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27,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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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兆輝教授在5月26日《明報》發表〈回應書商的歪理〉,本人不打算討論教科書價錢和如何售賣,但葉教授對一般中小學老師的工作實情,似乎不大理解,應該澄清。
葉教授認為教師把教材「外判」給出版社未必是最佳做法,「老師應得到更多支持和空間」這一點相信沒有人會反對。但事實如何﹖老師事實上還未「得到更多支持和空間」,那麼你怎可能要求教師自行設計大部分教材而不依賴出版社﹖
更何況,就算教師「不依賴」出版社,自行設計教材,是否真的可以完全撇下出版社﹖出版社擁有的編輯、支援隊伍和專家網絡,是否學校可以提供得到﹖老師是否有足夠的出版、設計專業知識,造出比出版社更好的課本﹖在教育改革下,教師設計教材固然是大勢所趨,但這樣恐怕不見得可以令家長不需要再買教科書。
更有甚者,教授說「出生人數減少,教師人手過剩」可以「彈性運用資源」。事實卻是﹕出生人數減少,教師人手過剩的結果是變成超額教師被裁退。教育局不同意在中學推行小班教學呀﹗「過剩」的老師被裁後,剩下的老師工作可沒減少過。「彈性」何在﹖
如果教授只是表述理想,希望「老師應得到更多支持和空間」、希望學生減少後教師人手可以「彈性運用」,那當然沒問題,我們大家都希望他的理想早日實現。但「理想」既然未實現,就請葉教授不要用他理想中的狀況,要求老師做到他理想中的結果。
香港教師的工作負擔,在發達地區中應屬前列(不信者看看學校的外籍英語教師,工作負擔與本地教師的分別就知道)。教師未「減負」之前,想老師取代出版社的工作、為家長「減負」,恐怕只是天方夜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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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覆牢騷兄﹕
版權方面不用擔心,版權條例修訂後,已容許學校因教學目的向學生播放影碟而不算侵權。(這是刑事侵權,民事應該還可以告,不過公司告你冇著數,因為如果你真係純教學用,法庭判畀佢既賠償大概連律師費都唔夠畀)
版權條例第43條﹕
(1) 凡─
(a) 在教育機構的活動過程中由教師或學生表演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或
(b) 在教育機構中由任何人為教學的目的而表演文學作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
而觀眾或聽眾只包括或主要包括該機構的教師和學生、該機構的學生的父母或監護人及與該機構的活動有直接關連的其他人,則就侵犯版權而言,該表演不屬公開表演。 (由2007年第15號第15條修訂)
(2)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在教育機構中向上述觀眾或聽眾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
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就侵犯版權而言,不屬公開播放或放映有關作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15條修訂)(法律文字看來很突兀,但其實「不屬公開表演/播放」即是指「不違法」。因為法例中這些都是「受版權限制的作為」,未經授權而做就算侵權。此條旨在提供豁免。)
不過,在 fair dealing 而言,你播放時應該把片中版權聲明那一段也播出來,不省略掉,就最穩妥。
Comments (14)
「不屬公開表演/播放」
應該是指該播放只針對某一活動的參與者(有限制性),目的是防止濫用教學豁免條款。
另,應該沒有「刑事侵權」、「民事侵權」之說,前者是criminal offense,後者是tort law概念。版權法本身沒有刑事或民事之分,有分別的是觸犯版權後的懲罰 (http://en.wikipedia.org/wiki/Copyright#Infringement),因此如果法律已經作出教學豁免則民事也不可追訴,因爲該行爲並沒有觸犯版權法,除非該行爲侵犯了版權以外的權利。
一般而言,公平使用原則已經對教學用途做出豁免。
@山中 - 我不肯定自己理解正確,但版權法應該只是管刑事責任。
電影商告你不是因為你犯了法,而是因為你違背了使用條款,這是合約法的範圍。規管版權物品如何使用,未必全都是版權法內規定了,版權擁有人可以在法律以外自行規定,(理論上)你要用就得守他定的規矩。美國賣的書就是會「變態」到指定不可借給其他人、丟的時候要撕毀封面之類。
孫公開口話 2016 年會有一大批內地學童擁來香港讀書, 即中學教師最發也要 2022 年才會 "受惠" 吧?
真是弄不明, 為何有那麼多人對教師作出那麼多不合理的要求, 單是應付教學與校內行政工作, 已讓很多教師疲憊不堪, 現要還要聲大夾惡叫他們編埋教材, 不是叫他們去死嘛......
@栗姐 - Seriously, if we use the term 'benefit' then actually ONLY the DSS's will be benefited, but NOBODY else...... Anyway, the workload of teachers should be decreased, NOT *further* INCREASED!
In fact, the workload of MOST HONG KONG PEOPLE should be decreased, to say the least.
@fongyun - 如果只是合約法,那是不可能屬於刑事範圍。版權法屬於特殊法(以大陸法系而言),在普通法則取決於法律規定哪一中觸犯行爲會採用刑事處罰。沒錯,條款屬於合約法,但法庭判決會以事情所屬範圍作判決依據,比如説,按照合約自由定約原則,一個書商甚至可以在使用條款上說不能引用書中的任何一句句子,但這樣的條款法院並不會認爲是有效的,因爲1)違反公平使用原則(版權法);2)不公平合同(合同法)。第1點引致第2點。所以,因爲電影屬於版權法範圍,電影商的起訴也需要符合版權法,否則你可以反控他不公平條款。又可以這樣看,普通法早期不承認「作者權」,版權屬於產權,如果你購買一件作品,把它改投換面再展出,那是你處置產權的權利,但後期普通法承認「作者權」,那你就不再有這種處置產權的權利。
正等於競爭法的應用,一個經營者可以違反競爭法,但該行爲是否刑事行爲,i.e.是否需要坐牢,則取決於具體法律規定,一個觸犯行爲有可能只是警告、罰款、要求停止了事(當然也有可能是hybrid offence)。要分拆企業這一點就說明它並不是單純以刑、民事區分,歐盟競爭法就不在刑事範圍(要看當地法律)。
更重要的一點是版權(含專利等,更好名稱是知識產權法)跟競爭是兩個矛盾的行爲,好的法制需要考慮兩者的平衡,所以其實它們的性質更像是監管制度(regulation),用大陸法系的説法,它們是「經濟法」/「商業法」。
@山中 - 不完全是,僱傭合約也是合約法範圍,但時薪低過$28就算犯刑事。刑事法也可以觸及合約的。
無論法庭會否認為那是不公平合約,至少你有被人控告的可能。
還有,香港只有 fair dealing 而無 fair use。fair dealing是用來限制你,不是用來限制版權擁有人的。
我同意版權是要平衡的,雖然我看的是保護權益和知識流通之間。
@fongyun - 「時薪低過$28就算犯刑事」。對,但那是具體行爲的刑事責任,但不代表合約法是刑法或違反合約都是刑事行爲。僱傭合約也算是特殊合約。特殊法大於一般法。
「有被人控告的可能」。這沒問題,但回到原點,因爲行爲獲得法律的豁免,法庭應該以版權法判案而不受理這樣的控訴。所以不用擔心有需要支付民事賠償。
汗。我不知道香港是fair dealing和fair dealing與fair use的分別。這很有意思。找到一些資料,http://library.concordia.ca/help/copyright/canadauscopyright.pdf
加拿大2004年經最高法院判決後,作出了走近fair use的司法解釋,不知香港有沒有這樣的呼聲?
@山中 - 做乜扯到咁遠,我幾時講過「違反合約是刑事」﹖我只係話刑事同民事係兩回事,所以豁免刑事責任唔代表免除民事責任。
@fongyun - The point being:版權法本身沒有刑事與民事之分。因爲它是特殊法,所以豁免就等於是豁免,沒有豁免刑事責任與豁免民事責任之分。合約法一般是民事問題但某些行爲涉及刑事,所以,要看具體行爲,既然法律豁免了該行爲就代表該行爲不存在所謂的責任,所以不存在只豁免刑事責任的説法,只能說它不是infringement (因爲有exemption),也就是說只要不是infringement,你就不可以用版權法追訴。剩下來是合約部分,版權法的作用之一在於平衡版權持有人與使用者的利益,所以版權法大於合約,也就是說使用條款需要符合版權法要求。你可以說香港的fair dealing也要求版權使用者在用於教學用途時告知與支付版權者,但這明顯的跟條例有衝突,這情況下條例的明文規定優先。另外,更重要的是立法目的:『「公平處理」版權作品指公平使用該作品。在某些指明情況下,以公平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無須負上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見你所載的連結,答3)。So the answer is a no. you cannot file a civil suit against usages under fair dealing exemption, end of story。
@山中 - fair dealing是明言民刑皆免,但教學豁免沒這樣說呀。
@fongyun - 教學豁免屬於fair dealing豁免。因爲它是「以公平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你的「教學」需要是「公平處理」的「教學」。
@山中 - 剛翻查過法例,也許教學目的播映連民事責任也沒有,但不是因為你的理由。
你說的公平處理(fair dealing),教學豁免並不自動是「公平處理」的。否則就條文就不會叫「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41A條文學作品、244條聲音或錄像),「教學目的」和「公平處理」是並列條件。即是除了為教學目的,還要「公平處理」才算數,而不是說教學目的本身就是公平處理。
其次,244條「在教育機構播放或放映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之前引錯條文,那條是指公開表演,和播放是兩回事),並沒有所謂「公平處理」的要求。換言之只要符合條文的要求就不犯法。
而244條說的是「就侵犯本部所賦予權利而言該項播放或放映不屬公開播放或放映任何表演」,因為22和27條指明「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該作品」是「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而22條(2)「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
如果法律訂明教學目的「不屬公開播放」,那根本就不是「受版權限制的作為」、即沒有侵犯版權,換言之亦沒有民事訴訟的權利(因為版權條例同時賦予受侵權者的民事權利)。
但我仍然懷疑這樣是否可以免除破壞使用條款的合約責任。(雖然我同意法庭會認為這是無理訴訟,而且正常而言公司也不會這樣告,因為可以索取的賠償太少。)
@fongyun -
『你說的公平處理(fair dealing),教學豁免並不自動是「公平處理」的。否則就條文就不會叫「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41A條文學作品、244條聲音或錄像),「教學目的」和「公平處理」是並列條件。即是除了為教學目的,還要「公平處理」才算數,而不是說教學目的本身就是公平處理。』
你已經回答了我們的問題。要獲得「教學豁免」,行爲需要符合特定條件,所謂的「公平處理」條件,這樣是爲了防止濫用。因此滿足「教學豁免」條件自動等於「公平處理」條件滿足。只是說「教學」並不會達到「教學豁免」條件。「教學」與「教學豁免」是兩回事。
回到我們的問題:「教學豁免」是否只免刑事責任?
答案明顯是否定的。民、刑皆免。
另一問題:「教學」是否只免形式責任?
答案:看你能否滿足「公平處理豁免」條件,如否,版權擁有者可追訴相關責任。
至於是否使用條款合約責任。豁免大於條款,如條款責任大於豁免,那豁免並沒有任何意義。所以豁免自動豁免了與豁免相關條款的責任。
補充一下:
另一問題:「教學」是否只免形式責任?
答案:看你能否滿足「公平處理豁免」條件,如否,版權擁有者可追訴相關民、刑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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