負上法律責任﹕

    我們所建議訂立的強姦定義,把罪行限於有陽具的人才可犯。如果女子強迫男子對她作出插入,雖然是在對方不同意的情況下得到了性交,但遭插入的並非受害人的身體。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性自主權無疑遭受侵犯,但可否確當地將之描述為「強姦」卻有疑問。這類情況的蹺蹊之處,是某人曾被強迫採取主動的步驟,在自己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這類侵犯,與受害人自己的身體遭插入有所不同,不應歸類為強姦而應歸類為在脅迫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

    這個想法很公道。但我想知道,這條罪名的最高刑罰是否跟強姦相同,以反映這行為對男性造成的傷害等同於強姦對女性造成的傷害﹖(如果你們堅持強姦不能包括女性強迫男性插入的情況的話)
    (根據7.13,英格蘭法例的最高刑罰亦是終身監禁)

    7.10 英格蘭罪行和蘇格蘭罪行建基於同一理據,旨在網羅同一刑事行為,即強迫他人在違反自己意願的情況下進行或參與涉及性的行為。問題在於我們究竟應沿用英格蘭的用詞稱新罪行為「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還是沿用蘇格蘭的用詞稱新罪行為「性脅迫」。

    7.11 我們認為英格蘭的用詞較清晰明確,故此建議採用。英格蘭的用詞可令大家更清楚明白這項罪行的主要構成元素,那就是導致另一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某種形式的涉及性的行為,以及未有得到此人同意。我們認為英格蘭的用詞要比蘇格蘭法例的用詞可取。在蘇格蘭的法例中,這項罪行的名稱只顯示出罪行涉及某種脅迫,但未能顯示出罪行的其他主要構成元素,那就是「導致」罪行發生的行為,以及未有得到另一人同意參與強迫的涉及性的行為。

    罪行定義在條文內文已提到了,罪行名稱應以簡潔易讀為主,以便公眾傳播和知悉,太冗長的罪名只有律師喜用、對公眾卻晦澀難懂。以此原則,條文內容只要清晰,再加以蘇格蘭的罪名「性脅迫」,公眾最易了解、令罪行定義亦不致模糊。

    7.25 建議21
    我們建議新法例應加入一項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罪行,這項罪行應類似英格蘭《2003年性罪行法令》第4條,但作出必要的變通。
    我們又建議,應在這項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涉及性的行為的建議罪行的構成元素中加入「在香港或外地」等字。在加入上述字眼後,雖然涉及性的行為可以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發生,但促致它發生的行為卻必須是在香港境內發生。
    我們又建議,新法例一經制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19條中的以威脅或恐嚇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的罪行便應予廢除。

    同意。只要「女子強姦男子」導致的刑罰與強姦罪相同的話。

  • Maintenance of Parents Act

    一知那邊看到,其實很多人討論「應否立法規定子女供養父母」時,對新加坡《贍養父母法令》的規定和實踐一無所知。

    以新加坡為例,其實並沒有規定子女必須供養父母,只是規定當父母無力自給而子女不願供養時,可向法庭要求判給適當的贍養費(其實道理跟離婚索取贍養費相若)。法令要求法庭考慮子女的供養能力才決定是否要給和給多少,換言之有些人認為會「強迫窮人也要給固定金額供養父母」或「父母惡意索取贍養費」的問題是可以避免的。

    後來這法令亦修改了,要求這些案件先交付調解,避免至親對簿公堂。(當然,其實走到這一步,我想他們早就反了臉。正常而言父母怎會想告子女呢﹖)

    當然這樣也不代表你要贊成「立法規管子女供養父母」,有些人甚至可能認為「養老是社會責任而非個人責任」,正如新加坡亦有人認為這是政府推卸安老負擔的陽謀(不是陰謀,因為李光耀向來明言家庭可以解決的就不該靠政府)。但如果不了解這個僅有例子,根本不可能好好討論。

    ----------------------(我是卑鄙無恥的分隔線)----------------------

    昨晚新聞傳來政府突然撒回「長者生活津貼」撥款申請,讓長毛的拉布議案失效,再由財委會主席廿蚊張「恩准」立即提交「長者生活津貼」相關人手的薪酬撥款申請,並立即表決。

    這下當然是偷步。議案也可以突然移形換影,賤到冇朋友。不過最離譜的還不是「偷步」本身,而在於常秘謝曼怡聲稱「通過了聘請人手等於通過長者生活津貼」這一點。

    我請了個派米專員,就等於一定有米派﹖試了婚紗就等於一定要結婚﹖兩個人上了床就等於一定要造愛﹖

    其實輔仁那邊已貼出一幅截圖踢爆﹕

    根據今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有關「長者生活津貼」的兩份文件,FCR(2012-13)54及FCR(2012-13)54A,政府的提案改變了,明明白白地寫明「不再需要」撥款,即是說,剛剛通過的,是「聘請推行此計劃的員工的新津」而已,而非通過了「派給老人的錢」。

    換言之,政府官員是當著全港市民的面前講大話

    當然,其實稍為有議會常識甚至只有基本邏輯的人,都可以看得出政府蠱惑位何在。
    這些「語言偽術」只是給不懂的人聽而已。

    事實上,立法會通過了這一筆聘人撥款(雖然泛民自稱「唔知投緊乜」)其實只能理解為﹕既然你通過了請人派錢的撥款,那麼「政治上」可合理地期望你也會通過「派錢」的撥款而已

    這只是政治期望,並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因為理論上我可以請人來派米,但原來冇米派。試了婚紗但決定不結婚、甚至跟你上了床但只是「傾通宵」(一夜暢談)。

    不過同時已另有新聞指,津貼撥款將夾附在財政預算案中再來。據聞預算案是「全或無」式表決,議員無法修改細節。亦即是說,政府的如意算盤是用整份預算案來「大」長毛,博他不敢惹眾怒玩拉布而已。(因為財政預算案一拖隨時連公務員和資助機構員工都冇糧出,立即得罪好多人。就算我願意「同政府攬住一齊死」捱幾個月,那些等出糧供樓的人都不會放過他。)

    在這情況下,來年的預算案是不可以追回今年度的津貼的。當然政府會否以「特別補貼」的名義,乾脆把今年涉及的錢夾進來年預算案的津貼額中,就很難說。反正經歷狼英連環破壞政府規矩後,政府的「財政紀律」也只是一個藉口而已。

    無論最終那筆津貼如何,總之「狼隊」又一次成功破壞了香港的憲政慣例。
    而我們亦清楚看到,經歷「收番」十幾年的污染,公務員高官團隊都腐化得七七八八了,連一點制度上的堅持都沒有。

    就連新加坡一黨獨大,財政部的官僚尚且會否決行動黨部長的劇院計劃……

    現在對著新加坡,香港人真的沒甚麼好自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