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16, 2007
-
child pornography?
剛剛才收到太空館四至六月的通訊。(該死……越來越遲……
)
先前趕不及(如果等它的話,連其他節目都過期了),所以上太空館網頁找資料,就刊出了。
現在一看,通訊裡竟然有些五月十二、十三日的「博物館日」節目,先前在網上是沒有的﹗另外,老媽從民政署拿了一本甚麼「特區十周年紀念慶祝活動概覽」……
我對這些粉飾太平的東西,當然沒有興趣。不過細閱之下,越來也有些展覽預告的。所以一併更新了,看倌請留意。
-------------
其實一早已經預料到的吧﹖
聽到落罪檢控的新聞,在下已經覺得很離奇。這張照片,明眼人都知道借一個小妹妹賣弄性感,道德上的問題是一回事,但法律上怎也不可能當成「兒童色情物品」,檢控也令人覺得浪費公帑。
如果真的入了罪,才恐怖。這代表香港變成一個以道德(甚至是某一派別的道德信條)代替法律的地方。根據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2條﹕
“色情描劃”(pornographic depiction) 指—
(a) 將某人描劃為正參與明顯的涉及性的行為的視像描劃,而不論該人事實上是否參與上述行為;或
(b)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描劃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的視像描劃,
但為免生疑問,任何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劃並不僅因描劃(b)段提述的任何身體部分而包括在該段的範圍內;需注意的是「涉及性的行為/方式/情境」並非衛道者心中的「意淫」,這句在英文版的對應詞是「pornographic」(色情的)。維基的兒童色情套用了加拿大的定義,「色情」指性行為或與性行為相關的動作/情境(如愛撫之類)。
很明顯,就算按照香港對「色情物品」的慣常界定,一張沒有露點、沒有其他動作的濕身照片,也不可能被當成色情物品。入江紗綾(維基),相比起李敏的濕身照,更算得上賣弄身材。(而且前者年紀更小,小到不像話)
但就算是入江紗綾的比堅尼泳衣照,也算不上色情物品。否則我當年在街上遇到,那個下雨沒打傘全身濕透的女學生,豈不是一件活生生的「色情物品」﹖是不是要報警了﹖
穿比堅尼的少女,是否全部都要給抓了﹖(又﹕如果描劃胸形也算是色情物品,那麼所有的胸圍廣告,都是色情物品無疑。)
陳永明在《哲人哲語》中曾說,他認為道德討論有如求愛,是感情上的說服。我同意。
道德觀念,無法強迫,亦不應該強迫。
你可以鼓如簧之舌,說服大眾不看賣弄性感的雜誌(不只是《一本便利》,幾乎是所有八卦周刊)﹔你說不動的話,只好怪自己口才不夠,而不是去強迫別人服從你那套。---
註﹕這裡不是說《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沒問題,不過問題不是太寬鬆,而是太嚴格。因為第2條還包括﹕
“兒童色情物品”(child pornography) 指—
(a) 對兒童或被描劃為兒童的人作色情描劃的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不論它是以電子或任何其他方式製作或產生,亦不論它是否對真人而作的描劃,也不論它是否經過修改;或
(b) 收納(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任何東西,
並包括以任何方式貯存並能轉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資料或數據,以及包含上述資料或數據的任何東西;當年這條文曾經受很多人質疑,我也曾經聽過有動漫迷的反對。為甚麼﹖那些都是孌童癖﹖
不見得,因為根據這條定義,即是﹕1. 觀看一個成年 AV 女優扮演小朋友的色情物品,也會視為犯罪。
儘管沒有任何兒童受害。
(美國在這方面有一個規定,色情物品製作人須按法律聲明,參與拍攝人士均年滿十八歲)2. 描繪兒童(或看似兒童)的色情動漫畫,也可能犯禁。
儘管這只是虛構故事,根本沒有受害人。觀眾甚至連筆下人物的年齡也未必清楚,與法律「保護未成年人士」的目的並不相干。
(不要跟我說看了孌童色情動漫就要搞小朋友,否則我也會舉出吳敏倫跟你說,真正孌童癖患者看虛構動漫,比真的去搞小朋友為好。)3. 如果你玩「移形換影」把小朋友的頭接上色情照片,也是犯法。
雖然在這情況下也有兒童受害,但他所受的不是性侵犯,而是誹謗和中傷(頂多算性騷擾)。
(我當然同意「移形換影」有問題,但不認為問題屬於「色情物品」的範圍,而且亦不應該限於保護兒童。不論大小,被移形換影都不應該。)現行的《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其實是過了界的。順道把很多與真實兒童沒關係的東西,也一併禁掉。
當然,對於真正以兒童為對象的色情物品,應該被禁。問題不因為那是不是「兒童色情」,而是因為那是對兒童的性侵犯。(這種兒童色情物品產生出來,就代表已經有人受害了。)
要保護兒童不受性侵犯,就要禁制這種性侵犯的產品,以阻止商業性質的兒童色情。如果有人還要搬「雖然沒有兒童受害,但有人看了就會搞小朋友」的「理據」,我只要提醒他一個很簡單的法律原則﹕
法律是懲罰已遂行之罪行(actus reus),而不是懲罰犯意(mens rea)。就算所謂「企圖罪」,也不是懲罰純粹的意圖,只有一個人已經「超出預備作為」,準備犯罪而未成事,才算犯上企圖罪。
可見,上述 1. 和 2. 的情況,根本連性侵犯兒童的「企圖」也算不上,所以根本不應該被視為犯罪。
Comments (3)
老師,借用了您的文章連結在新春秋:
daimones.blogspot.com
方富潤兄:
敝校打算進行大富翁比賽,不知能否借用你其中一盒?
我的電郵 buddy[at]yahoo.com,靜侯回覆。
ricky(sk2@友基部落)
方兄:
收到你的回覆啦。請放心,今日我開始進行活動簡介會,最後幸有三位學生願意借出我題及的版本。
謝謝你的回覆。
ricky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