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31,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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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ew edition for the introduction to the laws of Hong Kong
《香港法概論(新版)》,陳弘毅等合編。香港﹕三聯,2009
在書海潛遇系列中已介紹過本書。《香港法概論》是一批香港法律學者的中文著作,內容較大眾化,而且遍及香港法律各部份(律政司出版的《香港的法律制度》主要解釋概念和體制,不討論具體法律),對於希望了解複雜的「香港法例」的讀者非常方便。
那是1999年回歸後不久的第一版,本篇旨在評介這個2009年的新版本。
1. 新版加入了近十年相關的新法律和判例,尤其是基本法和憲制部門(其實民事法也有不少改變,反而刑法比較少),第一版顯然未能觸及這些回歸後的重要發展。
2. 陳弘毅在新版序言中,提及有位的士司機隨車帶備本書(第一版),碰巧遇見他們就拿出來要求簽名。他們對一般市民關心法律深受感動云云……
(有沒有想起葉劉曾聲稱「的士司機和麥當勞店員」不會討論廿三條的事﹖
)
3. 新版第一章加入了幾頁介紹香港早期法治的建立,對於了解歷史背景自然有幫助。不過也許就因為法律教授少治歷史,所以行文就出錯,而且都是顯眼的錯﹕
3.1 p.8「Captain Elliott」譯成「伊諾上尉」是不對的。
首先他早有個譯名叫「義律」,在香港掌故和法律書籍中已通用,至少在中文維基也不見有另一個譯名。
而且,區區上尉又憑甚麼跟中國的欽差大臣簽草約呢﹖Captain在陸軍是上尉,可是在海軍卻是上校。義律是後者,而且他未到中國之前,早就退役了(雖然稱呼還是可以連銜頭叫)。3.2 p.10,更奇怪的是「Major General D'Aguilar」又譯成「德忌立上尉」,general明明是將軍,也叫尉官﹖那是少將啦。
4. 不過,關於義盛(更多用的譯名是裕盛)毒麵包案,卻是很值得我們鼓掌的﹕
「法院的判決,凸顯了公平審訊的可貴,更難得的是,這宗案件的被告代表律師、主審法官和陪審團全為毒麵包的受害人,但法院卻能堅持案件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而作出公正的裁決,香港法治的基石亦自此逐步鞏固,為未來百年的法治奠下重要的基礎。」(p.14)
5. 這一段在第一版已有,但我認為寫得不清晰,「法院」一詞沒有分清楚﹕
「法院在定出賠償時,是不會知道被告人已繳存款項於法院的,從而保證法院的判決不會因被告人繳存款項於法院一事而受影響。」(p.83)
如果法院已收到一筆錢,又怎會不知自己有這筆錢﹖第一個「法院」實質上只是指法官不知道,法院的會計職員總會知道的。所以這段的第一個「法院」應改為「法官」,第三個「法院」亦可跟著改。
6. 在「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這一段,新版加入了終審法院在2006年一宗判決的觀點﹕
「值得商榷的是,倘男被告人與女方年紀同樣年輕,兩人『天真』地發生性行為,法律規定單單控告男方是否公平﹖不過在 So Wai Lun v HKSAR ([2006] 3 HKLRD 394)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這罪行對女方不適用,是因如果這罪行對女方適用便可導致她不報案。因此,法律的有關規定不算對男方有欠公允。」
我沒機會去看全篇判決,但很明顯不會認同這樣的說法是公允。因為只要看台灣和日本的規定,同類罪名是男女通用的,難道終審庭認為台日的法律就不公允麼﹖
如果是自願的話,女方自然就不會報案﹔如果是非自願或受騙的話,就可改用強姦或「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香港法例第200章120條)了。「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重點不是「少女」,而是「未成年」,如果跟少女發生性行為的男人已足齡,沒理由因為少女報案而自己變成被告的,因為少女本人就是受害者。法官是把「懲治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者」和「懲治少女發生性行為」混為一談。更有甚者,台灣的刑法規定,未滿十八歲的人犯這條罪可以減刑或免刑,而且是「告訴乃論」(即是當事人或監護人控訴才會受理,台警不會像港警主動拘捕控訴,而且控訴者可隨時撤回不告)。
甚至在中國大陸,上次介紹的《就是援交》裡也有文章提及,中國大陸的合法性交界線是十四歲(跟香港一樣只看女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3一宗案件中認為被告無法得知當事人的真實年齡,而當事人看起來與成人無異的話,被告就不算有「針對幼女的姦淫故意」,只要當事人自願性交的話,就不應該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趙軍〈我為什麼不可以「願意」﹖〉,《就是援交》p.141)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有另一次解釋,認為未滿十六歲的人跟十四歲以下的女性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的話不算犯罪。趙軍的文章甚至提到,連一向認為「衰十一」是嚴格責任(即是無需有犯意,做了就是犯罪,簡單的例子是違例泊車,就算你誤以為那是合法泊車處,也一樣要罰)的普通法系,英國上院也在2000年一宗案件中否定了類似罪名的嚴格責任。(但另一宗2008年的上訴案中,上院似乎不贊成嚴格責任不適用於這罪名。)
以上提及的種種限制條件,方某其實在以前已經討論過。就算要保護青少年,也沒理由只保護少女。而且每個人發育速度和性成熟進度不同,就算法律要硬性劃一條年齡界線方便處理,在執法和起訴上也應該考慮兩人的年齡差距,如果年紀相若、又不涉及欺騙、操縱或其他非法行為的話,可以不起訴。如果雙方家長沒打算追究的話,律政署也不應該起訴(等於台灣的「告訴乃論」)。
其實在英文維基已經有很多不同國家的例子。在加拿大和美國部分州份,兩人年齡差距在二至五年(視乎較年輕者的年紀而定)以內者,可免罪。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如果年輕一方已接近合法性交年齡的話,被告「有理由地相信」當事人已足齡,也是免罪理由。但香港還只懂堅持「嚴格責任」、甚至堅持「只罰男性」,可見香港在尊重性自主權利方面,不要說英美等先進國家,就連法治方面百廢待舉的中國大陸都不如。
(更露骨的是,如果你查看賴永祥分類法的刑法部分,強姦非禮這類「性罪行」並非屬於「侵害個人」的罪名分類之下,而是屬於「侵害社會」的「妨害風化」分類。可見懲罰性罪行的原始目的,根本不是在於懲治犯罪者對個人的傷害—就像謀殺傷人等罪,而在於懲治犯人破壞了「婚姻內才有性行為,婚外性行為破壞女人『價值』」的社會秩序—就像通姦罪……)
7. 在我手上的那本,「行政法」那一章有不少頁面的定位有問題,把內文推得太高,以至頁底出現(本來應該見不到的)原文件檔編號。不過這屬純印刷問題。
(後話﹕其實我一直都想考究一下「司法常務官」(舊稱「經歷司」)的工作範圍,只是暫時沒找到甚麼資料。這是英國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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