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18,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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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
明報—鎖篋童不治父母被控謀殺
(補充﹕明報—鎖篋男童不治父母被控謀殺)
令我想起毛錫強在《法律傳訊站》(勤+緣,1994)提過一個相似的例子來解釋誤殺﹕
「另一種情況,是有人對另一個人負有特別的照顧責任,但他沒有好好履行這責任,令到他應照顧的人因此而死亡,他便是犯了誤殺罪。香港曾經發生過一索慘案,一個母親常因小故毒打兒子,做父親的卻袖手旁觀不干涉,結果兒子終被打死,母親被控謀殺,父親亦被控誤殺,而且罪名成立,因為他作為父親,有責任保護子女,令他們不受傷害,但他沒有履行這個責任。」(p. 74)
讀歷史令人可悲,因為您會發覺歷史不斷重覆。
今次之所以連父親也被控謀殺,可能因為這位父親不只「袖手旁觀」般簡單……
不過毛錫強有一些討論已經過時(因為這本書太舊了),值得一提。例如他討論謀殺罪的定義﹕
「謀殺罪的簡單定義是﹕「任何人心存惡意,非法殺害一個有權受英女皇保護的人,而受害人在事後一年零一日內死去」。」(p. 69-70)
我說「過時」並不是指「英女皇」這個詞,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原有法律中的詞語和詞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有關英女皇的提述將解釋為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視乎條文內容而定……
而是「謀殺」的定義。
以毛文歸納,謀殺罪的要素(elements)包括﹕
1. 惡意
2. 非法殺害
3. 受英女皇保護的人
4. 受害人在事後一年零一日內死去
惡意(malice, malice aforethought)字面上有「立心不良」之意,但在法律中,其實只是指意圖(intention)。故意殺人,就算「惡意」。出於好心而殺人(例如安樂死),也算謀殺。
非法殺害(unlawful killing)是指沒有合法理由而殺人。甚麼是合法殺人呢﹖例如劊子手「奉旨」行刑、警匪槍戰時警察殺死匪徒就是合法殺人。
「受英女皇保護的人」按毛錫強的說法,包括所有人,就除了跟英國作戰的敵人。(戰俘也「受英女皇保護」,因為國際公約的規定。)
如果看維基百科的定義,現在連「英女皇」都懶得寫了﹕
「In English law, the definition of murder is: The killing of another person whether by act or omission having either the intention to kill (with "malice aforethought") or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見 murder)
方某權充翻譯﹕「英國法中謀殺罪的定義為﹕有意殺人或嚴重傷人,而透過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導致他人死亡。」
(翻譯時參考《香港法概論》(三聯,1999) p. 156 裡的提述)
長篇大論過後,其實我指的「過時」是「一年零一日」的條件。
受害人在事發「一年零一日」內死亡才算謀殺,是普通法的推定。據毛錫強所指,是當時法庭認為兩件事(傷害和死亡)如果相隔太遠,就不算有因果關係。在《香港法概論》中,仍是這樣說的。
不過就在《香港法概論》出版一年後,2000年香港通過了這一條﹕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3C條「撤銷"一年零一日規則"」﹕
(1) 就所有目的而言,稱為“一年零一日規則”的規則(即在涉及死亡或自殺的罪行方面,如某人在有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後超過一年零一日才死亡,則該作為或不作為不可推翻地推定為並不導致該人的死亡)現予撤銷。
(2) 凡在某一個案中導致死亡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多於一項作為或不作為中的最後一項)在《2000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00年第32號)生效前發生,第(1)款提述的規則繼續適用於該個案而不受該款影響。
(由2000年第32號第8條增補)
即是說,事發後「一年零一日」後才死,不能說「一定不是謀殺罪」了。科學進步,我們有更多知識和技術去引證「舊患」致死的關係,所以「一年零一日」的「死線」,已經不適用了。
(我手上買的《香港法概論》其實是2000年7月的一版四刷,因為未有修訂,沒有包括這個大轉變。)
就我記憶所及,雖然毛錫強曾經提及謀殺是普通法罪行,並非成文法規定,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曾經把謀殺定義成文化。不過現在的《侵害人身罪條例》已經見不到有關定義了,也許是律政司認為「謀殺罪」不成文更好﹖(現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規定了謀殺的刑罰,沒有說「甚麼是謀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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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題發揮﹕
對於普通法系的刑法而言,大部分罪行都需要「犯罪行為」(actus reus)和「犯罪意圖」(mens rea,犯意),單有行為而無意圖(例如把別人的手機錯當自己的拿走—如果看來一樣的話),或者單有意圖而無行為(例如您「恨不得殺死某人」但從沒付諸行動),都不算犯罪。既有意圖又有行為,而且行為是導致結果的原因(causation),才算犯罪。
大部分的罪行都是如此,不過有些特定的罪行是「嚴格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無需意圖,做了就有罪。(有些交通罪行如「違例泊車」就是如此﹔號稱「衰十一」的「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亦是,就算不知道對方未滿十六歲,一做就犯法。)
「犯意」也可分為三大類﹕
1. 故意 (intention)
2. 魯莽 (recklessness)﹕雖非故意,但明知故犯或不顧後果行事(根本沒想過),而一般人都可以預見行為的後果可能如此。
3. 疏忽 (negligence)﹕疏忽一般不構成刑事罪(仍會導致民事索償),但如果您對其他人負有特殊責任而嚴重疏忽,就有可能犯法。(例如前述父母不顧子女,老師帶學生出外活動而不加管束、醫生亂醫病人等等……)
所以,不要以為自己「少不更事」或者「我都唔知會搞成咁」,就可以脫離刑事責任。因為法庭不是單看您自己怎樣想,還會看一般人怎樣做。
這些在當年上的一學期小法律課,幾乎把方某的精力耗盡。
如果不是為了研究學生會的章則,我未必會每個星期六上午勞師襲遠。
(另見維基百科的構成要件、故意、無過失責任主義,這是民法系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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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昨晚開會時,有校友笑稱「開船出公海唔係為左賭錢就係殺人」。
我﹕「你睇《賭神》睇得太多啦﹗」
其實這玩笑並不好玩,「現實中的高進」上岸後依然有可能被捕,因為﹕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8B條「構成罪行的殺人」﹕
(1) 凡有以下情況─
(a) 一項作為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
(b) 該項作出或發生的作為所針對或關乎的人因該作為而在香港死去;及
(c) 該作為如在香港發生,會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則不論作出該作為或須對該作為負責的人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屬何種國籍,該作為均視乎適用情況而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何況,就算那人死得夠快,未入香港海域就死了,也不見得沒有法律管制。因為按照國際法,船隻在公海發生的案件,歸註冊國管轄。(同理,飛機上發生的案件,亦由飛機的註冊國管轄)
高進當時也解釋過,那隻船在巴拿馬註冊。他的「有恃無恐」,只是認為巴拿馬政府不會理會萬里之外的殺人事件而已。如果巴拿馬政府要理,高進仍然會被香港警方拘捕,送到巴拿馬審訊(假設兩地沒有引渡協定,也不代表不可以進行引渡)。
(現行香港法例查閱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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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岩上教協買左個壞鬼擴音器。
曾經聽聞性能麻麻,不過未用過就唔知。
我喉嚨未好番,唔想死住。
Comments (2)
我喉嚨未好番,唔想死住。 => 喉嚨痛唔會死人,休息下啦! (雖說做教書唔開聲比登天更難) ,都係o個句,整多幾粒維他命 C,食橙是好的,不過惹痰,一星期內多吃幾粒維他命 C是不錯的選擇。
方兄講了咁耐謀殺的定義,亦指出Common Law 未有明文指出何謂謀殺? 小妹斗膽問一句,閣下認為該對"腦筍都未生埋"的夫婦應該被檢控什麼罪名 - 誤殺 / 虐兒 / 其他 ?
仲有點解睇你依一篇文章好似睇紐卡素曾兄的文章似的 ?
我只係話謀殺冇成文法,普通法罪行係有定義既,就o係判例裡面。
我其實只係借題發揮,唔清楚呢對夫婦做過乜,唔想猜測。只能夠話,告得佢地謀殺(而唔係誤殺),可能兩個人都有份虐兒。
妳唔知曾兄同我就係咁o岩一齊上黃錦就既堂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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